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0號、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子○○、劉俊賢、林育進、酉○○印章各壹枚、變造乙○○、未○○、辰○○、酉○○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酉○○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子○○亞太商業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各壹本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未○○、0000000000)、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寅○○與黃介彪(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結)為兄弟關係,緣黃介彪因於民 國八十六年間,在台中市擔任年代通信行之外務員,知悉私下販賣電話門號及銀 行帳戶有厚利可圖,彼等二人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閱報後得知有人販售國民身 分證,即在台北市、台中縣市、高雄縣市等地區以電話聯絡後,與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接洽,明知該人所販售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 張國民身分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乙○○ 、辰○○、未○○、子○○、酉○○、地○○、甲○○、丁○○、申○○、壬○ ○、己○○、癸○○、丙○○、庚○○、辛○○、宇○○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後, 即由黃介彪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四五號八樓住處或南投 縣草屯鎮○○路二○一巷八弄十九號等處,將其中買受之乙○○、辰○○、未○ ○、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撕下,貼上寅○○之相片,再加以護貝之方式 ,變造乙○○、辰○○、未○○、酉○○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由黃介彪於不詳 時、地偽刻上開乙○○等人之印章,寅○○即持黃介彪向他人買受如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或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分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位於台中縣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南投縣、 彰化縣各地門市部申請電話門號,並持子○○及經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暨 偽刻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台中市中區郵政管理局申請二五一四號、二 八0八號郵政信箱,供收受電話費帳單之用,復由黃介彪及寅○○分別持子○○ 、己○○、癸○○、丙○○、庚○○、辛○○、宇○○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 之印章,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名義申請儲金 帳戶,所申請之電話號碼門號即由黃介彪以登報之方式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三千 元,郵局帳戶則以二萬元之代價出售與他人,致使乙○○、辰○○、未○○、子
○○、己○○、癸○○、丙○○、酉○○、庚○○、辛○○、宇○○等人有受追 償或刑事追訴之虞,亦使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暨亞太商業 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產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乙○○、辰○ ○、未○○、子○○、己○○、癸○○、丙○○、酉○○、庚○○、辛○○、宇 ○○等人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之正確性暨亞太商業 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閱報後,明知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戌○○、亥○○之國民身分證為贓物,仍在不詳地 點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預備供偽造該二人名義而申請電話使用;另於 不詳之時、地,收受黃介彪偽刻之劉俊賢及林育進印章各一枚,且明知酉○○之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係黃介彪以變造國民身分 證申請,及酉○○印章乙枚係黃介彪偽刻,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予以收受使用。 嗣因律師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民眾詢問是否為刮刮樂詐欺集團之 一「宏總集團」之見證律師,始發現其律師名義為詐欺集團冒用,遂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按該集團所散發廣告所刊載電話循線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一巷九弄二十三號七樓寅○○住 處實施搜索,因而在該住處及地下室停車場之NC─三三一六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寅○○、黃介彪所有供犯罪所用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子○○ 、劉俊賢、林育進印章各一枚、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未○○、00000 00000)一張、子○○亞太商業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00 00-0-0)一本、酉○○郵政儲金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 000-0,黃介彪申請供寅○○使用)一本及偽造之印章一枚、二八0八號郵 政信箱保證金收據一張、戌○○、亥○○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寅○○對於持有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或故 買之他人即乙○○、未○○、辰○○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以 出租電話供人行使使用,及持變造之子○○國民身分證至郵局開立郵政信箱、至 亞太銀行開立儲金帳號,暨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戌○○、亥○○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預備作為申請電話之用與自黃介彪處收受酉○○儲金簿、劉俊賢、林育進、子 ○○、酉○○等人印章等事實,固所是認,但辯稱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左右才加 入黃介彪之集團,且約半年左右即為警查獲,因此,上開時間外之事實,均非伊 所為,且子○○之電話並非伊辦的諸語。然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即共同被告黃介彪經原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 ,亦供稱:「申請書上只要裝機地址在台中的部分是我哥哥寅○○寫的,高雄部 分及其他地方是我填寫申請的,沒有員工填寫」、「郵局開戶大部分是我申請的 ...丙○○部分才是我哥哥寅○○寫的,這些都是我或我哥哥填寫的,沒有經 過別的員工填寫」、「...得手後將身分證上照片換貼我與哥哥的照片,印章 是我在高雄不詳地點的刻印店刻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 頁),並經證人未○○、酉○○、子○○、地○○、丁○○、辰○○、申○○、 甲○○、壬○○、乙○○、己○○、癸○○等人證述明確,稽諸被告對其確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子○○名義分別辦理郵政信箱及於亞太商 業銀行辦理儲金帳戶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猶供承不諱等節(見本院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信,此外, 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稽,又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三所示遭被告冒名 申請之郵局、各該電話受理之電信公司函復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電話申請書 及各開戶郵局函復之郵局開戶申請書,並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營00000000-00一號函、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亞總營 字第一七四號函及各郵局、電信公司回函附卷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請書乙份在卷可證,而遭冒名之乙○○等人於遭冒名申請前,其身分證遺失 ,亦有各該證人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戶政機關函復原審所附之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 書在卷足資佐證,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書 乙份在卷可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與黃介彪買受右述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變造後,再持以行使,致使乙○○、 辰○○、未○○、子○○、己○○、癸○○、丙○○、酉○○、庚○○、辛○○ 、宇○○等人有受追償或刑事追訴之虞,亦使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 電信資料暨亞太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產生錯誤,自足以生 損害於乙○○、辰○○、未○○、子○○、己○○、癸○○、丙○○、酉○○、 庚○○、辛○○、宇○○等人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資料 之正確性暨亞太商業銀行、郵局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介彪彼此間,就右 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已據被告及黃介彪供陳明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故買贓物、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 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被告冒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租用 之電話號碼,雖均僅以一個電話代碼以示被害人其餘被冒名申請之電話號碼,無 法知悉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各該被冒名申請電話明細,經原審函請檢察官補正各該 電話明細,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補正各電話號碼明細,經原審依職權函請 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被告冒名申請之市內電話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就未起訴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 明。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購買壬○○國民身分證及持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壬○○名義之電話門號,起訴事實雖未記載,惟 此部分與右開起訴而經論罪科刑之事實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伊僅 與黃介彪聯繫,再參酌黃介彪所稱各該申請書亦僅由其與被告填載,其他員工並
未參與等情,故本院認為被告所涉右揭犯行,僅與黃介彪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變造之林維南、丑○○國民身分證至全宇通訊行申辦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以冒戊○○名義申請市內 電話00-0000000號等九線電話、冒甲○○名義申辦00000000 0號等六線電話、以變造之辰○○國民身分證代辦地○○名義申請00-000 0000等六線電話、以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代辦丁○○名義申請00-0 000000號以外之五線電話、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代辦林善士名義之00- 0000000號電話等電話,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然此事實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曾供陳在卷,然待提示上開林維南 、丑○○等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後 ,被告即否認上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為其所申請,經傳訊證人王貴春即上開全 宇通訊行之承辦人,證稱當日到該行申請電話者非被告,而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之筆跡與卷附被告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加以比對,亦不足 以確認為被告之筆跡;至代辦戊○○名義電話部分,被告否認為其筆跡,經原審 調閱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觀之,上開戊○○名義之市話代理人為天○○,均 非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而筆跡與被告冒名申請之其他市內電話申請書相比 對,亦明顯不同;至冒甲○○名義申請高雄地區市內電話部分,據黃介彪供稱被 告只負責台中地區之電話申請,再經原審調閱甲○○名義之高雄地區各該電話申請書,其上筆跡與被告其餘冒名申請之電話申請書上筆跡相比對,亦明顯不同; 至代辦地○○名義部分,其電話申請書筆跡亦明顯與被告在其餘冒名申請電話申 請書上之筆跡不同;而代辦丁○○名義之市內電話另五線電話,未據檢察官補正 ,卷內亦查無其他冒丁○○名義申請之電話申請書,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另代辦林善士申請市內電話部分,經原審調閱該電話申請書觀之,代辦人 為林孝忠,並非如附表所示之任何被害人,而起訴書上亦未載明係持何人遭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冒名代辦上開電話申請,本院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因 之,就上開各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介彪以事實欄所載冒名申請之之電話,除供被告使用外 ,其餘均交由黃介彪出租「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常業 詐欺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黃介彪只要伊去申請 電話,至於電話申請後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黃介彪所使 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均係向他人所購買之物,並非係竊取得來,觀諸卷附黃介 彪之刑事判決即明,復據黃介彪供陳係以每張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等語,衡情黃介 彪之犯行係大量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其大量申請帳號或電話門號圖取利益,要 在短期間內取得如此大量之國民身分證件,若非向他竊盜集團購買,以個人之力 難以達成,是被告所供係向他人購買等情,尚與常情相符;再被告並未參與「宏 總財團」、「香港彩協會」、「湯城事業機構」等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行,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堅詞不移,且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前開各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柯佳靜(香港彩協會部分)、丙○○、癸○○、己○○(宏總財團部分)等 人帳戶,因中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交易資料已逾保存期間,無法 提供上開郵局帳號轉帳部分之資料,未能查得被告或黃介彪與該帳戶有何金錢往 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儲00000000-00八號函示在卷可 證,既無法得知上開郵局帳號轉帳部分之資料是否轉帳至被告及黃介彪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何能認定被告參與上開刮刮樂詐欺犯行,而庚○○(湯城事業機構) 部分之帳號轉帳至辛○○、宇○○在鳳山市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附表二)內 之事實,有南區郵政管理局函文乙紙在卷足證,並據黃介彪坦承上開庚○○、辛 ○○、宇○○帳戶係其持買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所開立,然亦乏證據足資證明 該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有經被告或黃介彪領用之紀錄,亦難逕以之為被告參 與「湯城事業機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行。雖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上所示 之電話,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各該電話申請書資料,均為被告或黃介彪所申請 ,然如被告所辯,彼等僅係出租電話收取每月租金三千元,於租用人向黃介彪承 租電話時,並進而詢問有無金融機構帳戶出售,黃介彪因而以二萬元代價出售如 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號,其代價復高於租用電話之費用,且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 審理時及黃介彪於偵查、審理中,均一再強調被告僅負責申請電話後交由黃介彪 處理,對於電話出租及郵局帳戶出售之事,均由黃介彪單獨處理,尚難僅以被告 開立前開郵局帳號後,交付上開郵局帳號供黃介彪所出售,即遽論被告有參與上 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行,至為灼然;次查警方自「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 刊登之海報上電話,查證上開向被告申請之電話通話紀錄比對後,就其中一位通 話之康秀如訊問,證實被告確曾以冒用子○○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康秀如聯絡,因認就「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部分犯行,被告 確為共犯,但警方於比對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海報刊登之電話相同申請人所申請 之電話(00-000000、0000000)往來紀錄,雖有曾與被告使用 之上開0000000000通聯之紀錄,而被告曾以上開000000000 0手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康秀如之住處電話(0 0-0000000)往來之通聯紀錄,並經康秀如指認在卷,然警方上開刮刮 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電話往來紀錄,並未載明係何時之通聯紀錄,且上開刮刮樂 詐欺集團海報上所載電話與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既均係被告所 冒名租用,其上開二支電話曾互相聯絡,自屬可能之事,而警方所查證之上開刮 刮樂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通話紀錄,並未載明係何時之通聯紀錄,本院亦因通聯 紀錄已逾保存期限之六個月,亦無從證明上開通話紀錄係在電話出租刮刮樂詐欺 集團後,該集團曾與被告聯絡,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從未出租他人,其以之 與朋友康秀如、太太紀尤美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聯絡 ,亦無何特別之處,尚難逕以為被告與「宏總財團」刮刮樂詐欺集團有何共犯常 業詐欺之犯行,亦不待多論;至警方自「香港彩協會」及「宏總財團」刮刮樂詐 欺集團海報上所載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查出各該電話於詐欺集團詐騙期間即八十七年 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上開電話指定轉接之手機資料,經原審依職權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各該手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並傳喚申請人即證人郭瓔儀、 游秀絨、蔡英秀、吳何彩雲、林奇汶、楊美珠、李逢源、王致祥等人到庭結證, 均一致證稱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其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 時並未申請行動電話,而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又否認為其筆跡 ,與卷附被告申請之市內電話申請書上之筆跡相比對,亦明顯不符,亦難以之為 被告確有與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明;又被告於原審雖供稱知悉 租用電話及買受郵局帳號之人,係用以做為不法之事,然被告既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有何參參與上開刮刮樂海報詐欺之事證,是否得因其明知承租電話、買受郵局 帳號者供不法之用,即認其出租電話、出售郵局帳號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行?按正 犯與從犯之區別:(1)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 (2)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3)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 (4)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為正犯。是以幫助犯之成立,基於從犯之性質,須有正犯之存在,幫助者須 有幫助正犯「特定犯罪」之意思及幫助之行為。然查被告供稱明知買受其郵局帳 號之人,係供不法之用等語,然使用該帳戶匯錢者,其用途甚多,本件被告雖自 稱「明知買受郵局帳戶者,係供不法之用」,因匯錢目的千百種以上,依卷存證 據無法證明被告或黃介彪事先知悉利用帳戶轉帳係供刮刮樂詐欺之用,而買受帳 戶者之用途既係匯款之用,匯款雖明知做為非法之用,亦難遽因被害人依刮刮樂 詐欺集團之囑將錢匯至上開郵局帳號,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租用者將作 為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罪之用,進而認定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罪 嫌,從而基於幫助犯從屬性之原則,被告並不確知使用者究以之作為何種不法犯 罪,尚難僅因被告知悉買受郵局帳戶者將其帳戶作犯罪之用,進而遽論被告涉有 幫助詐欺之犯行。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指稱被告對於出租電話供人行使詐取財 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然本院細閱警訊、偵查全卷,均查無被告坦認知 悉承租電話之人用以詐取財物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認。綜上所述,尚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常業詐欺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欄予以敘明,惟本 件原審固論處被告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責,但並未於判決理由欄記 載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違誤;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即為警查獲,但原審竟認被告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變造乙○○之 國民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000
000號電話,自有未妥;再查原判決主文諭知如附表一、三所示證物上之印文 、署押沒收,但並未於各該附表明確記載其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數量,且原審既 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與黃介彪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但就該部分偽造之印文並未同時諭知沒收,均有未洽;復查原判決理由欄 敘明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未○○、0000-000000)一張 上面偽造之印文、署押,子○○亞太商業銀行儲金簿(帳號0000-00-0 0000-0-0)一本、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一張均應加以宣告沒 收,但於判決主文欄並未加以宣告沒收,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 扣案變造之未○○、辰○○、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黃介彪所有供被告 及黃介彪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明確,自應依法併予沒收之,其中變 造之未○○、辰○○、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雖於黃介彪之案件已宣告沒 收,然於本件被告之案件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但原審就此部分均未併予宣告沒收 ,於法自屬有違。查被告不思正當經營,以黃介彪提供之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 偽刻之印章,申請電話出租或出售郵局帳號圖利,使承租或承買者得以作為不法 行為之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量刑自不宜輕宥,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 ,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但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爰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 犯行,且本院尚剔除原審認定之部分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子○○、劉俊賢、林育進、酉 ○○印章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扣案變造乙○○、 未○○、辰○○、酉○○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酉○○郵政儲金簿(局號000 000-0、帳號000000-0)、子○○亞太商業銀行儲金簿(帳號00 00-00-00000-0-0)各一本,係黃介彪所有供被告及黃介彪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未○○、00000000 00)、二八0八號郵政信箱保證金收據各一張,係被告及黃介彪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屬彼等所有,已經被告及黃介彪供明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尚扣案之電信費收據一大疊、轉接電話報表一疊 ,係被告於聯岱企業有限公司時經營電話合法租用時之資料,其時間均在八十七 年三月以前,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寅○○與黃介彪共同在金融機構開戶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申請帳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一 己○○ 八十七年 台中大里郵 0五九五 偽造以己○○ 印文四枚 九月二十 局 九0-二 名義為申請人
五日 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
二 癸○○ 同上 同上 0五九五 偽造以癸○○ 印文四枚 九一-六 名義為申請人
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
三 癸○○ 八十七年 同上 同上 偽造以癸○○ 印文二枚 十二月三 名義為申請人
日 之更換印鑑申
請書一紙
四 丙○○ 八十七年 台中福平里 0五三六六 偽造以丙○○ 印文三枚 九月廿八 郵局 二三 名義為申請人
日 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
附表二:黃介彪在金融機構開戶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申請帳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一 庚○○ 八十七年 高雄青年 0六三二 偽造以庚○○ 三枚 十一月廿 郵局 一九-一 名義為申請人
一日 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
二 辛○○ 八十七年 鳳山鳳松 0三0八七 偽造以辛○○ 二枚 十一月十 路郵局 四-二 名義為申請人
四日 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
三 宇○○ 八十七年 鳳山三民 一四八三六 偽造以宇○○ 二枚 十一月十 路郵局 九-五 名義為申請人
九日 之帳戶申請書
一紙
附表三:黃介彪與寅○○共同冒名申請電話及郵政信箱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申請帳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 或門號 署押
一 乙○○ 八十七年 台中郵政總 以變造之朱 專用信箱租 署押及印文各 十二月十 局 治平身分證 用申請書、 二枚
一日 開設二八0 郵局領取掛
八號郵政信 號郵件印鑑
箱供收受電 單各一份
話帳單之用
八十八年 中華電信公 以變造之朱 市內電話業 署押一枚 三月三日 司員林營運 治平身分證 務申請書一
處 申請市內電 份
話:
00-0000000
0十八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三月二十
五日
同 右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八十八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二月二日
八十八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三月二十
五日
同 右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八十八年 中港營運處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一月五日
八十八年 北台中營運 00-0000000 市內電話裝 署押一枚 二月二十 處 (原號04- 機申請書一
六日 0000000) 份
同 右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原號00-
0000000)
八十八年 南投營運處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一月十八
日
八十七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十二月二
十一日
同 右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八十八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二月九日
八十八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右 署押一枚 三月六日
八十八年 南台中營運 00-0000000 市內電話業 署押二枚 二月二十 處 務申請書一
六日 份
八十七年 彰化營運處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十二月二
十一日
同 右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八十八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 右 署押一枚 二月六日
二 乙○○ 八十八年 南台中營運 以變造之朱 同 右 丁○○之印文 丁○○ 二月三日 處 治平身分證 、乙○○之署
代辦丁○○ 各一枚
名義之市話
00-0000000
0 乙○○ 八十八年 中華電信公 以乙○○名 市內電話業 申○○之印文 申○○ 三月二日 司中壢營運 義代辦鄭詩 務申請書五 及乙○○之署 處 園申請市話 份 押各五枚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 申○○ 八十八年 同 右 以申○○名 同右申請書 印文一枚 三月二日 義申請市話 一份
00-0000000
0 乙○○ 八十八年 中華電信公 以乙○○名 市內電話業 申○○之印文 申○○ 二月三日 司南台中營 義代辦鄭詩 務申請書六 及乙○○之署 運處 園申請市話 份 押各六枚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2950
六 子○○ 八十七年 台中郵政總 以買受之陳 專用信箱租 印文四枚、署 三月十九 局 澤銘身分證 用申請書、 押二枚
日 申請二五一 郵局領取掛
四號郵政信 號郵件印鑑
箱 單各一份
七 巳○○ 八十七年 宏音通信有 以買受之廖 行動電話服 署押一枚 三月十六 限公司 添宏身分證 務申請書一
日 申請太平洋 份
電信股分有
限公司行動
電話號碼00
00-000000
0 子○○ 八十七年 中華電信公 以買受之陳 市內電話業 子○○之印文 巳○○ 三月二十 司員林營運 澤銘國民身 務申請書三 三枚、巳○○ 七日 處 分證代辦廖 份 之印文四枚
添宏名義之
市話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88/04/02
改號為00-
0000000)
子○○ 八十七年 同 右 以買受之陳 市內電話業 子○○之署押 巳○○ 四月一日 澤銘國民身 務申請書一 一枚、巳○○ 分證代辦廖 份 之印文二枚
添宏名義之
市話
00-0000000
0 子○○ 八十七年 北台中營運 以買受之陳 同 右 署押一枚 八月三日 處 澤銘身分證
申請市話
00-0000000
0十七年 中區電信分 00-0000000 同 右 同 右 八月三日 司
八十七年 亞太商業銀 以買受之陳 開戶資料一 印文三枚、署 三月二十 行 澤銘國民身 份 押一枚
七日 分證申請0
00000
00000
00號儲金
帳戶。
十 未○○ 八十七年 中華電信公 持變造之鄭 市內電話裝 甲○○之印文 甲○○ 十一月三 司北台中營 書林國民身 機申請書二 、未○○之署 日 運處 分證代辦古 份 押各二枚
大明名義裝
設市話
00-0000000
00-0000000
0十七年 南台中營運 00-0000000 市內電話業 甲○○之印文 十一月二 處 00-0000000 務申請書九 、未○○之署 十四日 00-0000000 份 押各九枚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8047
八十七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右申請書 甲○○之印文 十月二十 00-0000000 0份 、未○○之署 二日 00-0000000 押各四枚
00-0000000
十一 未○○ 八十七年 中華電信公 持變造之鄭 市內電話裝 壬○○之印文 壬○○ 十一月十 司北台中營 書林國民身 機申請書三 、未○○之署 三日 運處 分證代辦陳 份 押各三枚
光榮名義裝
設之市話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十七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右申請書 壬○○之印文 十一月十 一份 、未○○之押
一日 各一枚
八十七年 南台中營運 00-0000000 同右申請書 壬○○之印文 十一月二 處 00-0000000 0份 、未○○之署 十四日 押各二枚
十二 未○○ 八十七年 中華電信公 持變造之鄭 市內電話業 署押二枚 十月二十 司北區分公 書林國民身 務申請書二
六日 司新竹營運 分證申請市 份
處 內電話
00-0000000
00-0000000
0十七年 中華電信公 00-0000000 同右申請書 同 右 十月二十 司豐原營運 00-0000000 0份 三日 處
八十七年 北台中營運 00-0000000 同右申請書 署押一枚 十一月三 處 一份
十日
八十七年 同 右 00-0000000 同右申請書 署押二枚 十一月0 00-0000000 0份
十六日
八十七年 南台中營運 00-0000000 同右申請書 署押四枚 十二月二 處 00-0000000 0份
十九日 00-0000000
00-0000000
0十七年 彰化營運處 00-0000000 同右申請書 署押二枚 十一月 00-0000000 0份
八十七年 遠傳電信公 持變造之鄭 行動電話申 署押一枚 十一月二 司 書林身分證 請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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