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施婉如
王三輔
王振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國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13,572,1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8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3 人14,775,37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10月8日具狀 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33,364元, 應給付原告甲○○、丙○○各2,4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2年1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3,375,264元,應給付原告甲○○、丙○○各 2,4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再擴張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3,433,364元,應給付原告甲○○、 丙○○各2,4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核屬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媽祖廟旁 之停車場飲用38度之高粱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途經同路436號被害人王正豊住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 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先係偏左行駛,繼而因酒 精作用失控突然左轉,致其車頭撞擊正在上開住處內準備關 下鐵門之被害人王正豊,造成被害人王正豊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合併腦腫脹、胸壁挫傷合併兩側血胸、顱骨骨折 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1月5日凌晨2 時許不治死亡。上開車禍並造成上開住處原告乙○○○所有 之鐵門受損,嗣被告於同年11月4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76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涉犯過失 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 易字第6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原告乙○○○ 為被告之配偶,原告甲○○、丙○○為被告之子,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 、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661,555 元,此有相關收據、估價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115頁)。
⒉原告乙○○○為被害人王正豊之配偶,職業為家管,被害人 王正豊對其有扶養責任。原告於41年3月1日出生,其於被害 人王正豊死亡時,現年59歲,尚有23年之餘命,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1年度臺灣省每月每人支出為10,224元,參以 原告乙○○○育有2子,故被害人王正豊於原告乙○○○平 均餘命期間,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依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所載,原告乙○○○財產總額雖有4,427,940 元,然現今銀行利率僅1.39%,存放銀行年息僅61,548元, 月息為5,129元,尚不足維持每月生活,其每月尚不足4,105 元(計算式:10,224元-5,129元=4,105元),且被害人王 正豊應負擔3分之1,即每月1,368.33元,每年即為16,420元 。再原告乙○○○平均餘命為23年,依年息5%複式霍夫曼 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扶養 費247,042元(計算式:16,420元×15.00000000=247,042 元)。
⒊原告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住處之鐵門, 係於車禍發生前即100年3、4月份所裝置,因本次車禍受有 損害,致原告乙○○○需花費58,100元修繕,此部分被告應 賠償原告乙○○○。
⒋原告乙○○○本從事紡紗工作,每月薪資大約2萬多元,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精神崩潰、夜間無法入睡、情緒不穩日益 嚴重,致無法工作。原告甲○○,因被害人王正豊死亡而放 棄電子業高薪工作及大陸地區大學、軟件園區之聘任,且致 使其任教之明志科技大學學校教學及研究工作幾乎中斷,甚 至可能導致無法升等而遭學校開除。原告丙○○於五月考上 元智大學博士班,並在10月辭職,全職唸書,守靈期間長期 請假回家協助家中事務,學業大受影響,其求學不僅失去失 去父親資助,還要負擔供養母親責任,在經濟壓力下,仍不 願放棄被害人王正豊生前殷殷期盼,於多重壓力下,身心俱 疲。故原告乙○○○、甲○○、丙○○每人各求償精神賠償 300萬元。
㈡原告3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共計160萬元,原告乙 ○○○領取533,334元,原告甲○○、丙○○各領取533,333 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乙○○○10萬 元,此部分原告乙○○○亦同意扣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3,433,364元,應給付原告甲○○、丙○○ 各2,46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責任,但被告認為原告乙○○○請 求喪葬費用661,555元及原告3人請求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 ,實屬過高,喪葬費用應以50萬元為合理。又原告乙○○○ 有高達400多萬元之財產,被告無須給付扶養費用。至於原 告乙○○○請求鐵捲門修繕費用58,100元部分,被告同意支 付。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交付10萬元與原告乙○○ ○,此為被告所應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媽祖廟旁 之停車場飲用38度之高粱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福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該路436號被害人王正豊住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 力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降低,即貿然左轉,致其車頭撞 擊正在上開住處內準備關下鐵門之被害人王正豊,造成被害 人王正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腦腫脹、胸壁挫傷 合併兩側血胸、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0 0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不治死亡。嗣被告於同年11月 4 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經抽血檢驗其 血液酒精濃度值為7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
㈡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過失致死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㈢原告乙○○○為被害人王正豊之配偶,原告甲○○、丙○○ 為被害人王正豊之子,原告3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共1,600,000元,其中原告乙○○○領取533,334元,原告甲 ○○、丙○○各領取533,333元。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交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原告 乙○○○。
㈤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建物為原告乙○○○所有,該建
物鐵捲門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王施婉支出鐵捲門修理費 58,100元,此部分被告同意賠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再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並因其駕駛疏失,因而撞擊正在住處內 準備關下鐵門之被害人王正豊,造成被害人王正豊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合併腦腫脹、胸壁挫傷合併兩側血胸、顱 骨骨折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1月5日 凌晨2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被告於上開車禍事件 後因陷入昏迷而送醫救治,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在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76mg /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乙○○○、何恭政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 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相字第750號全卷、100年度偵字第10071號全卷), 堪以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正豊死亡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洵無疑義。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害人王正豊之死亡,及原告乙○○○住處鐵捲門之毀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乙○○○為被害人王正豊之
配偶,原告甲○○、丙○○為被害人王正豊之子,業如前述 ,則原告3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原告乙○○○請求殯葬費共661,555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乙○○○主張之殯葬費用過高,應在50萬元之 範圍內為適當等語,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42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主 張其為被害人王正豊支出殯葬費用共計661,555元,並提出 相關收據、估價單、簽收單(金額合計681,255元)為證。 查本件被害人王正豊生前以傢俱加工為業,小學畢業,業據 原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害人王正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害人王正豊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需要, 認為原告乙○○○支出之項目,其中棺木1具120,000元、棺 扶工資及什費30,000元、遺體冷凍櫃22日44,000元、王公正 芳墓塚建造費1座125,000元、王公正芳墓碑石材1套25,000 元、地理師5,000元、靈車5,000元、帆布桌椅5,000元、式 場上鮮花5,000元、式場布幔牌樓1組50,000元、毛巾及頭白 布白衫褲浴巾10,000元、祭品6,000元、訃聞100張1,000元 ,共計431,000元,並未過高,均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 予准許。又誦經、祭拜水果、金紙在合理範圍內,亦係目前 殯葬習俗上所必要,惟原告乙○○○支出誦經費用144,000 元【計算式:誦經96,000元+代誦經團12,000元+滿七功德 7人12,000元+四九日功德7人12,000元+百日功德7人12,00 0元=144,000元】、水果費用13,400元【計算式:2,200元 +3,500元+2,200元+5,500元=13,400元】、金紙費用25, 355元【計算式:金紙1批15,000元+金紙11月5日至12月1日 止共10,355元=25,355元】,項目上雖屬必要,但金額實屬 過高,本院審酌情形認為逾誦經60,000元、水果費用6,000 元、金紙費用6,000元範圍,非屬合理費用,應不予准許。 至遊覽車5,000元、花車燈彩車10,000元、大鼓車佛祖車12, 000元、國樂1組8,000元、樂隊10,000元、工作人員餐點2日 10,000元、道士團10,000元、羅馬柱2,500元,共計67,500 元,非屬殯葬所必須,難以准許。是被告乙○○○請求金額 503,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31,000元+60,000元+6,00 0元+6,000元=503,000元】,堪認合理,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乙○○○請求扶養費共247,042元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查原告乙○○○於被害人王正豊生前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 筆及股利所得、投資21筆等財產(另土地2筆及房屋1筆,係 繼承被害人王正豊之遺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 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可參,惟其所有土地1筆及房屋1筆 ,係供原告乙○○○居住、使用,業據原告乙○○○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實難期原告乙○○○以上開土地 出售或借得款項供維持生活。又參以原告乙○○○於100年 股利所得僅27, 735元,且其於被害人王正豊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時,已逾59歲,有原告乙○○○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 ,則依原告乙○○○之年齡及精神狀況,顯難認其尚有足夠 之體力及精神能力操持工作,並藉此維持生活。準此,原告 乙○○○應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據以請 求扶養費,為有理由。
⒊被害人王正豊係38年12月8日生,於100年11月5日死亡,死 亡時年61歲,依內政部網站公告之98年至100年臺灣地區彰 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0.07歲;原告乙 ○○○係41年3月1日生,於被害人王正豊死亡時年59歲,依 內政部網站公告之98年至100年臺灣地區彰化縣女性簡易生 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26.21歲,是原告乙○○○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王正豊之年限為20.07年。 ⒋原告乙○○○與被害人王正豊育有二子即原告甲○○、丙○ ○,為原告3人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而原告乙○○○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王正豊外,尚有已成年之子女即原 告甲○○、丙○○,合計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因此被害人 王正豊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內政部公告之10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原告乙○○○ 主張其每月不足之生活費用為4,105元,依依霍夫曼計算法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 扶養費用損失應為232,361元【計算式:[4,105×12×14.00
00 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4,105×12×0 .07×(14.0000000-14.0000000)]÷3人=232,3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乙○○○請求修理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建物鐵捲 門所受之損失58,100元部分:
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建物為原告乙○○○所有,該建 物鐵捲門因本件車禍受損,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乙○○○就本件車禍毀損所生 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 告乙○○○主張其已支出鐵捲門修理費58,100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賠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 許。
㈥原告3人請求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原告甲○○、丙○○為被害人王正豊之子,若被害人王正豊 未因本件車禍死亡,本應共享天倫,承歡膝下,卻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使原告甲○○、丙○○遭受父喪之打擊,受有莫 大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乙○○○為被害人王正豊之配偶,少 年夫妻老來伴,其失去伴侶頓失依靠,其情何堪,尤屬悲傷 ,本院審酌原告乙○○○小學畢業,現年60歲,收入及所得 業如上述;原告甲○○博士畢業,現年36歲,從事電子業及 教學工作,100年所得1,127,807元,有投資21筆,財產總額 420,080元;原告丙○○目前就讀博士班,現年36歲,100年 所得451,053元,有投資21筆,財產總額74,820元;被告國 中畢業,現年40歲,車禍前從事散工,100年所得338元,有 房屋1筆、田賦3筆、土地6筆、投資1筆、汽車2部,財產總 額995,938元各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115頁)。本院認被害人王正豊於本件車禍時年61歲,教 養二子有成,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死於非命,原告乙○○○、 甲○○、丙○○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甚 為顯然,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 節、行為後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核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各150萬 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乙○○○得請求金額計2,293,461元(計算式:5
03,000+232,361+1,500,000+58,100=2,293,461);原告 甲○○、丙○○各得請求金額1,500,000元。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於本件發生 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60 萬元,原告乙○○○已受償533,334元,原告甲○○、丙○ ○各已受償533,33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安東京 上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9日新安東京海上101字 第056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則綜 合計算,扣除上開每人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並扣除原告 乙○○○自承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0,000元,故原告3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1,660,127元(計算 式:2,293,461-533,334-100,000=1,660,127)、原告甲 ○○、丙○○各請求966,667元(計算式:1,500,000-533, 333=966,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1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乙○○○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60,127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丙○○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667元,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再給付58,100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而原 告乙○○○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因被告於此部分敗訴, 爰依法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九、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原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被告敗訴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3人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