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83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石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石鐵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3579元整,及自
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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