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3號
CHDV,101,重訴,103,201301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吳麗香
被   告 賴心然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在彰化市調解會上 ,因調解不合其意,竟惱羞成怒當場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經 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憂鬱症,須持續以精神藥 物及心理治療,因身體健康受損致原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2 月無法繼續經營東山鴨頭生意,每月損失達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共計受有360萬元之收入損失。復因憂鬱症日益嚴 重無法復原,擬請求自101年3月起至129年共27年,每月187 80元之最低工作薪資作為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共計000000 0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調解當日先以右手拍被告背部,經被告口 頭制止無效,方用左手回撥制止而不慎觸碰原告右上臂外側 ,並無原告所稱「惱羞成怒當場毆打原告成傷」之情形,被 告左手回撥之行為當不至於導致原告受傷。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然原告並無因被告行為而有無法 工作之情事,被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及憂鬱症失能請求之增加 生活需要之費用,其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及依據為何?未 見被告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內,與代 理其前夫吳忠憲前來調解贍養費事宜之原告進行調解時, 因原告一再以右手拍其背部,經其出言制止後,原告仍未 停止,被告即以其左手回撥,致其左手不慎擊中吳麗香之 右上臂外側,造成原告之右上臂外側受有挫傷合併肌肉痛



之傷害等情,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事實,而判處被告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按附帶 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713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合先敘 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0年5 月16日調解時,因惱羞成怒當場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上 臂挫傷合併肌肉痛之傷害及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 嚴重憂鬱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就 上開受傷結果,固提出其於100年5月17日至行政院衛生署 新營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惟查,依據證 人即調解委員朱金埤於刑事程序之證述,兩造於100年5月 16日調解當日,並無爭吵之情事等情,與證人陳振吉於刑 事程序所證曾見被告有拍原告1下等語,已相齟齬,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因惱羞成怒當場毆打原告一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被告辯稱當時係原告先一再以右手拍其背部 ,經其出言制止後,原告仍未停止,被告方以其左手回撥 觸及原告右上臂外側等情,為原告所無異詞,足見事發當 時乃係原告先行挑釁被告,其用意已令人質疑,且衡諸一 般人在非爭吵之情況下,以手回撥而觸及他人手臂,是否 會造成手臂挫傷合併肌肉痛之傷害,甚而因此等常見之皮 肉外傷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憂鬱症,更值疑問 ;再審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如其程度嚴重至須急診救治, 理應立即就近前去醫院治療、採證,何以延至受傷隔日方 才前去急診?此舉亦悖乎通常情理,故縱認原告於事發後 之次日被驗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此等傷害確係被告之行 為所致。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傷,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及嚴重憂鬱症致無法工作,及後續須接受藥物 及心理治療,故受有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云云 ,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