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0號
CHDV,101,訴,170,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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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莊輝雄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廖永騰
訴訟代理人 洪珮娟
被   告 廖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62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分割方案(A)所示。其中編號甲、乙、丙面積均54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由原告、被告廖永騰廖文義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廖永騰廖文義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文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 ,6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契約,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而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由於系爭土地西側同段41之4地號土地(下稱4 1之4地號土地)亦係原告所有,為期能合併利用,增進經濟 價值,故希望將分得之土地緊鄰41之4地號土地,並為公平 起見,所提方案係兩造均各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即54 0平方公尺,並可保存被告廖永騰之磚造樓房,兩造分得土 地均可面臨北側之新湖巷道路,便利交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聲明請求以如附圖一即分割方案(A)所示 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廖文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 述。被告廖永騰則抗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廖永騰前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 ○○巷00○0號房屋(下稱11之6號房屋),現為被告廖永騰 居住,又被告廖文義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 巷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現由訴外人即廖永騰之哥哥 廖平興(獨居老人)居住。被告廖永騰廖文義二人所有建 物東側為私設道路,供被告兩戶人家長年出入之交通需求, 故此部分須維持共有,且依被告廖永騰所提出如附圖二即分 割方案(C)所示,原告取得土地臨路面寬亦有8.96公尺,



足供原告蓋兩棟樓房之需求,同時又不會使被告廖永騰所有 之鋼筋水泥造廁所與圍牆占用原告取得之土地,而達物盡其 用。又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C)亦係本件訴訟前兩造曾經 所為之相同協議,並繪製有略圖經原告蓋章,足認原告亦曾 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以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 C)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一,土地可依 法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土地之約定。系爭土地地形略呈南 北長、東西寬之長方形,北側臨新湖巷可供交通出入,西側 係鄰原告另有之41之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廖永騰 之磚造樓房即前述11之6號房屋與被告廖文義所有之竹造平 房即前述1 1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東側土地為出入道路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明確,各製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相合,應當准許。五、至分割方法,原告與被告廖永騰所提方案各如附圖一、二所 示,均以西側部分分割予原告,以利與原告所有之41之4地 號土地併合使用,並無爭議。然就原告取得土地與被告取得 土地間之界線如何取捨,是否損及被告已有之地上建物及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等則屬爭議所在。本院參酌:1、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即分割方案(A),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為分割,係合法且不違常。至被告廖永騰所提方案如附 圖二即分割方案(C),原告分得土地面積為534平方公尺 ,占原土地面積之32.96%(計算式:534÷1620=32.96%,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略少於其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換算之面積。被告廖永騰單獨取得面積為589平方公尺,並 與被告廖文義共有取得通行道路面積111平方公尺,換算取 得為55.5平方公尺,故被告廖永騰係取得644.5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面積之39.78%(計算式:644.5÷1620=39.78%,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超出被告廖永騰原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此外,計算被告廖文義係取得441.5平方公尺 土地,約占系爭土地27.26%,遠小於其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則於被告廖文義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之情形下, 顯然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C),係利於被告廖永騰,而對 原告與被告廖文義自屬不公平。
2、被告廖永騰雖辯稱其係為保全已有之廁所、圍牆等,而提出 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C)等語,但查,就系爭土地之經濟 上利用而言,若原告分得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C)所示甲 部分,縱如被告廖永騰所述臨路面寬仍可興建兩棟樓房,然



該部分土地東側中間即呈凹陷一段之不平整,依常情,自已 有損系爭土地客觀上之價值。就此價值,對比被告廖永騰欲 保全之廁所、圍牆之價值,顯然以該廁所、圍牆之價值為低 。況被告廖永騰以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C)之土地取得未 符合共有人原應有部分表示願以每坪新臺幣5,000元之價額 予以補償部分,亦經原告反對,稽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000元,換算每坪土地公告現值應有9,900元(計 算式:3,000X3.3=9,900),則被告廖永騰願補償之金錢數額 亦頗有未及。此外,以如附圖一即分割方案(A)分割系爭 土地,既不損及被告廖永騰房屋主體;暨兩造咸有各自對外 之通路,且迄今被告廖永騰並未提出廖文義亦同意就如附圖 二所示丁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6.85%(計算 式:111÷1620=6.8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土 地二人仍願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道路所用之證明,亦顯有損 被告廖文義之利益。從而,比較附圖一、二之整體公平,自 以附圖一即分割方案(A)為可採。
3、至被告廖永騰所稱如附圖二即分割方案(C)之分割方案, 起訴前曾經原告蓋章,表示同意,並提出現況測量圖影本附 卷供證(見本院卷第83頁)部分,原告否認,且陳稱該文件 上印章非其所有等語,此部分被告廖永騰既迄未舉證證明屬 實,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廖永騰者。
綜上,本院爰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分割方案(A)為公平、適當。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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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