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4號
CHDV,102,司拍,4,2013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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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乃強
相 對 人 陳潮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4年9月6日以其所有分割前 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160分之45之 土地一筆,設定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係自84年9月6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以擔保第 三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對中華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盛昌公司積欠中華票券公司 440萬元,中華票券公司於91年11月21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 讓與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另將擔保債 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440萬元,並均經登記。而眾城公 司復於97年1月2日再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 妥登記。又上開土地業經分割並重測,系爭抵押權已分別轉 載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詎第三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 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 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執行名義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該非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 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 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 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眾城公司,而眾城公司 前係受讓自中華票券公司,惟中華票券公司前於86年間即已 對相對人就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86 年度拍字第894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院上開裁定 對聲請人亦有效力,則聲請人自得以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 所有分割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複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前開判例意旨,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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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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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 │287 │建│00 │00 │94.24 │全部 │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 │292 │建│00 │02 │98.42 │45/160 │ │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 │293 │建│00 │00 │53.74 │45/160 │ │
├──┼───┼────┼────┼────┼────────┼─┼──┼──┼──────┼─────────┼──────┤
│004 │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 │296 │建│00 │02 │51.4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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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