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相 對 人 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102年度 訴字第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審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 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97,073元及交付 289,340支pp塑膠製,內徑7.5cm寬口瓶,而本件查封之系爭 寬口瓶及寬口瓶瓶蓋,經鑑價結果金額(詳鑑價報告書)未達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自應鑑價結果金額計算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鑑價結果金額延後受償之法 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 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 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 1 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643,500元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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