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林秋陽
被 告 林道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林秋陽託被告林道雄刊登廣 告均以現金交付廣告費,且刊登後,被告還請自訴人介紹客戶給被告,其中自訴 人介紹之客戶林秋森及李美英均刊登離婚廣告,後因被告未能順利收到帳款,被 告恩將仇報,竟偽造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 八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號二二七四七三號本票一紙,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九 年度票字第一八0四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本 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對於其持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十八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票號二二七四七三號,發票人為本件自訴人之本票一紙,並向原審法 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0四八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該本票為其偽造,辯稱:上開本 票係自訴人及其友人委託刊登廣告所積欠之費用,為自訴人所簽付,因自訴人未 能如期兌付,所以才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因 有委託廣告尚欠有廣告費用,並經被告認為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另案提起詐欺 自訴案件,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次查被告 於另自訴詐欺案件之自訴狀,雖記載其有要求自訴人簽發本票遭拒絕等文字,然 其後即另具狀更正,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案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因不懂法律,才於自訴狀如上之記載,本院參酌自訴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詐欺案件時,自訴人經原審法院承辦 法官詢以對被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時,自訴人亦答沒有(見該案卷第九十六頁), 即自訴人於該案件審理伊始,並未質疑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0四八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乙節,此據自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確定證明書影本乙張存卷可憑 ,自訴人雖另陳稱其因未收到該民事裁定,致未能提出異議云云,然查該民事裁 定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由自訴人之同居人林順景代為收受乙節,有
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0四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考,足見 自訴人所稱未收受該民事裁定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末查本件經原審 法院當庭命自訴人及被告書寫相關字跡,並諭命各提出相關字跡筆記簿共三本, 再檢附本件系爭本票原本分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 予鑑定本件上開本票究係自訴人或被告所簽發,惟均因相關字跡過少,未能明確 鑑定係屬何人所簽發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陸二字 第九000八九七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三 二0九三號函存於該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二號案卷可徵。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持有上開本票,尚不能徒憑自訴人之前揭指訴即遽予認定係被告所偽造,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認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諸語憑以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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