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60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民國
102年7月30日止(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於領取放款時訂立約定書、借據等為據,並
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債務人於100年9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不依約定繳付本息,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
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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