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競芳
相 對 人 曾謝秋碧
關 係 人 謝朝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謝朝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謝秋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辦理其夫曾昭章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謝秋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競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謝秋 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受監護宣告之 人曾謝秋碧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由聲請人曾競芳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之 夫曾昭章於101年3月9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乙事,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曾競芳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謝秋碧同為繼 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曾謝秋碧 選任關係人謝朝鎧(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特 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 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 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第1086條96 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競芳為曾謝秋碧之女,曾謝秋碧前經法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聲請人主 張受監護宣告人曾謝秋碧之夫曾昭章於101年3月9日死亡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及戶籍謄本為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曾競 芳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曾謝秋碧之女,渠等以監護人身份 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曾昭章之遺產繼承事宜,即涉 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謝朝鎧為受監護 宣告人曾謝秋碧之弟,聲請人曾競芳之四舅,關係人謝朝鎧 並提出書面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曾謝秋碧之特別代理人,有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為據,衡情尚無利益衝突情事,應能為受監 護宣告人妥適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 無不合。從而,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謝朝鎧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曾謝秋碧辦理其夫曾昭章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