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31號
TCHM,90,上更(一),231,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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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旻斐部分撤銷。
王旻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刷卡人簽帳單第一聯共參拾貳張,簽帳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之署押共陸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綽號「小陳」自稱為「戴天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戴天龍」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刷卡超 額折現」廣告,而丑○○(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係台中市○ ○路三號「安安貓園」之負責人,在報端上發現該廣告後即與對方連絡,甲○○ 及自稱「戴天龍」之男子,乃約丑○○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 之廣三百貨公司洽談借錢事宜,甲○○等二人即以丑○○之信用卡已額滿刷不出 來為由,要求丑○○提供「安安貓園」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空白 簽帳單、請款單給甲○○等人使用,由甲○○等人供為其他持有信用卡者前來借 貸時「假消費真刷卡」之用,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領假消費之刷卡金額,丑 ○○因急需用錢而允諾,惟約定假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內,甲 ○○等人並須給付丑○○營業稅及借貸丑○○一萬元。雙方談妥之數日後,甲○ ○與「戴天龍」之成年男子即至丑○○所經營之「安安貓園」,欲向丑○○拿取 上開空白簽帳單等物,丑○○基於與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依約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空白簽帳單、請款單、丑○○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 本、丑○○印章一枚給甲○○等人使用。甲○○等人取得上開空白簽帳單後,為 達其等向銀行詐領假消費金額之目的,即與戴天龍共同起意,且基於概括犯意, 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一月八日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信用 卡,推由戴天龍連續在「安安貓園」名義之空白簽帳單上偽填日期、刷卡金額及 偽造刷卡人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林燦旺)等人名義之署押(詳如附 表所載),偽造己○○等人有於「安安貓園」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己○○等人,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在「安安貓園」名義之請款單 上填寫金額為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並檢附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十四張,據以 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在「安安貓園」名義之請 款單上填寫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並檢附行使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十八 張,據以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足以生損害於己○○等人及中國信託商銀



。惟因甲○○等人所偽造消費之持卡名義人均非台中市人,且原先均係小額消費 ,卻前來台中市之「安安貓園」大額消費,及「安安貓園」之營業額突然異常大 增,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覺有異,而未付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台 灣省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查辦。嗣丑○○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接受調查後 ,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該偽造集團以郵寄方式所寄回之存摺等物供警方查證, 經警方在該存摺上採得指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查獲 該集團成員之甲○○。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甲○○前往接受警方調查時,被警 扣得其所有記載安安貓園住址電話之電話簿一本。二、案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該中國信託商銀存摺上所採取之 指紋確係其所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之犯行,並先 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係在高雄市載客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八十六年十月間有 綽號「小陳」之年約四十歲男子,從高雄市僱請其之計程車前往台中廣三百貨公 司,「小陳」與何人見面,其並不知情,一星期後「小陳」又從高雄僱車前來中 部,先去「安安貓園」,再載伊到苗栗時,「小陳」將一封已封好的信請其下車 郵寄,致其之指紋留在信封上,又因「小陳」要去「安安貓園」,所以將丑○○ 之住址及電話相告,其乃將該資料寫在電話簿內。而簽帳單上刷卡人之姓名非其 所偽簽,與其之筆跡並不同,其僅係計程車司機,如何知悉偽造信用卡而使用, 且其不可能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況該簽帳單可檢驗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云云。惟 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夥同綽 號『陳先生』去台中市○○路三號安安貓園談用此商店刷卡機可以分紅利,我和 陳先生一起向丑○○拿空白刷卡帳單及請款單,之後都是由我和丑○○接觸」、 「一開始是我有向丑○○拿中國信託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後都不是我拿的」 、「陳先生是我朋友鄭榮成(0000000000號)所介紹」、「丑○○的 中國信託存款簿是我在苗栗寄回給丑○○」、「是陳先生叫我寄回給丑○○,因 為東西是我向丑○○所拿的,所以是我所寄」云云(參見偵查卷二五、二六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是我一個姓陳先生去拿(空白刷卡帳單、刷卡機)」、 「是我與陳先生去拿(存摺)」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卷四八、四九頁)。而同案 被告丑○○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該請款單並不是我們安安貓園 所申請」云云,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此人(按指被告王旻斐) 即化名戴天龍之嫌犯無誤」、「均係由王旻斐洽談」、「最開始二次王旻斐是分 別帶同乙名男子前來,但談以信用卡刷現借錢事宜,均是王旻斐與我洽談的」云 云,復於原審時供稱「(對方出面和你接洽之人是誰)有三人,其中一人是王旻 斐」、「交付戴天龍名片的人不是被告」、「(你和甲○○總共見幾次面)共和 被告見面二次,一次是借錢,他們約我去廣三有許多人,第二次是他們來店裡向 我拿存摺」等語後,同日被告對丑○○之陳稱表明沒有意見在卷(參見原審卷三 十、三一頁),嗣丑○○於本院前審證稱:談刷卡之事,第一次在廣三百貨、第



二次在我家,都是甲○○開車載「戴天龍」來‧‧‧戴天龍拿走信用卡空白帳單 、請款單時,甲○○均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十九頁背面),又於本院更審 時證稱「有一個人過來但不是被告,那個人如何稱呼我忘了,有二個人來我店裡 ,另一個人比較白‧‧‧同一天見面二次,從頭到尾和我見面二次的有二人,但 不是被告」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卷六一頁),是依同案被告丑○○上開先後供述 ,佐以被告案發時之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可見被告對於自稱戴天龍男子與丑○○ 所談刷卡假消費之情事,均應知情,並有共同參與,至為顯明,是被告於本院更 審時空口辯稱其僅載陳姓男子前往臺中二次云云,核係畏究之辯,而丑○○於本 院更審時之上開證稱內容,核與渠先前所供未合,顯係迴護之詞,亦難採取。(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送鑑採自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摺上編號NO1.指紋即編號甲,本局檔存計程車司機王旻斐十指紋上之左拇指 指紋即編號乙,其紋形特徵比對論據說明如後:一、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J均 為中心點,兩者相符。二、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B、C、D、E、F、G 、H、I、K、L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由上論據得知,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 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此有該局八七、二、九局紋字第八十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參見偵查卷三一頁),且上開鑑定之被告甲○○指紋,係採自上開存摺內,並 非信封外表之情事,亦有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送鑑資料所載可憑,顯示被告確 曾拿取該存摺,亦甚灼然,否則其指紋即不可能留於存摺上,是被告於偵審中空 口辯稱其只是代陳先生投寄信件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訊所供該自稱戴天 龍者之陳先生,係其友人鄭榮成所介紹認識云云,惟至本院更審時,均拒不供出 鄭榮成之年籍住址以供調查,經本院更審時函查該0000000000號電話 之申請使用人資料,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該電話係住於臺中市 ○○街三七一號之酉○,始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七月三 十日租用(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改由戌○○○租用),此有該公司函文可稽(參 見本院更一卷四七頁),經本院傳喚酉○、魏賴曉雲作證,復未據該二人出庭應 訊,對照被告警訊時所供陳其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之租用人係子○ ○,經傳喚亦未出庭應訊(參見本院更一卷一五七頁),佐以被告被警查扣之電 話簿上所載,並無鄭榮成之電話號碼,卻有認識不久之丑○○其人之電話號碼及 住址等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陳先生係其友人鄭榮成所介紹乙節,尚難採信。(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三十二張及請款單二紙,該簽帳單上之署押均非持卡名 義人所簽署或同意他人簽署之情節,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職員巳○○ 於警訊時及本院更審時指陳在卷,經原審依該銀行查報之住址傳喚證人呂松林張景祥鍾政翰蔡靖紋、林甄琪、于效先、沈春梅(申請名義人為沈辰平)、 蘇育慧、黃惠美、鄒雅如、林崇濱、李元旦薛貴美林春綢莊欽泉劉華謀陳盈秀、余宜璞等十八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上情屬實在卷,有其等十八人 筆錄之簽名可供核對,是該簽帳單雖非被告甲○○所偽簽,然其同夥戴天龍分工 實施犯罪之一部分,亦等同被告所為,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本院更審時,再傳喚巳○○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職員黃盛煒,依其等二人於 本院更審時所供「用假卡在刷卡機上刷出來的,假卡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因 為刷卡時只是在左邊刷信用卡號碼、有效日期、英文名字資料而已,右邊的部分



是用寫的」、「簽帳單的名字與卡號的持有人名字一樣,但並非本人簽名」,及 「卡號、有效日期、英文姓名要經過刷卡機拓印出來才可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信用卡簽單有二聯、三聯式,二聯式的不必用手寫的,直接刷卡簽名,三聯式 的要由商家填寫日期、授權號碼、金額後再由消費者簽名‧‧‧我們從簽帳單判 斷真卡上V、NC的字是斜的,對照那三十二張簽帳單可以看出與真卡不一樣」 等語,亦有該類似簽帳單第三聯二張在卷可核對(參見本院更一卷六二、六三頁 ,六七頁,七一頁),可見該三十二張簽帳單,均係由歹徒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之 偽卡偽造使用,至為顯明,再佐以持卡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所證情節,該 等三十二張之簽名有些姓名有錯誤,其中沈春梅之簽名與申請人為沈辰平更有未 合(詳如附表),益徵該持卡人之資料有被盜錄取得後遭偽造假卡而持以犯本案 ,彰彰明甚,是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如何取得該偽造信用卡使用之來源堅不吐實, 惟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該簽帳單係以偽造之信用卡所偽造而成。又持卡人己○ ○、寅○○、申○○、戊○○、庚○○、辛○○、辰○○、丁○○、未○○、壬 ○○先後於本院更審時到庭指稱其等之信用卡資料被盜用,該簽帳單非其等所簽 等情在卷,核與呂松林等人於原審所供相符,至卯○○已死亡,而癸○○、午○ ○、乙○○三人,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未能出庭應訊,但依上開事證,顯無 礙上開持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情事之認定,自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從而 ,被告犯後雖不供出作案之細節,但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已甚明確 ,被告空口辯稱其僅係載客至臺中、苗栗,並且代寄一封信云云,核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共同犯行,至為顯明,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 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不詳姓名自稱戴 天龍者之男子,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信用卡,自行在安安貓園簽帳單上,偽造 附表所示三十二人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使該刷卡名義人遭受被求償之損害,發 卡銀行亦求償無門受損,自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該名義人及銀行。且特約商店對 於持卡人之有無支付能力,並無調查義務,縱使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經發卡 銀行而受領價金,亦即關於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係由發卡銀行負擔,可 見消費簽帳之被害人應係被冒用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甚明,安安貓園尚非被害人, 亦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詐欺部分與丑○○、 「戴天龍」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戴天龍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偽造署押作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且對於一式三聯可複寫之簽帳單,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三個相 同之署押,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九日,各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多份不同被害人之偽造私文書,係觸犯數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被告等人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實施詐欺犯行,尚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原審就八十七一月四日一萬五千八百元消費被冒用之名義人,並未查明調 查認定,且附表其他一些被害人之姓名有誤,並未查明調查,均有違誤。又偽造 之簽帳單一式三份,其中第一聯交予消費者收執,其他二聯分別由銀行收執,則 該簽帳單之宣告沒收方式,應明顯區分,原審亦未區分,更有未合。且原審認定 被告與同夥有共同偽造簽帳單等行為,惟依上所述,被告僅堪認定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是原審該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
三、又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依其規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茲依上所述,本件犯行,雖堪認 定有偽造之信用卡存在,但警方破獲時並未查扣偽造之信用卡,亦查無客觀證據 可認被告等有參與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共同偽造犯行。且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 為之法律有無規定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0六號、三十三年上 字第八二七號判例意旨),是上開增訂之第一項,於本案顯不適用,自不生比較 適用問題,而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偽簽簽帳單之規範,於行為時已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可據以論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行為時法有利被告,本件 自應適用舊法,附此敘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所生危害至大、犯後態度至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第一聯簽帳單各一張, 合計共三十二張,為被告等收執而為其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上「己○○」等人之署押,因已附屬該第一聯簽帳單而無從分割,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再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聯簽帳單,各二張共六十四張,係分別交 由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保管,均非被告等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即如附表 所示第二、三聯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等人署押共六十四枚,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偵查卷內所附之「大呼小叫通訊世界」、「華歌爾金金專門店」被盜刷之犯罪情 節,依起訴書所載,尚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犯行,而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迨本院 更審調查時,被告亦否認有該共同犯行,是難以認定另有該部分之犯行,惟起訴 書並未論載,本院自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
附表(簽帳單私文書)
┌──┬─────────┬─────────┬────────────┐
│編號│ 消費日期 │ 金 額(新台幣)│ 被 刷 卡 名 義 人│
├──┼─────────┼─────────┼────────────┤
│ │ 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四萬七千元 │己○○(誤載為林燦旺) │
│ │ │三萬一千元 │寅○○ │
│ 一 │ │三萬六千八百元 │申○○ │
│ │ │二萬五千元 │呂松林
│ │ │三萬五千五百元 │張景祥
├──┼─────────┼─────────┼────────────┤
│ │ 八十七年一月四日 │一萬六千三百元 │鍾政翰
│ │ │二萬三千六百元 │劉華謀
│ │ │一萬八千四百元 │蔡靖紋 │
│ 二 │ │一萬七千元 │卯○○(誤載為黃弘豪) │
│ │ │二萬五千五百元 │余宜璞 │
│ │ │一萬五千八百元 │戊○○(原審未查明姓名)│
│ │ │一萬八千元 │林甄琪
│ │ │二萬一千八百元 │陳盈秀
│ │ │一萬六千五百元 │莊欽泉
├──┼─────────┼─────────┼────────────┤
│ │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于效先 │




│ 三 │ │一萬七千五百元 │沈春梅(申請人為沈辰平)│
│ │ │一萬六千二百元 │蘇育慧
│ │ │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庚○○ │
│ │ │一萬五千七百元 │黃惠美 │
│ │ │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辛○○ │
│ │ │一萬六千七百元 │癸○○ │
├──┼─────────┼─────────┼────────────┤
│ │ 八十七年一月六日 │二萬八千六百元 │辰○○ │
│ 四 │ │一萬六千五百元 │午○○ │
│ │ │一萬七千二百元 │鄒雅如
│ │ │三萬五千元 │乙○○(誤載為羅明源) │
├──┼─────────┼─────────┼────────────┤
│ │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 │一萬八千八百元 │丁○○ │
│ 五 │ │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未○○ │
│ │ │二萬三千四百元 │林崇濱 │
│ │ │一萬一千元 │李元旦
├──┼─────────┼─────────┼────────────┤
│ │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八千四百元 │薛貴美
│ 六 │ │八千三百五十元 │壬○○ │
│ │ │八千二百元 │林春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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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