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吳忠光
吳行端
吳俊雄
吳禎祺
吳禎祥
吳健隆
吳健駒
吳典宜
吳典明
吳潤桓
張吳美鈴
前列十一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玉美等2人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5,5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