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 不知悔改。緣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 中市○○路、漢口路附近之小公園,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於稍早即前一日下午二十 三時許至當日凌晨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號後面停車場,所竊取 自乙○○放置於R七-四四○二號廂型小客車內,而丟置於上開小公園地上之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六二三三─六號帳戶(戶名為傅信榮)、票號00000 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共計十七張,及「傅信榮」印章、「乙 ○○」印章各一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同日將該等 空白支票及印章攜至其所借住位於臺中市○○區○○街一0一號二○七室丙○○ 與其女友藍引營(嗣已改名為藍欣瑜)之租住處。丙○○明知丁○○所攜帶之前 揭空白支票及印章,均係丁○○非依正當手法取得者,竟與丁○○基於意圖供行 使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由丁○○當場提示金額及發票日期,再由丙○○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業經丁○○盜蓋乙○○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之支票上,填寫金 額及發票日(詳如附表),同時均填寫丁○○為受款人,而完成偽造支票。又於 同日持偽造之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及其女友藍引營所有之大安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前往 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委託該銀行提示付款,惟因上開支票帳戶已經乙○○以 傅信榮名義辦理止付,致未能提領票款。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 ,經警方臨檢丙○○、藍引營上開租屋處,於抽屜內查獲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原本 一紙及藍引營上開存摺一本,而移送藍引營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藍引 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深入追查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三紙空白支票上簽寫 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並借用藍引營之存摺前往大安銀行臺中分行委託提示付 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該空白支票及印章係丁○○所撿到,並辯稱:該
支票是丁○○拿給伊,並叫伊簽發的,因丁○○的字較醜,丁○○有寫一份,叫 伊照抄,且說是跟朋友借的,叫伊不要問那麼多,因丁○○是伊哥哥,伊就不敢 多問了,伊不知該支票是丁○○撿到的,且支票上早已蓋上乙○○之印章云云。 惟查:㈠、前揭包括如附表所示三紙在內,以傅信榮名義所領用,交乙○○使用 之空白支票及乙○○之印章,係乙○○於右揭時、地失竊,且支票失竊時內容均 尚未填載及蓋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㈡、未填載前如附表所示之三紙空白支票, 確係由丁○○交付給被告,並由被告填載內容完成發票行為等之事實,又據被告 與丁○○分別供認屬實;且經證人謝楨洲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確實有看到丁○ ○拿那幾張支票放在桌子上,並看到丙○○與丁○○二人趴在桌子上,由丙○○ 寫支票,其二人並用客家話在交談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 在當天你是否有看到丙○○拿著空白支票在填載?其過程如何?)有,丁○○回 來時手中拿著好幾張支票,丁○○、丙○○問我支票如何填寫,我說我不懂,他 們二人就在桌子那邊商議,我躺在旁邊休息」、「(問:有無聽到他們商討之內 容?)他們好像都不知道如何處理,只聽到他們在交談不知談些什麼」、「(問 :當時丁○○是否有拿一張字條叫丙○○問你照那個內容填載在支票上?)是在 他們商議後有叫我起來,並拿一張像支票的樣子,說我寫字比較漂亮叫我照那樣 子寫在空白支票上,但我沒有幫他們寫。」「(問:你有無看到支票上是否已蓋 好印章?)我沒有很注意看,但支票上好像有紅紅的。」「(問:他們後來是誰 寫的你是否知道?)是丙○○寫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已確知該等空白支票之 來路不明,並由其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推由被告填寫內容偽造甚明 。㈢、雖被告一再辯稱不知該等空白支票及印章是丁○○撿到的云云。惟被告與 丁○○係表兄弟關係,且二人均有竊盜之不良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被告丁○○實無隱瞞空白支票、印章來源之必 要。且苟被告確不知系爭支票之詳情,則在警方臨檢查獲該支票時,其大可說明 實情,又何須於警訊時偽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始發現該張支票,不知該支 票係由何人所簽發,丁○○沒有告訴伊抽屜有該張支票云云。益有甚者,其同居 女友藍引營被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被告更恐嚇藍引營不能供 出該支票係其所填寫,此並經藍引營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尚且 諉稱:(附表編號一)支票不是伊寫的,存摺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內容也不是 伊所填寫,是丁○○寫的,他叫我去領錢。不知這些支票怎麼來的,伊沒有問丁 ○○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附表 編號二、三之支票委託提示遭退票後,被告迄未領回一情,復據證人即大安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職員陳瑠芳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徵諸被告前去提示 該二紙支票,於遭退票後,竟不敢取回該二張支票,更顯見被告早已明知該支票 之不法來源,並與丁○○共同謀議偽造該等支票,否則豈有將支票委託提示付款 ,遭退票後而不取回之理。是被告事後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前開扣案之支票一紙、存摺一本,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丁○○就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 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前開時地,接續簽寫三紙空白支票,為接續犯,僅評價為同一犯罪行為。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丁○○所持交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均為來源不 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查訊 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於前開本件案發期間,丁○○係借住 在其與女友藍引營租住之前開處所,丁○○並將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置 於抽屜內,其並未加以收受等語。經質之丁○○及藍引營於警訊中,亦均供證稱 丁○○確於前開案發期間借住前揭處所,丁○○於本院調查中並供稱其係借住至 簽發支票後二日,即前往執行觀察勒戒,足徵被告前開關於丁○○借住之辯解, 與事實相符,則前開支票顯係丁○○所遺留未取走無訛,此外,並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有積極收受丁○○所交付之支票及印章等犯行,則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 有據;然本件被告並未犯收受贓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竟認被告另犯該項罪名 ,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 因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竟不思謹慎行事,復為圖不法利得,偽造他人所遺失之 支票,對被害人及社會交易大眾,構成潛在危險,所生之危害不輕,犯罪後又多 方卸責掩飾犯行,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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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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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 額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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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臺灣土地銀行 │乙○○ │八十八年六│ 五十萬元 │ 0000000 │
│ │ 員林分行 │ │月二十八日│(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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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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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 十五萬元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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