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72號
CHDV,101,簡上,72,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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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竹清
被 上訴人 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彰簡字第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經協商,並得上訴人同意,即擅 自敲打上訴人所有三樓牆壁,致上訴人三樓牆壁、室內, 二樓牆壁、室內裝潢遭破壞,上訴人據此找被上訴人理論 ,兩造互有拉扯,被上訴人卻據此誣指上訴人傷害並提出 求償,等同惡人先告狀,做賊喊抓賊。第一審審理過程, 上訴人一再請求法院勘查現場,無非盼望經現場摹擬事件 爭端緣由,及確認係被上訴人侵權在先,對上訴人造成住 居權益所受損害事實,上訴人實應為爭端事件之受害人。 惟第一審判決不查,逕依被上訴人指陳,判處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00元,誠令上訴人難以甘 服。
(二)事出必有因,本件爭端係被上訴人侵權於先,導致訴訟。 易言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住居建築物之破 損,居家環境之破壞,要論精神損失,理應是被上訴人必 須付出賠償,豈是上訴人要賠償加害人之理?故第一審未 究雙方衍生爭端之因果關係,其判決結果實嫌草率。又上 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該案法官於民國 (下同)101年4月28日至引發爭端現場,勘查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建築物等情,可以確認被上訴人當時無權利用上訴 人三樓牆壁,作為增建三樓之依附牆面,現場亦有拍照存 證。按被上訴人侵權在先,卻事後惡人先告狀,在未提出 確實受傷事證情況下(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來源猶有 疑慮,不應用為認定上訴人侵權之證據),第一審法院竟 僅憑被上訴人誣詆,做出違背常情之判決,對上訴人而言 ,亦未公允。且事發當日,上訴人僅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



,沒有說要致被上訴人於死,後來上訴人拿鐵撬揮過去, 被上訴人自己手撥過來,才會受傷,上訴人自認年老體衰 ,根本不可能對其造成身體傷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述: 事發之前,上訴人即擅自將被上訴人之妻黃麗蘭所有三樓屋 頂螺絲釘、防水膠漆撬開,導致下雨漏水嚴重,100年9月14 日上午,被上訴人始僱工要把屋頂回復,嗣被上訴人上來後 就拿著一支撬板模之桿子,並一直辱罵三字經,並稱「你要 過來,我就讓你死!」等語,還持撬板模之桿子劈過來,被 上訴人閃避不及,就被打到左手臂致受傷,有診斷書為憑。 上訴人涉及傷害等刑事責任,經鈞院刑事庭二審判處拘役四 十日確定在案。本件第一審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請求侵權行 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三十萬元,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金 額四萬元,被上訴人雖不太認同,但是勉強還能接受等情。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於100年9月4日上午10 時30分許,上訴人(原審被告)自其住處跨入被上訴人住處 三樓鐵皮屋屋頂,以鐵撬將該屋頂螺絲釘、防水膠撬開時, 適被上訴人協同工人在場施工,上訴人喝令被上訴人不得再 施工,且持該鐵撬往被上訴人揮打,造成被上訴人左前臂挫 傷、紅腫疼痛,並以台語辱罵「幹你娘!乎你死」、「塞你 娘」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 證。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傷害及恐嚇等行為,惟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伊上開時、地有揮舞鐵製撬板模 桿子要嚇原告,並有罵原告「賽你娘」等語,且經訴外人黃 敏雄、黃聰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上訴人因犯傷害等罪, 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67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在案( 尚未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故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另審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二、經查:
(一)據上訴人於本件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自陳有以三字經辱 罵被上訴人、有持鐵撬揮向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參本院 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雖上訴人辯稱此係因被上



訴人破壞其房屋牆壁在先,且係被上訴人自己用手撥過來 ,他才會受傷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原因,要無憑此作為辱 罵並傷害被上訴人之理由。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持鐵撬 揮向被上訴人,即便未恐嚇稱「乎你死(台語)」,然一 般人見此情狀,通常會因心生畏懼而下意識以手阻擋,以 避免身體要害部位遭受攻擊,導致更嚴重傷害,是以縱然 被上訴人係因以手隔擋而受傷,此亦導因於上訴人先持鐵 撬揮向被上訴人身體所致,上訴人所辯,要難可採。又上 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一案,亦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字第 246 7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刑事第二審合議 庭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撤銷原判決,另判上訴人犯傷害 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之傷害刑責, 已經認定無誤。從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經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以前開五金加工廠之每月收 入約10多萬元,目前沒有工作,有土地、房屋、汽車、投 資等財產;上訴人國小畢業、已退休,自中國大陸經商返 台後,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利息所得及房屋財產等 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畢業證書、台灣省彰化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財產目錄、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可稽,亦有原審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件上訴人確有辱罵及傷害被上訴人之上開事實,業如前 述,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因此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被上訴人所受 傷情況等一切情狀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000 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辱罵、傷害被上訴人。原審法院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核無不合,且其審酌上開情事,所 定金額亦屬適宜(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餘之訴之部分 ,並未上訴)。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有誤,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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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