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53號
CHDV,101,訴,153,201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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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忠垣
      陳秀娟
      陳孟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楓茹律師
      劉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開設道路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請求 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 。嗣於民國101年3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開設道路。復於101年4月23日具狀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先 位聲明依協議請求履行通行,備位聲明依袋地通行權請求確 定通行權。並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 油路面。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彰化縣溪湖鎮○○段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詩展 共有,於89年9月2日協議分割為4筆,分別由原告陳忠垣陳秀娟陳孟鎮取得分割之同段2-1、2-2、2-3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由訴外人林詩展取得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當時即有協議在北邊留設5公尺道路以供裡 地通行及免價差,故築有道路。林詩展於99間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被告卻築起圍籬妨礙原告通行。查原告土地與系



爭土地係由同一筆分割,依民法第787、788、789條等規定 ,自應優先通行系爭土地。且林詩展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 有保留北方道路之約定,依其他契約約定事項亦可請求被告 供原告通行,且原告對於非善意之繼受人即被告自可本於分 割協議請求其拆除,以供通行。爰依民法第787、788、789 條分割協議及契約約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又現在農業機械化 、農機及農作物運送之貨車均寬達4、5公尺左右,實有必要 保留原道路供作通行之必要。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因被告對原告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異 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備 位之訴請求酌定袋地通行權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 道路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及為備位聲明:⑴請求酌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 路面。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即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且原告土地為袋地,被告所主張之路要穿越他人房屋,若是 通行鄰地,亦設有門,故非既成道路。依彰化縣溪湖鎮○○ 段00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稱之國有道路用地。另頂庄段1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不可能供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原通行之 榕樹路,其上之房屋設有鐵門,且房屋老舊,不可能有路, 被告為後手,怎麼可能比前手知悉土地情形。
2.依資料乃網路查詢所得,耕耘機之寬度至少6公尺以上,且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貨車載運農產品道路亦至 少要2.5公尺以上,且需酌留轉彎寬度等等,不可能僅留剛 剛好與車同寬的路。
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亦承認農路存在,故非不能 設立農路。而農路不可能不能鋪柏油,否則機械、車輛如何 通行?故重點在有無供他人為非農業使用。至於被告以其無 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為不能有柏油之理由,應係程序違法, 並非不能申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有曾拒絕原告通行之事實,本案顯無提起訴訟確認通 行權之必要。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後,因見原告土地均係 荒地,無人墾殖,被告顯然無從依該荒地現場狀況,得知有 人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且因現場已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至 原告土地,故被告乃興建圍籬,以保護自己土地上之農作, 並非係用為阻絕原告土地通行之用。事後曾有訴外人許耀升



莫名以匿名信連續向被告恐嚇,被告與許耀升進行該件恐嚇 案件之和解時,才得知許耀升為2-2號土地之隱名共有人, 其與原告均希望被告拆掉圍籬,供其通行至其所有農地,被 告為求圓滿,並維鄰誼,乃於101年2月17日自行拆掉圍籬。 ㈡因被告日後有興建農舍之需要,請代書協助申請農業使用證 明,惟代書提出申請後,告知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大面積之柏 油違章,違反農地農用規定。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及第7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 地之範圍,係指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係指農 業用地實際種植各類農作物、林木、飼養禽畜、水產養殖、 種植牧草或植生植物等而實地未閒置不用。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工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或有鋪設柏油 、水泥等情事者。...」)。因此,被告必須先刨掉柏油 路面,回復為農地後,才能依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嗣後, 被告依法雇請工人將該違章之柏油路面刨掉,卻遭原告陳孟 鎮惡意阻擋。被告僅希望能符合農地農用之規定,並無拒絕 原告通行之意,但原告卻拒絕和平協調。原告如果確實有相 關農機或農業用貨車需經過被告所有農地之必要者,被告原 本即秉持以和為貴之心態,只要符合農地農用及必要原則, 願意配合其農業上之需要,供其為必要之通行使用。但被告 並無違反農地農用之義務而違法提供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之義 務(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01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訴外人林詩展原為本件訴訟原告,其已撤回起訴,被告與原 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自無須對原告負任何履行契約之義 務,亦否認原告與被告之前手林詩展間有通行系爭土地之約 定。且林詩展所主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未曾收到林詩 展所稱之新台幣(下同)489,800元補償金,且被告與林詩 展自始至終所合意約定關於土地之買賣價金係670萬元,並 非7,189,800元。關於林詩展所稱之99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頁其他約定事項云云,均係原告林詩展詐 騙被告所為。林詩展與被告係合意約定以670萬元為買賣價 金,且林詩展曾明確告知被告日後如後面之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應提出一坪換一坪之補 償,並要求被告應提出同意書。雙方於99年11月24日簽訂契 約時,林詩展向被告謊稱「為使日後該筆土地價值更高,將



買賣契約之土地價金改依高價記載計算,所以就將每公頃定 價為2,300萬元計算,這樣被告以後如果有要賣土地的話, 會比較好賣。另外關於與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間差額489,80 0元部分,只要記載係填補私設道路之損失即可。且該文字 之記載,對於被告根本不會有任何影響,反正仍然只收買家 670萬元價金而已,不會有任何影響...。且被告如有提 供通路者,仍可以要求後面之地主一坪換一坪,沒有任何損 失...」云云。被告當時受林詩展之欺騙,而同意其所提 不實價金及相關文字之記載,惟該記載確實均非兩造當時之 真正買賣約定。被告直至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才知被詐欺情 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之送達,向林詩展撤銷被告於99年11月 24日同意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上開文字記載之意思表示。 ㈣縱認本件無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適用,惟由林 詩展於簽約當時要求被告簽定一坪換一坪之同意書事實,顯 可證明林詩展與被告係以一坪換一坪為真實之約定,至於被 告與林詩展於99年1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 金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均係林詩展與被告間之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為原始地主,且與林詩展間無契約,被告與林詩展間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前揭虛偽意思表示即私設道路及補貼 等不實記載,僅係兩人私下債權約定,原告尚未基於該虛偽 意思表示進行任何法律行為,自非善意第三人。進步言之, 縱今後林詩展另行同意轉讓該虛偽意思表示之請求權予原告 ,惟原告之受讓已屬明知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而故意受讓,顯 見原告絕非善意第三人,並無民法第87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 適用。
㈤退而言之,縱認前開關於私設道路之約定未失其效力,惟被 告依該約定,僅有保留足供後面農地人車通行之道路義務, 並無保留原有違章柏油路面之義務。系爭土地目前原有之柏 油路面並非前後均寬,且自中段往西延伸處,均已與既有道 路即國有溪湖鎮中東段111地號道路用地毗鄰而合併。換言 之,自系爭土地北側中段起往西延伸之道路,該道路現有狀 況如有占用及被告所有農地者,其面積勢必甚少,並無原告 主張現有道路已占用系爭土地5公尺寬之事實。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北側應自東至西均提供5公尺寬路面予原告通行 者,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無此義務。
㈥原告土地並非袋地,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前方之 埔心鄉芎蕉村仁和路。原告之土地原應通行彰化縣溪湖鎮○ ○段000地號國有之道路用地,惟因該土地已遭鄰地所有人



占用建屋,該建屋者係另行興築道路自仁和路延伸連接,且 已有延伸連接至原告土地。本件於101年3月23日現場勘驗, 鄰地即溪湖鎮頂庄段1地號土地,確實存有乙條足以通行之 溪湖鎮頂庄段1號、中東段111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道路。且 依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該道路寬 有3公尺,足見一般車輛均可經由該道路通行至原告土地。 縱該道路遭人設置鐵門,亦不影響該現有道路之存在,原告 可依法訴請該現有道路之所有權人供其通行。況查,該道路 乃門牌號碼溪湖鎮○○路00巷000弄00號建物住戶及其後側 建築物出入必經之路,並已有門牌之設立,日後顯無廢除之 可能。又依該建物之興建狀況觀之,該建物業已興建多年, 則該條溪湖鎮頂庄段1地號及中東段111地號土地之道路,不 僅供彰化縣溪湖鎮○○路00巷000弄00號建物及其側旁建物 等建築物之大門唯一出入口,該道路並鋪設柏油連接至原告 土地。足見原告上開柏油道路,通行至前方仁和路(或榕樹 巷),並非袋地,無援引民法第787、788及789條請求通行 系爭土地之適用。退而言之,若頂庄段1地號土地地主日後 果有鎖起前方鐵門之行為,而影響原告通行,惟鐵門之拆卸 ,費用遠比要求被告在依法刨除違章柏油路面後,再違法鋪 設柏油路面之費用為高,且現場同時存在兩條道路,顯有嚴 重浪費土地之情。
㈦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惟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 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寬達5公尺,如加上毗鄰之中東段111地 號現有道路寬度,則其實際通行寬度顯將不僅5公尺寬。原 告並未經營大型農場,其等所有農地面積分別為2223平方公 尺、2679平方公尺、2679平方公尺,僅屬小型農地,為何需 要使用大於5公尺寬度以上之道路?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 地面積達562平方公尺,已佔系爭土地6分之1以上、將近5分 之1面積,按被告向前手林詩展購買之總價計算,原告主張 通行之面積,價值高達1,204,543元,足見原告主張之通行 之方法,不僅嚴重浪費土地,顯然嚴重失衡,不符比例原則 。本件兩造所有農地唯一僅有連接乙條鄉道即埔心鄉芎蕉村 仁和路。而仁和路毗鄰系爭土地之前後路段,仁和路之路寬 大約僅在180公分至230公分間,事實上不可能有超過180公 分寬之車輛能夠通行進入仁和路後,再進入被告或原告農地 ,則被告縱有提供農路予原告通行之必要者,其農路之通行 範圍也應僅有180公分寬。另原告主張農機、農業用貨車之 通行應有5公尺寬之必要云云,顯非事實。按一般農機及農 業用貨車其寬度大約均在180公分寬以內,而原告土地並非



異常大規模之農地,若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僅保留 180公分寬度即已足夠。
㈧被告無提供柏油路面供原告主張耕耘機通行之必要。耕耘機 之規格有大有小,有小約45.7公分寬之耕耘機。原告所提耕 耘機之耕耘寬度660公分,係耕土之寬度,非耕耘機之寬度 。另原告所提之耕耘機照片,係一人手推使用之耕耘機,其 機器寬度應非660公分寬,而係660公厘即66公分寬。且無論 耕耘機之寬度究為多少數據,按耕耘機之行駛,根本無須提 供柏油路面輔助。蓋耕耘機本即作為行駛於水田間耕耘之用 ,所有凹凸不平之爛泥水田均可行駛耕耘機。且本件兩造所 有土地均係農地,依法應為農業使用,未經依法申請,不得 在土地上擅自違建任何地上物,縱為柏油道路,亦屬違章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彰化縣溪湖鎮○○段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 外人林詩展共有,於89年9月2日協議分割為4筆,分別由原 告陳忠垣陳秀娟陳孟鎮取得分割之同段2-1、2-2、2-3 地號土地,林詩展取得系爭土地。嗣後林詩展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於協議分割當時即約定於系爭土地 北邊留設5公尺寬道路以供裡地通行,並築有道路乙情,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0、31、33頁) 。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林詩展間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之協議存在。查被告與林詩展於99年11月24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其他約定事項已記載「本買賣標的 以每公頃新台幣貳仟叁佰萬元整賣予甲方(即被告),因本 土地北邊有私設道路供人車通行,乙方(即林詩展)同意扣 除肆拾捌萬玖仟捌佰元整作為補貼甲方該私設道路之損失, 實際收取總價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且林詩展於簽訂 買賣契約時,曾經表示應留設道路讓原告通行乙情,亦經證 人陳慶成證述「(問:當時有提到48萬9800元是因為留設私 設道路的補貼?)是,是林詩展這樣講,但是黃小姐也不懂 為什麼這樣寫。」、「(問:買賣當時被告是否有說明土地 上之私設道路於過戶後要作何用途?)沒有。但是林詩展有 說:我地賣給你了,但是路的部分你要預留給後面的人走, 但是林詩展沒有限定留路的路寬。」、「(問:林詩展與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以後,是否有當場向被告表示可以把地圍起 來,只要留摩托車可以通行的路即可?)有,他是說你要圍



可以,但是至少要留一條路可以讓人進出,林詩展沒有特別 說明要留的路寬為何。」等語;及證人莊俊歷證述:「(問 :是否有提到黃小姐要留什麼路寬或路面的道路供後方土地 之人通行?)林詩展有說要留一個機車寬度的道路供後方土 地的人通行,沒有提到何種路面的道路,也沒有說明具體的 寬度。」等語在卷(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3日勘驗時,其上有舖設柏油道路乙情 ,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在卷,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 第102至104頁)。則系爭土地上既已舖設通行道路,被告與 訴外人林詩展所簽買賣契約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有私設道路 供人車通行,林詩展亦要求被告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堪認 原告與林詩展間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約定,否則林詩展在系 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時,應無必要在買賣契約書記載,並要求 被告留設通行道路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被 告所辯,為無可取。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詩展所約定之系爭土地之通行範圍 為5公尺寬道路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只能通行一 部機車之寬度云云,並舉證人陳慶成莊俊歷為證。查訴外 人林詩展並未要求被告留設通行道路之寬度乙情,已如前述 經證人陳慶成莊俊歷證述在卷。而系爭土地現場留設之道 路寬度約為5公尺,則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 日複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第103、104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之前手林詩展同意原告通行之範圍5公尺寬道路,應堪採 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契約存在,無須對原告負任何履行 契約之義務云云。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 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 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 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 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 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 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 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 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 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



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與被告之前手林詩展於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既約定應在系爭土 地留設道路供原告通行,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亦知悉該事 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林詩展之債權契約,對於 被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所辯,為無可採,原告主張其依分 割協議之約定,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 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訴外人林詩展詐欺,而為買 賣契約買賣總價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其已撤銷被詐欺之 該部分意思表示,且該部分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云云。惟此係被告與林詩展間買賣契約之爭議,被告並非撤 銷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亦非主張買賣無效,尚不得以此 認為原告與訴外人林詩展之通行權約定效力不及被告。 ㈤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原舖設之柏油剷除,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須回復為 農地,才能依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等語。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被告因 系爭土地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 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無法申請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乙情 ,業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30頁、第234 頁)。原告雖另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並無不得舖設柏 油路,只是程序違法,並非不能申請云云,並引行政院農業 發展委員會101年6月15日函為據(本院卷第207頁)。然原 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之前手林詩展於協議分割土地時,已約 定林詩展應申請許可舖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被告繼受該 債權契約,自不負有該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其鋪設 柏油路面,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協議分割契約之約定,請求 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開設道路通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先位之訴既經判決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自無就備位之 訴袋地通行權為審酌,併此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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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