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燕飛
陳溢茗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麗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施惠齡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 萬零伍佰零伍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7日裁定 請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 10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程序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