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814號
SLEV,106,士小,814,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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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黃慶國
      廖醇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為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慶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慶國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0,000元,雙方簽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邀被告廖醇臻為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 契約,債務人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 逐日加付延滯金,以及未繳足16期需支付本金10%為手續費 ;惟被告黃慶國於99年4 月16日起即拒不依約付款,則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黃慶國已經喪失分期付款權益,在原告行 使動產抵押權,並已於100 年2 月22日拍定,而於扣除執行 與拍賣抵押品款項後,尚餘本金43,125元未為清償,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廖醇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 務負保證之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25元,及自100 年2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3 %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 9 千元。
三、被告廖醇臻答辯略以:被告黃慶國係友人之父,借款時請求 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不知何時牽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事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還款明細表 為憑,被告黃慶國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被告 廖醇臻亦不否認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自堪信為



真實,而主債務人即被告黃慶國既未清償借款,身為連帶債 務人即被告廖醇臻自應代為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借款,乃屬有據,被告廖醇臻雖辯稱如上,惟難認屬得 免其保證責任之依據,故其所辯並非可採,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分期付款、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125元,及自100 年2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03 %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9, 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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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