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王淑華
法定代理人 黃欽錫
被 告 陳欽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
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欽典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 00-00號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顏厝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 然前行,適原告王淑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顏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 腦、意識昏迷併急慢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 骨併氣胸、右側骨盆多處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全身機能仍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告目前 為植物人,已經聲請監護宣告(101年度監宣字第18號), 黃欽錫目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 告無意見,但是被告是超速,原告已經過半才被被告撞到 。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121,290元。
1.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部分:
100年3月9日急診費用2,469元、100年7月2日至100年11 月29日之門診費用689元、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1月25 日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費用37,244元、101年4月11至101 年4月18日住院費用500元、101年4月11日急診費用150 元。
2.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
100年3月9日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費用2,470元、100 年3月9日至100年9月30日住費費用73,778元。 3.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部分:
101年5月28日至101年6月1日(含至101年7月23日之門 診費用)3,990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13,535,105元。 1.看護費用:100年3月9日至100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一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207,520元。 2.健馨護理之家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之照護費 用共計230,217元(已扣重症準備金20,000元)。 3.醫療用品:101年3月9日至101年7月25日之住院期間購 買日常醫療用品共計21,368元,另因原告長期臥床經醫 師指示,於100年9月5日購置氣墊床8,000元。 4.住院、出院時救護車費用100年3月9日至101年7月2日共 計6,000元。另原告每個月要花2000元要去醫院檢查氣 切、鼻胃管以及頭部有無變化,故每個月需支出救護車 費用2000元,從100年11月25日出院算到平均餘命82 歲 即129年,故總計29年x12月x2000元=696,000元。 5.外籍看護費用及每月生活固定支出:12,366,000元。 原告自101年8月14日起改由外勞看護,外勞每月薪資20 ,850元、伙食費4,000元、水電費1,000元,並加計原告 所需尿布2,000元、奶粉4,500元及其他費用2,000元, 每月共需支出34,350元。自101年8月14日起算,並依10 0年女性平均餘命82歲計算,原告受傷時為52歲,故為 30年即自101年8月14日起算至131年8月14日,共計12, 366,000元(計算式:34,350x12x30=12,366,000)。因 為外勞住在原告家裡,水電單據上黃志榮是原告兒子的 名字,原告家裡四個人(原告、原告丈夫、兒子、外勞 )所以水電費除以4。三餐部分市場買菜無單據證明。 外食一餐70元。外勞薪資以30天計算,因外勞星期天沒 有休假,再加4天加班費,所以34天,以每月20, 850元 計算。
㈢減少勞動力之損害:5,959,200元。
原告白天於工廠從事成衣工作,每月薪資約25,500元,晚 上在家中替人修改衣服及其他針車代工,每月收入約12,0 00元,每月收入依投保薪資計算為38,200元,因原告已成 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65歲退休計算,原告受傷 時為52歲,故以13年計算,損失合計5,959,200元(計算 式:38,200x12x13=5,959,200)。 ㈣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已成植物人,故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200萬元。
㈤機車維修費用:維修費37,950元及拖吊費500元共計38,45 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1,654,045元。原告為 國小畢業。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1,654,045元及自原告102年1月4日補正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對車禍過程及刑事判決不爭執,被告在刑事庭有承認 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現場時速限制為40公里,對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無意見。原告請求工作能力喪失部分,其 未提出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卡及薪資扣繳憑單佐證,本件事 故係100年3月9日發生,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是2月份的, 2月是過年期間應該更少,且原告薪水是按件計酬,又原 告之投保薪資是今年5月份才追加的,被告願以每月2萬元 計算原告薪資之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 。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對修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 為120,960元。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日常醫療用品、 健馨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氣墊床、拖吊費、救護車費用 6000 元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僱用外勞薪資每月花費 20,850元不爭執,但是外勞三餐及水電不能外加由被告負 擔。對於原告每月須花奶粉4500元、尿布一個月2000元、 其他雜項支出費用2000元等不爭執。對原告每月救護車費
用2000元不爭執,但不同意算到平均餘命。被告之職業為 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為高中畢業。被告所有 之福特汽車已報廢。依行車鑑定報告第2點,原告是肇事 主因,被告是次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欽典於100年3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 ,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該路段與顏厝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適原告 王淑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顏厝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 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 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阻塞性水腦、意識昏迷併 急慢性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併氣胸、右側 骨盆多處骨折及敗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全身機能仍 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告目前為植物人,已經 鈞院為監護宣告(101年度監宣字第18號),黃欽錫目前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㈠ 醫療費用:121,290元。
㈡ 健馨護理之家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之照護費 用共計230,217元(已扣重症準備金20,000元)。 ㈢ 醫療用品:101年3月9日至101年7月25日之住院期間購買 日常醫療用品共計21,368元。
㈣ 氣墊床:8,000元。
㈤ 救護車費用:6000元。
㈥ 外籍看護每月20,850元。原告每月須花奶粉4500元、尿布 一個月200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2000元 。 ㈦ 機車維修費37,950元。
㈧ 拖吊費500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若干?
二、外勞之水電費及伙食費能否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每月之救護車費用能否算到平均餘命?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每月之薪資應以多少元計算為當
?
五、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
六、機車修理費用應否計算折舊?
七、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第參點第一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23號起訴書影本、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 港分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2紙、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8號監護宣告裁定影本、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18 號 監護宣告卷宗經核無訛。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過失重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既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行車鑑定報告第2點,原告是肇事主因
,被告是次因等語。經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偵字第8123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兩造車禍之地點,乃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兩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惟兩造均未為 之,被告於刑事案件101年3月28日審理時,亦自認當時有 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超速之情形(見該日審 判筆錄)。又原告當時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被告有 優先路權,故原告應讓被告先行,故本院認兩造均有過失 ,且原告之過失大於被告。再本件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台 灣彰化地檢署100年偵字第8123號偵查卷內所附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 案卷第26頁所附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回 函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確實顯與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
1、醫療費用:121,290元。
2、健馨護理之家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之照護費 用共計230,217元(已扣重症準備金20,000元)。 3、醫療用品:101年3月9日至101年7月25日之住院期間購買 日常醫療用品共計21,368元。
4、氣墊床:8,000元。
5、救護車費用 :6000元。
6、拖吊費500元。
以上合計387,375元之各項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8張、日常醫療用品收據影本47張、日常醫療用 品統一發票影本10張、健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影本1張 、健馨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收據影本9張、氣墊床收據影 本1張、救護車收據影本6張、拖吊費委託單影本1張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 原告主張其100年3月9日至100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為207,52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120, 960元,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11張為證,其中依據原告提出之健馨護 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影本,原告係100年11月25日入住該護 理之家,而原告提出之此部分收據,其中100年8月29日 之86,560元,因內容與其他張收據重複,應予剔除,故 原告此部分之金額應僅為105,560元。又原告有提出101 年4 月11日至4月18日在福圓看護中心之看護費用15,400 元,此部分雖為出院以後之看護費用,原告既有請求之 意思,並誤將其列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本院認仍應 予准許,故總計應為120,960元(105560+15400=120,96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20,9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㈢ 未來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100年11月25日出院至平均餘命82歲即129 年,每個月要花2000元救護車費用要去醫院檢查氣切、 鼻胃管以及頭部有無變化,救護車費用總計要花696,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每個月要花2000元救護車費用不 爭執,惟不同意原告算到平均餘命。查原告為48年6月3 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於100年11月25日出院時 時已超過52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平均餘命表,原告 為女性,於99年度其平均餘命尚餘34.22歲,而原告主張 之100年國人零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2歲,尚未超過上開平 均餘命,從而以原告之主張為主,故從100年22月25日起 原告主張尚有29年之平均餘命,尚非無據。故原告得請 求未來救護車之金額應為437,308元(2000元12月29 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437,30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請求至平均餘命,惟查, 此部分既為原告每月受傷後固定之支出,且原告尚餘多 少生命乃係不確定之因素,目前僅得暫時如此計算,若 事後原告提早結束生命,此乃被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之 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㈣ 外籍看護費用及每月生活固定支出:
原告主張其自101年8月14日起改由外勞看護,外勞每月 薪資20,850元、伙食費4,000元、水電費1,000元,並加 計原告所需尿布2,000元、奶粉4,500元及其他費用2,000 元,每月共需支出34,350元。自101年8月14日起算,並 依100年女性平均餘命82歲計算,原告受傷時為52歲,故 為30年即自101年8月14日起算至131年8月14日,共計12, 366,000元(計算式:34,350x12x30=12,366,000),並 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勞交付僱主紀錄表、郵政劃撥收據 、就業安定繳費通知單、健保局繳費單收據、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水電費收據、醫療器材行收據等影本為證。 被告除不同意支付外勞之水電費、伙食費外,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查外勞之水電費及伙食費本不屬僱主應該負 擔,雖然外勞目前在原告家中居住,致原告產生水電費 及伙食費等負擔,惟此屬原告應向外勞求償之問題,故 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每月外籍看 護費用及每月生活固定支出加計應僅為29,350元。自101 年8月14日起算,並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82歲計 算,原告受傷時為52歲,故尚得請求30年之費用,即自 101年8月14日起算至131年8月14日,共計6,561,244元( 計算式:29,350x12x30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6,56 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㈤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白天於工廠從事成衣工作,每月薪資約25, 500元,晚上在家中替人修改衣服及其他針車代工,每月 收入約12,000元,每月收入依投保薪資計算為38,200元 ,因原告已成植物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65歲退休 計算,原告受傷時為52歲,故以13年計算,損失合計5, 959,2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是2 月 份的,且原告薪水是按件計酬,又原告之投保薪資是5 月份才追加的,被告願以每月2萬元計算原告薪資之賠償 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38,200元部分,固據提出 彰化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之費保收據證明其投 保薪資為38200元為證,然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8 日回函,原告於100年3月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故原告 主張38200元部分,應為車禍後才增加,故原告主張原告 薪資每月有38200元部分,即屬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10 0年2月之薪資袋僅25,500元,且原告之薪資為按件計酬 ,僅提出單月之薪資袋,尚難認為原告每月確實能有如 此收入。加上其主張之晚上替人修改衣服12000元部分亦 未舉證其說,故原告之薪資每月亦不能遽以37,500元(25 500+12000= 37500)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每月既有針車收 入,加上原告晚上替人修改衣服部分的金額應係難以舉 證,尚難認原告完全無此部分之收入,故原告100年3月 時之投保薪資為34800元,與原告實際薪資應差距不太, 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呈現植物人狀態,確已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為48年6月3日生,此有卷附戶籍 謄本可稽,於100年3月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起過51 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尚有不到1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主張以13 年核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4,265,830元(34800元 12月13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4,265,83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37,9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機車修理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並不爭 執,惟另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 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3月9日,已使用約3 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六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𨔛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應為二千八百九十五元〔計 算方式為37,950-(37,950×0.369)=23,946,23946- (23946×0.369)=15110,00000-(00000×0.369)=9534, 0000-(0000×0.369x8/12)=7189,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 為7,189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㈦ 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 費用太高等語。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須杖他人照顧 ,無法表達內心感受,其所受之身心痛苦可想而知,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 不當。查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針車工作,月入3萬 多元,名下有1998年份之汽車1輛;被告高中畢業,職業 為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1985年份之福特汽車 已經報廢,名下另有1輛2007年份之車子1輛,投資351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目前已呈植物人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㈧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3,779,906元。而本件原告 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00,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200,958元及自原告102年1月4日補正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繳納裁判費,惟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繳納訴訟 費用1000元,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金 額約占其請求之十分之二,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 八,餘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