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5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
債 務 人 黃成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以黃成璋為連帶保證人,
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
國100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03年3月28日止(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於領取放款時訂立
約定書、借據等為據,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
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債務人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於100年9月30日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不依約定繳付本息,雖經催告
,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
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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