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301號
TCHM,90,上訴,1301,2001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兵役、賭博等前科,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雅鄉○○村○○路與建興路(公訴 人誤繕為建與路)口時,因積欠他人債務,為便利逃避債權人之追討,適見丁○ ○駕駛車牌號碼A八-九六五九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丁○○之 妻郭端芬)該路口處等停紅燈,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隨手撿拾棄置於路邊非屬其所有之長條木棍一支,強行打開右前車門侵 入丁○○所駕駛之車內,隨即將木棍置放於車內座椅下,並取出隨身𢹂帶藏放於 右褲袋屬其所有之折疊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支,以 強暴之手段用力抵住丁○○脖子,致使丁○○脖子因而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脅迫丁○○將車往前開,叫你停你就停,若不停就要讓你死,於車行 二百公尺左右,令丁○○停車並下車,丁○○因丙○○之強暴、脅迫,致不能抗 拒,丙○○於丁○○下車後,劫取該車自行駕駛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並沿 臺十七號公路往南行駛,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丙○ ○駕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公訴人誤繕為新寅村)牛肚溝北岸堤防時,因 有一個輪胎掉了,只剩下鋼圈而無法繼續行駛,路人發現引擎仍在發動而報警, 適北岸有海岸巡防隊在巡邏,丙○○即涉水往牛肚溝南岸,於南岸為據報前往調 查之警員林易謙發現持扣案之折疊刀,衣服均已濕掉,丙○○林易謙發覺上情 前即自首。
二、案經丙○○自首後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向錢莊借了五萬元,有還了一些利息 ,後來就沒有還了,是為了逃跑而向人借車,目的並不是在搶車,拿木棍是為了 防身的,不是要打人用的,並沒有用折疊刀抵住丁○○的脖子,可能是我指甲劃 到他的脖子,致他因此受傷流血,當時我刀子是放在口袋裡,我在車上有跟他說 我被人追殺,請他借我車子,我本來要他帶我去安全的地方,因為他開車太慢了 ,我才叫他下車自己將車子開走,我開車途中車子的輪胎被人開槍打破了,後來 看到有人過來,我以為是追殺我的人,我便棄車躲起來,被害人原來報案說是竊



盜,等我到案後,才說我是強盜,原審時我耳朵發炎,聽不清楚問什麼等語,經 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時指訴綦詳,被害人於本院調查 仍堅稱:因為我車上中控鎖壞掉,所以被告才有機可乘,被告當時拿刀子抵住我 的脖子,脅迫我往前開,要我停才停,如果不從要我死,開了二百公尺以後就叫 我停車下車,當時我沒有辦法抵抗,因被告的刀子抵住我的脖子,被告當時沒有 說他被人追,我也沒有看到有人追他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 附卷及長條木棍一支、折疊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警訊第二次筆錄時及 原審時亦坦承係為了作逃亡之工具才持扣案木棍、折疊刀強盜自小客車,於上開 警訊中並供稱係急速行駛撞壞A八-九六五九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及右後輪, 次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林易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是民眾報案有一部車子在 發動,但是有一個輪胎掉了,只剩下鋼圈停在芳苑鄉牛肚溝北岸,我們遠遠的看 北岸有海岸巡防隊的人在巡邏,海岸巡防隊的人有穿制服,我們在南岸巡邏,在 南岸發現被告,當時他的衣服都濕掉了,手上拿一把折疊刀,我們叫他把刀子放 下,被告自己向我們承認車子是偷的,我們將他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事後我們 找被害人來製作筆錄時他說車子是在台中被搶,北岸、南岸間有之水溝很寬有水 等語,證人即受理被害人丁○○報案之警員陳永昌證述:被害人到警局報案時說 車子被搶,車子被搶還是要協尋,但車輛協尋資料上電腦格式是固定的,建檔後 會顯示失竊時、地等語,再查被告持扣案之折疊刀 (經勘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詳原審九十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抵住被害人丁○○脖 子並以前開言詞脅迫,客觀上確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其不能抗拒,參 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強劫該車後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五 十五分許,駕駛該車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牛肚溝北岸堤防為警查獲止,尚持續 持有前揭車輛中,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所辯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 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 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 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 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 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懲治 盜匪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於證人即警員林易謙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竊取 A八-九六五九號自小客車,經警帶回偵訊並通知被害人丁○○至警局後方知被 告係強劫該車,然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所告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六六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論被告自首亦未依法減輕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自己一時之私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



大暨犯罪後態度尚佳,業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詳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扣案之折疊刀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長條木棍一支,非屬被告所有,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盜匪所得A八-九六五 九號自小客車一輛,業已由被害人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 ,爰不再為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