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平和里某神明壇 處,受湯亮裕(已死亡,已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付,未經許可寄藏仿 BERETTA (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一把(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隨即攜回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二一五巷三五號住處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 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槍彈,附載不知情 大陸籍之汪磊(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市○○路裕毛屋商店前,經 警攔檢查獲,並自車內之右前座腳踏板上搜得上揭槍、彈等物品。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認不諱,並 有右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六顆、彈匣一個扣案可證,該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改造子彈六顆,認均係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一顆具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五 顆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已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一五 一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坦認有右開寄藏槍彈情事,雖辯稱右開槍枝於被警查獲時,係拆解開的,並無 殺傷力,嗣經警加以組合起來,始送鑑定云云,縱使非虛,亦屬方便持有藏匿, 以逃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又該槍枝拆解後,再經組合送鑑定既仍有殺傷力,亦不 影響被告已成立之寄藏槍枝犯行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寄藏 槍、彈行為,當然包括持有行為,其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鑑驗剩餘之改造子彈四顆,均為違禁物 ,應予宣告沒收,另二顆子彈已試射,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三、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查獲之槍彈數量、被查獲之 處所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廿萬元應諭知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改 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鑑驗剩 餘之改造子彈四顆俱屬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原具殺傷力之另二顆 子彈,因試射擊發,已成無殺傷力之彈殼,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說明被 告寄藏之扣案彈匣二個(一個包含於右開手槍,另一個包含於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槍枝內),因該彈匣係屬寄藏槍枝之組成要件,已屬槍枝之 一部分,應認寄藏彈匣行為,屬寄藏槍枝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零件罪,因與上開科刑之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其中彈匣一個,係附於 未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內(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槍 枝未具殺傷力,業經檢察官認不成立犯罪,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與本案科刑部分,不具主從刑關係,不併於本案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從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原審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 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惟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 故有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尤其,應衡量行為人所為犯罪 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其個人之性格傾向及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容許法官視 案情之異同,依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並無法定絕對之必要,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秩序但原審審酌被告已判處相當之徒刑,並依其情節諭知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如於受刑期間,能施以妥適之教化,從嚴從實考核其在監表現,於執行上開刑 期完畢後,已與外界不良環境有相當期間之隔絕,應足以促其醒悟,改過遷善, 而收懲戒之效,認本案尚無併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無不妥,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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