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陳綺安
債 務 人 張祐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綺安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祐慈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468,67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綺安自民國101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468,67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祐慈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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