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41號
CHDV,101,訴,841,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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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陳錦章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顏如玉
訴訟代理人 顏龍江
被   告 陳寬德
      陳寬能
      陳寬來
上三人共同 陳月娥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如玉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六點○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街○○○巷○○號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寬德陳寬能陳寬來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一點四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街○○○巷○號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如玉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寬德陳寬能陳寬來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陳述:原告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顏如玉無正當權源,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03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街000巷00號之磚造平房,被告陳寬德陳寬能陳寬來亦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91.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巷8號之磚造 平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 文。所謂「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 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為承認此項主張之陳述。又訴訟代理人 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認諾係當事人所為「程 序法上之意見」,應屬於「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原因事實 存否之陳述」,不屬於「事實上之陳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則於訴訟代理人為認諾後,尚不許當事人本人予以撤銷或 更正。本件被告顏如玉之訴訟代理人顏龍江與被告陳寬德、陳 寬能、陳寬來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月娥於言詞辯論之初,既陳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雖顏如玉與顏 龍江嗣後改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陳月娥嗣後亦改稱不同 意原告之主張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認諾既不許予以撤銷或更 正,則被告所為認諾,其效力不受影響,亦不因被告本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是否熟習法律規定、是否有和解意願,而有不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原告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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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