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7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林芳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芳麗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321元整。
(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634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9,32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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