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木忠
林木為
林木籐
林洪茶花
林秋旭
林銘偉
林俐伶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具狀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
用。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福興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第31地號土地
之土地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