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木忠
林木為
林木籐
林洪茶花
林秋旭
林銘偉
林俐伶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芬蘭等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720,2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