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楊晟鑫
訴訟代理人 楊芷宜
被 告 楊金次
訴訟代理人 楊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4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707之1及707之7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經原告告知被告,請求拆除 系爭房屋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但被告無意拆除,且稱系爭 房屋係向法院標得。惟依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2月24日通知 之附表備註欄第六點載明系爭房屋占用毗鄰土地(其中701 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占用權源不明,若鄰地所有人 主張拆屋還地,則拍定人即被告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系 爭土地當初雖是無償出借使用,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移轉, 關係已經不存在。且於拍賣前,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祖父已 經過世,原告係於拍賣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強制執行 事件係楊闊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 .3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楊永鏗所有(系爭土地原分割自701地 號合併自704之2地號土地,100年6月16日原告之父楊肆湖分 割繼承取得,100年7月18日贈與予原告,原告於101年5月1 日分割而新增之系爭土地,一連串異動皆在被告100年3月17 日得標買受後),楊永鏗提供與原告叔父楊闊興建系爭房屋 永久使用,100年6月16日楊永鏗逝世後,系爭土地應由楊闊 繼承,但因楊闊積欠債務因此分割繼承予原告之父楊肆湖,
楊肆湖再贈與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係被告以新台幣(下同)690,001元拍定取得,以 所有人身分自得地上權,原告不得於拍賣終結後請求拆除被 告依強制執行法拍得之系爭房屋。何況點交後整修費達數10 萬元,如拆除系爭房屋將嚴重破壞房屋原本整體結構,且造 成被告損害頗鉅,有悖經濟效益。且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楊永鏗同意楊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楊闊經營機車行使 用,並於稅捐處以楊闊為房屋所有權人設籍,即當係同意其 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思。而楊闊因欠被告錢未還,被告為保全 債務乃不得已以債權人身分標買。當時係楊永鏗同意以系爭 土地去合庫抵押借款做楊闊之擔保人,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 系爭房屋之基地供楊闊合併同段701之1、707之7作為道路使 用,若無系爭土地供楊闊與同段701之1、707之7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地形屬於畸零袋地,無法通行至二溪路,今日楊闊 若未被拍賣,楊闊仍需系爭土地否則無法通行更無法當店面 使用,楊永鏗亦無法居住,因此更可確定楊永鏗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予楊闊使用作為房屋基地之必要性。而被告係於楊永 鏗未死亡前即向法院拍定系爭房屋並過戶完成,自當然繼受 楊闊之地位而得繼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擁有繼續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性,並非無權占有。依此關係原告顯然亦需 負完全責任,對於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負擔此項義務 ,就系爭土地應視為地上權設定,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無實益,且系爭土地屬於系爭房屋出入之重要管道,原 告主張拆除顯屬無理。
㈢被告向楊闊購買系爭房屋之主因為:①楊永鏗同意系爭土地 供其子楊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子之名設稅籍編號為房屋所 有人,父亦居住系爭房屋中。②楊闊經營機車行營運多年。 ③向合庫銀行貸款楊永鏗亦為擔保人,後經營不善欠下鉅款 遭合庫銀行拍賣。④楊闊尚有欠被告資金。⑤借錢時,楊闊 向被告表明以後系爭土地將分配予楊闊,先供其興建房屋並 先取得興建房屋後之所有權。上述情形,原告之父及原告早 已知悉,原告接受系爭土地之贈與理當默許被告永久使用土 地之權利並負其祖父允諾之連帶責任。
㈣至於拍賣公告載明若鄰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拆 屋還地則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此乃表示執行法院 不負責而已,並非謂原告可依此理由拆除被告之房屋。系爭 土地係經同意使用後才興建系爭房屋,並向合庫銀行貸款, 倘若如原告所訴之無權占有情形,理當無法興建,銀行產權 不清亦不會核貸,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楊永鏗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其子即 原告之叔楊闊所有,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 第263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惟被告主張其對系 爭土地有地上權,則為原告所否認,陳稱系爭土地係無償出 借使用,因為所有權人已移轉,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按地上 權為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經設定登記地上權,自不能認 為原告之前手楊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被告復未證明 其有民法規定之其他地上權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 採。
㈡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楊永鏗同意其子即被告 之前手楊闊蓋屋使用,系爭房屋係被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故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本件依原告前揭所 述系爭土地係無償出借使用等語,固可認原告之祖父楊永鏗 與被告之前手楊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強制執行法上 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而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 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參 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其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則其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