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36號
CHDV,102,司促,536,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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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3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才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才舜於民國093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
    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
    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9981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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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