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九年間因詐 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 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 為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八十 六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因未到案執行,由檢察官依法通緝 。詎乙○○復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而有犯 罪習慣:⑴、對外自稱姓名為「李偉鄰」,職業為建築師,取得丙○○之好感, 且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與丙○○在台中縣豐原市丙○○之住處同居。乙○○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詐稱他是建築師,有向人借用辦公室及幫人畫 設計圖,繳圖時要經過建築師公會,沒有付規費便無法領取設計費用,擬向丙○ ○借款,俟領取設計費後再返還借款,連續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 而連續交付乙○○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嗣乙○○與丙○○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 分手時,在丙○○前開住處,以李偉鄰名義書立向丙○○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之 借據一紙,並偽造「李偉鄰」之署押,同時加蓋前開偽刻之「李偉鄰」印章,並 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且進而將之交予丙○○收執,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 李偉鄰」有被追索債務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鄰」。⑵、乙○○因知悉戊 ○○為律師,為接近戊○○,竟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訴書誤植為十月五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一四巷 豐臣世家大樓戊○○(非屬九二一地震災民)之住處,自稱渠為「李偉鄰」建築 師,為受台中縣政府委託鑑定建物安全之人員,並佯裝對戊○○之住處鑑定後, 即當場填載「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且在評估人員 欄偽造「李偉鄰」之署押,所屬單位欄填寫台中市建築師公會聯合鑑定小組,而 偽造台中市建築師公會聯合鑑定小組「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 評估表」之私文書,並進而將之交予戊○○,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及「李偉鄰」。乙○○於接近戊○○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打電話給戊○○,由戊○○之妻接聽,乙○○ 向戊○○之妻詐稱他當時在埔里地區救災,因他建築師事務所當日有十二萬元要 付,要戊○○之妻先幫忙,俟他返回台中後會立即返還等語,使戊○○之妻陷於 錯誤,即自中華商業銀行戊○○之帳戶提領十二萬元匯入乙○○所指定之華南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丙○○之帳戶內,惟乙○○並未依約定返還。經戊○○向台中縣 、市建築師公會查詢結果,並無「李偉鄰」建築師之會員,始知受騙,經向朋友 查詢結果,始知「李偉鄰」實為乙○○,戊○○遂打電話向乙○○催討,並告以 如不還錢,就揭發此事,乙○○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返還前開詐得之十二萬元 。⑶、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中縣潭子鄉豐德汽車公司,經業務員徐耀 卿介紹認識適往該汽車公司保養汽車之甲○○。乙○○自稱其為李偉鄰建築師, 於談話中得知甲○○有意換房子,即向甲○○佯稱他在台中蓋很多房子,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以其標到南投縣軍功寮段 的工程押標金不夠,等南投縣政府撥款之後就會返還等語,向甲○○借款多次, 使甲○○陷於錯誤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共交付乙○○一百五十萬元,惟乙○ ○並未依約返還借款。甲○○見乙○○未返還借款,屢向乙○○催討,乙○○告 以南投縣政府的錢還沒有撥下來,他沒有辦法返還等詞搪塞,並稱渠在高雄賣一 棟房屋,買主給他一張四百萬元的支票,要用該支票還給甲○○,但甲○○須匯 十萬元給他,以換取前開四百萬元支票。甲○○為恐前開借款無法收回,經與乙 ○○討價還價後,勉予同意再匯三萬元予乙○○,以取得前開四百萬元支票,致 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將三萬元匯入萬泰銀行台中港分行。惟乙○○取得前 開三萬元後,並未依約交付甲○○該四百萬元支票。乙○○於甲○○找其理論後 ,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偽造向甲○○借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起訴書誤植為四 百萬元)之借據,且於立據人欄偽造「李偉鄰」署押及蓋用前開偽刻之「李偉鄰 」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交予甲○○收執,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李偉鄰」。⑷、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 巷九七弄一號沈福春來住處,因從事環保器材買賣之己○○為沈福春來更換飲水 機濾芯,乙○○亦在場,因而認識己○○。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翌日前往台中市○○路七六號己○○之辦公室,並由己○○於當日中午請客,用 餐期間,乙○○佯裝接到沈福春來及一家傢俱行的電話後,向己○○詐稱沈福春 來在馬來西亞需款一千二百萬元。隨後,又佯裝打電話回公司請綽號「小真」之 會計幫他提領公司之六百八十五萬元,另再借他四萬元,到銀行跟其會合,復持 一紙發票人為宅禮建設公司林克里之面額五百萬元即期支票出示予己○○觀看, 以取信己○○,並稱尚欠十一萬元,而向己○○借款十一萬元,使己○○陷於錯 誤而交付十一萬元予乙○○。
二、案經丙○○、己○○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書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震災後
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向丙○○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之 借據」、「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借據」之事實固坦 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丙○○借前開一百六十五萬 元,丙○○所提出之借據是伊與丙○○分手時,伊承諾願意負擔部分生活開銷及 丙○○之借款債務,故書立該借據;伊雖有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甲 ○○借錢,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㈠、被告自稱係「李偉鄰」職業為建築師 而與告訴人丙○○交往,並以開發工程、繳圖時要經過建築師公會,沒有付規費 便無法領取設計費用為由連續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述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反面、第 八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九、一一八頁),並有被告以「李偉鄰」名義書寫之借 據一紙附卷佐証(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觀之借據明白記載:「茲向丙○○借 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正,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顯與被告所辯稱僅係願 意分擔丙○○共同生活之開銷及借款債務有間,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告訴人丙○ ○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之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一四巷豐臣世家大樓戊○ ○之住處,自稱為「李偉鄰」建築師,為受台中縣政府委託鑑定建物安全之人員 ,並佯裝對戊○○之住處鑑定後,即填載「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 使用評估表」,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打電話給戊○○,訛詐十二萬元等情, 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原審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原審 卷第七十七頁),並有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証明條及「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 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三十頁)。被告於原 審亦供稱:伊係為包裝自己拉近距離而填載「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 其使用評估表」,當時有向戊○○借款十二萬元,但該筆鄉錢是丙○○要用錢, 所以借給她應急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丙○○於警訊中供稱:前開十二 萬元係被告借她的帳戶進帳,並稱是其以建築師專業鑑定九二一地震時建築師公 會所發的鑑定費,因為戊○○是該公會的顧問律師,所以從戊○○那邊給,但過 了一、二天又說這筆鑑定費不能領,否則縣政府會查,所以又將該筆錢匯回給戊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反面),於原審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 五十一頁反面),因此,被告事先佯稱係建築師至戊○○住處為鑑定,取得戊○ ○信任後,再冒用他人名義及編造藉口借款,迄戊○○警告將揭發上情時,始將 所得款項匯回,渠顯有詐欺之意甚明。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中縣潭 子鄉豐德汽車公司,經業務員徐耀卿介紹認識適往該汽車公司保養汽車之甲○○ ,被告自稱其為「李偉鄰」建築師,於談話中得知甲○○有意換房子,即向甲○ ○佯稱他在台中蓋很多房子,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 日起,連續以其標到南投縣軍功寮段的工程押標金不夠,等南投縣政府撥款之後 就會返還等情,向甲○○借款多次,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七十五萬元予 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三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復有借 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 五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有向甲○○借款,但並非四百萬元,而是原來之
四十萬元加上一百一十萬元做工程款,後來通緝中水向她借三萬元等情(見原審 卷第七十六頁),此與被害人甲○○所提出之收據上所載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後來 詐取之三萬元金額相符。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確有投資案外人「江東亮」經營 之「展億營造」道路工程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七十六頁), 惟經原審依址傳喚結果,並無被告提供「江東亮」及「展億營造」所在之路名, 有郵政送達退回信封所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 八、七十頁),且被告自原審迄本院辯論終結未見有提出何付款收據,是被告所 辯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其未將向証人甲○○所借得之金錢用以投資何工程, 可見詐欺甲○○之事證明確。關於借款金額,雖被害人甲○○指稱被告所詐取之 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元(原三百七十五萬元加上後來之三萬元),惟依被告供述 情節及卷附之收據記載,僅足以認定被告有詐取一百五十三萬元之事實,既無其 他証據足資佐証,尚難逕認被告所詐取之金額為三百七十八萬元。又被告於原審 雖辯稱:伊書立交予甲○○之收據上之「李偉鄰」印章非他所蓋用,伊並無甲○ ○所提出之據上之「李偉鄰」印章云云,惟被害人甲○○已指明收據係被告所書 立,且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庭訊時,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李 偉鄰」印章(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比對結果,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前開收 據上之「李偉鄰」印文、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前開另一收據上之「李偉鄰」印 文與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李偉鄰」印章蓋用後之印文相符,僅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前開另一收據上之「李偉鄰」印文因影印時放大,致面積明顯較大。 衡情,被害人甲○○當無從取得被告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李偉鄰」印章 以蓋用在收據上,況且前開收據既係被告親自書寫簽名,被害人甲○○亦無必要 另行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李偉鄰」印章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㈤、被告向告訴人己○○佯稱沈福春來在馬來西亞需款一千二百元,並 偽裝打電話請公司會計「小真」提領六百八十五萬元及借四萬元,且出示一紙發 票人為宅禮建設公司林克里之面額五百萬元即期支票予告訴人己○○觀看,以取 信告訴人己○○後,而向告訴人己○○訛詐十一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 警訊及原審指述綦明(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於原審 亦坦承有以沈福春來需用錢之名義向告訴人己○○借十一萬元無訛(見原審卷第 三十頁反面),是被告冒用沈福春來名義向告訴人己○○借款,嗣迄未返還,其 有詐欺之犯意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外自稱係「李偉鄰」建築師,以取得 他人對其資力、地位之信任後,再以工程款、製圖規費、他人有急用等名義借款 ,俟借得金錢後,除戊○○因其職業為律師,向被告表示若不還款將揭發此事, 致被告因心虛而返還外,其餘則均未為清償,由被告所使用之身分、「借款」之 過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之上開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 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有犯罪之 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然而未於事實欄敘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於主文中關於被告所犯 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項下,宣告強制工作,僅於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強制 工作,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於未到案執行通緝 中,仍恣意偽造文書、印章到處招搖撞騙、所詐之金額甚鉅、次數亦多,及其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羈押折 抵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 行,因未到案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緝,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0六號刑事判決可稽。亦即被告自 七十八年間起迄八十七年間即陸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被判刑確定,本案復係 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顯見被告有犯罪 習慣,須予以矯治,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二年。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 押,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丙○○擬與之分手,引起其不 悅,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台中縣政府舉辦之慈濟功德會會場,對丙○○ 恐嚇稱:如不跟其離開會場,便要將整個會場翻掉恐嚇丙○○等語,丙○○因而 心生畏懼,乃跟被告乙○○離開會場,被告乙○○以此脅迫方法,使丙○○行無 義務之事。另被告乙○○在告訴人丙○○前開住處,因丙○○認為沒有辦法繼續 相處,要求被告乙○○離開,被告乙○○叫丙○○不要太絕,說他要死,又拿刀 子威脅丙○○稱:不得分手,否則要砸掉丙○○所經營之往日情懷冷飲店,並對 丙○○之家人不利等語,使丙○○心生畏怖,被告乙○○因而又以加害生命、財 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尚另涉有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及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脅迫及恐嚇告訴 人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除其指述外,並無其他証據足 資佐証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告訴人丙○○於原審亦陳供稱:此部分除她與 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被告如在台中縣政 府舉辦之慈濟功德會會場對告訴人丙○○有強制行為,衡情丙○○應可向參與功 德會之民眾出言求救,竟無一人可提供到庭作證,告訴人丙○○所指述情節即有 瑕疵,是不能逕依告訴人丙○○之前開指述作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之依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及恐嚇犯行,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未能提出更積極之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另外犯有傷害、竊盜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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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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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數 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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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李偉鄰」印章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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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李偉鄰」印文 │貳枚 │一、向丙○○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借│
│ │ │ │ 據(印文壹枚)。 │
│ │ │ │二、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八十│
│ │ │ │ 八年十二月八日借據(印文壹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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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⒋│「李偉鄰」署押 │肆枚 │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震災後建築│
│ │ ││ 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
│ │ │ │ 表(署名壹枚)。 │
│ │ │ │二、向丙○○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借│
│ │ │ │ 據(署名壹枚、捺指印壹 枚)。 │
│ │ │ │三、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八十│
│ │ │ │ 八年十二月八日借據(署名壹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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