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三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陳芝荃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
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一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詠盛、建隆砂石廠之負責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僱用亦有 犯意聯絡之丙○○駕駛挖土機,乙○○駕駛砂石車,在台中縣后里鄉○○○○○ 段河川行水區盜採砂石,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五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經 水利局人員丈量現場深八公尺、寬約一百公尺、長約一百五十公尺,足以影響水 流致生公共危險,並扣獲丙○○、乙○○所有犯罪工具挖土機、砂石車各一輛, 因認被告丁○○、丙○○、乙○○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水利法 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 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此於最高法院亦著 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丁○○、丙○○、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 丁○○供稱有僱用乙○○至現場載運砂石,丙○○亦指稱伊自八十七年二月就在 該處採挖砂石給乙○○載運等語,另觀本案查獲時,被告乙○○經丁○○連繫亦 可迅速至現場查看,顯見乙○○對至現場之路線相當熟悉,可見被告乙○○辯稱 未曾至現場載運砂石,應屬虛詞,不足採信,及(二)前揭盜採現場深八公尺, 寬約一百公尺,長約一百五十公尺,亦有台中縣政府函文、現場照片二張、現場 圖等附卷可稽,而盜採處係在松佑採石區附近,且盜挖範圍龐大,自無可能誤指 、誤認,以及(三)另查縱經台中縣政府核經許可之採區其採集範圍亦只採深二 公尺,以免造成河川水道激烈變更,此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其採集時間規 定為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止,以方便台中縣政府相關人員監督,然前揭區業經採 挖高達八公尺深,且被告丙○○早於凌晨五時許進入現場採挖準備,則其當知悉
該處係屬非法盜採方有此舉。被告等人辯稱未為盜採,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詠盛、建隆砂石廠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丙○○ 、乙○○等情,被告丙○○、乙○○亦坦言於為警查獲時,有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丁○○除辯稱 :伊同時擁有包括松佑採石區在內之九個合法砂石採區之採石許可證,實無盜採 砂石之必要,案發時,伊未在現場,盜採區亦在伊所有松佑採石區之外,非伊僱 工盜採等語之外,並與被告丙○○、乙○○二人另再辯稱:本案檢察官會同警方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到台中縣舊社段之河川行水區取締時, 共查扣三輛挖土機與一輛砂石車,其中,在公訴人所指訴之盜採區,所查扣之挖 土機係陳日奇所有,卡車為李順利所有,陳日奇與李順利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 並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與鈞院(即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其等係受僱於綽號「老四 」之卓金龍,所犯與被告三人無關,又另在豐洲堤防之行水區內,另查扣之挖土 機乃邱耀忠、財石砂石行之負責人廖俊郎所有,其等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亦先 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與鈞院(即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亦與被告三人無關,而本案 被告丙○○所有之挖土機,當時係停在合法之松佑採區內,並未停在盜採區,被 告丙○○係為保養挖土機,才去現場,另被告乙○○在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在場 ,係因被告丁○○無法以電話與丙○○聯絡,被告乙○○受託前往查看,行至豐 洲堤防即被欄下,當時卡車上亦未載有任何砂石,更無盜採砂石之犯行,因被告 丁○○在大甲溪擁有多處合法採區,被告乙○○偶而會受僱前往採區載運砂石, 因此知悉大甲採區○○道路,自不足為奇,本案被告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訴盜採 砂石之行為,應不為罪等情。
五、經查:(一)松佑砂石行、建隆砂石行、詠盛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卷附 之台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記載,其負責人雖依序分別為林志銘、林麗美、 林麗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九至五二頁),惟林志銘 係被告丁○○之姪,林麗美係被告丁○○之配偶,其等二人均只是擔任上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上開砂石行之業務,實際是由被告丁○○在經營,上情業據證人 林志銘及林麗美於本院訊問時,證明屬實。另本案公訴人指述之盜採區域,係在 松佑採石區之旁,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工水字第0九七五 四0號函檢附之河川圖籍附卷足稽外,並經原審法院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略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而松佑採石區係經台中 縣政府准許採取砂石之合法採區,其被准許採取砂石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 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許 可證在卷足憑。另證人即當時參與取締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駐衛隊隊 員戊○○(現任職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本院訊問時,除再證實上情之外 ,且證明當時合法之松佑採石區內,並未發現有蓄意超挖之情形(見本院卷宗第 五一頁)。是被告丁○○僱用被告丙○○在松佑採石區內採取砂石,難認有何違 法情事,應堪認定。(二)又在松佑採石區外,雖有深八公尺、寬約一百公尺、
長約一百五十公尺之盜採區域,惟本案檢察官督同警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五 時十分到現場取締時,雖在現場扣得三輛挖土機及二輛砂石車,惟其中被告丙○ ○所有之挖土機當時係停放在松佑砂石區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亦即被告廖 洲所有之挖土機當時係停放在松佑砂石區內,至於盜採區域內所查扣之挖土機則 為陳日奇所有,上情亦據證人戊○○迭於本院、原審法院審理及勘驗現場時證述 明確,並提出現場圖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宗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本院前審卷宗 第三十三頁、另證人戊○○提出之現場圖附於本院前審卷宗之證物袋內)。而附 圖盜採區域內之挖土機為陳日奇所有,卡車係李順利所駕駛,其等係受僱於綽號 「老四」之卓金龍在上址盜採砂石,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犯,並先後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三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又當時另在豐洲堤防之行水區內,另查扣之挖土機乃邱耀 忠所駕駛,邱耀忠與其僱用人即財石砂石行之負責人廖俊郎所為上開盜採砂石之 犯行,亦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與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明無異。且依陳日奇、李順利、邱耀忠、廖俊郎等人在上開案件偵、審中所為 之供述,其等上開所犯尚難認與被告三人有關。公訴人所指訴之盜採區域,既有 非屬被告丙○○所有之挖土機,且本案被告丙○○又係受僱於被告丁○○在合法 之松佑砂石區內工作,檢察官到現場取締之時,其所有之挖土機亦停置在松佑採 石區內,自無從證明並認定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有著手實施竊取「盜採區域 內」砂石之犯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更無法僅憑臆測,而認定在此 之前,被告丁○○亦有著手實施竊取「盜採區域內」砂石之犯行。(三)又本案 被告乙○○係受被告丁○○僱用,自詠盛採石區載運砂石至建隆砂石區,並偶爾 會至被告丙○○挖砂石處載運砂石,上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時供述甚詳。是被告乙○○對於被告丙○○開挖砂石之松佑採石區所在位置應有 所知悉,尚不能以被告乙○○熟悉前往案發現場之路線,據以推論其有載運他人 所竊取砂石之犯行。況本案被告乙○○於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SO─012 號砂石車欲至案發現場之時,在豐洲堤防處被檢察官率警攔下,上情亦據證人戊 ○○於本院訊問時,證明屬實。是在案發當時,被告乙○○所駕駛之砂石車上既 未被查獲裝載有砂石,其又係在未到盜採區之前,即被攔截,則在無其他旁證之 情形下,亦難僅憑被告乙○○在案發當時趕赴現場乙事,即認定其有參與公訴人 所指訴之竊取砂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述盜採區域內之砂石為被告丙○ ○、乙○○所竊取,亦難認定僱用其等二人工作之被告丁○○有上開犯行。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竊盜與違反水利法 之犯罪情事,其等三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就被告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一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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