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3號
CHDV,101,消債抗,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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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林庚翰即林國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燦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庚翰即林國慶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以其投資海產店倒閉,使用信用卡支付日常 開銷,致債台高築,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台幣1,871,642元,不能清償,曾 於民國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8 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年利率5%,每期金額9,7 29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因抗告人於彰化市 公所清潔隊任職,月薪30,000元,每月獎金6,000元,故於 扣除還款金額後,餘款26,000元尚可勉強支付父母之扶養費 及自用住宅貸款等家庭生活開銷。詎償還1期後,竟發現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0餘萬元(自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未納入協商,致抗告人仍繼續遭法院 每月強制扣薪約11,000元,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不得已 而毀諾,實非抗告人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乃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審以抗告人之父林水 池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共4,233,375元,其 母林張色琴亦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共974,200元, 實難認該二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是抗 告人所載該二人之扶養費用即不得認列。又抗告人雖陳稱其 每月薪資及獎金合計僅為36,000元,惟其勞保月投保薪資達 43,900元,99年度所得共602,795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即 近5萬元。則以抗告人99年平均每月所領薪資扣除其所陳平 均每月必須支出9,700元(含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加 油費、醫療費及餐費)、自住房屋貸款每月8,000元及另案 強制執行所需3分之1薪資,縱不論其所陳各項支出之必要性 ,仍足敷支應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尚非可採,其更生 之聲請,難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父母擁有房地,難認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抗告人每月收入足敷支應協商還 款金額,不能認抗告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為由,駁 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抗告人之父林水池名下雖有不動 產,然該不動產大都為細碎之持分,變價不易,唯一完整持 分坐落彰化縣○○段00000號土地,目前尚向銀行借款,每



月須支付10,000元,而抗告人之母名下之房子及土地則為全 家之自用住宅,無法變賣,且抗告人之父母年歲已高,既無 工作,亦無任何收入來源,均需由抗告人協助支付生活開銷 ,方可維生。又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之薪資僅約為33,360 元(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月收入5萬元乃加計年終獎金及清 潔獎金方能達到,但年終獎金並非事先可得發放,清潔獎金 係依工作狀況發放,亦非固定。抗告人於99年1月時尚未等 到年終獎金,即已無力繳款,因當時尚有外賣債權60餘萬元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有限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 納入協商,致持續扣薪3分之1,於扣薪後抗告人本薪僅領取 19,927元,加上清潔獎金6,300元,平均實際月薪僅26,227 元,再扣除每月生活費9,700元及房屋貸款8,000元,亦僅剩 餘8,527元,縱使不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及父親名下土地之 借款,仍不敷繳納協商還款金額,可知抗告人確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導致毀諾,況抗告人尚須扶養70餘歲之老邁父母。是 以債務協商金額9,729元,實已超過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 ,致抗告人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未加詳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顯然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更 生等語。
四、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其使用信用卡,致債台高築,積欠國內 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71, 642元,不能清償,於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8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 180期,年利率5%,每期金額9,729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 例清償債務,償還1期後即毀諾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 核字第1881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正。又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後,自98年8月起履行協商至99年1月止即予毀諾,不再履約 ,台新銀行乃於99年1月11日向各債權銀行通知抗告人毀約 之事實,亦據債權人台新銀行陳明在卷。據上可知,抗告人 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而其於98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經按月清償後,至99年1月間即毀諾不為履行 。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曾協商成 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本院即應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其履行困難。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彰化市公所清潔隊任職,月薪30,000元,每 月獎金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36,000元一節,核與其提出 薪資入帳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登載情形相符。雖依卷附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抗告人98年度所得總額為532,84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4,400元,然此金額乃加上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旅遊補助及不休假加班費方可達到。因98年8月 至99年1月間並非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發放時間,故抗告 人在98年8月至99年1月履行債務協商期間,其每月之收入應 僅為36,000元。又抗告人陳稱其母林張色琴年歲已高,既無 工作,亦無任何收入,雖其母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然 為自用住宅,無法變賣,且其兄、姊均無工作,故其母需由 其扶養,每月支付其母醫療費700元、餐費及雜支5,000元及 繳納房屋貸款8,000元,以及其每月需支付水、電、瓦斯費2 ,000元、電話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餐費及雜支5,00 0元,合計每月支出22,700元等情,有水費收據、電費收據 、電信費收據、台灣中油公司統一發票、醫院診斷書、門診 收據、戶籍謄本、存款存摺、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足據,且觀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抗告人之母林 張色琴所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1號 建物,確為抗告人全家之自用住宅無訛,自難以抗告人之母 林張色琴有前揭土地及房屋,即認林張色琴能維持生活而無 需抗告人扶養。因此,抗告人陳稱其自己及其母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為22,700元,應堪採信。至於抗告人之父林水池 因有數筆土地,且每月可領取老農年金7,000元,此為抗告 人所自承,尚難認林水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抗告人扶養。是 抗告人陳稱其每月需支付其父5,000元之餐費及雜支費,無 從採取。
(二)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60餘萬元未 納入債務協商,致抗告人自98年8月之後仍繼續遭法院強制 扣薪之事實,有彰化市清潔隊扣薪明細表在卷足憑,且有債 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期設算表附卷可查。稽 諸上開扣薪明細表及分期設算表,並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1415號執行卷查核,抗告人自98年8月債務協商之後確仍繼



續經本院強制扣薪屬實,其自98年8月至99年2月經強制扣薪 之金額依序為10,623元、10,795元、10795元、10,795元、1 0,7895元、10,795元、22,424元。(三)綜據上述,抗告人於98年8月至99年1月履行債務協商期間, 其每月之收入為36,000元,但其自己及受其扶養之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2,700元,且每月又經本院強制扣薪10 ,795元。則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強制扣 薪數額後,即僅餘2,505元(36,000-22,700-10,795=2,5 05)。此數額顯不足以支付債務協商金額每月9,729元,堪 認抗告人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無法繼續履行 債務協商,乃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合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債權人華南銀 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抗告人尚在履約繳款中,事後縱有 履行不便,應可申請延緩或變更妥適還款方案,其逕行聲請 更生,僅意圖藉更生程序規避責任,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應為第7項 )規定不符,又抗告人尚有24餘年之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清 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亦與同條例第3條規定有違,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等語,不足憑採。
六、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復查無其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即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七、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從抗告人之消費 明細資料可知,抗告人每月固定前往「親蜜關係」消費,金 額高達27,000元,並有高額預借現金及珠寶銀樓消費,均非 生活所必需,顯以債養債,不知節制,如予更生,無異鼓勵 不當消費,勢必引起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不符誠信原 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抗告人於93年7 月至94年4月以現金卡借款146,700元,又於93年10月8日信 用貸款500,000元,顯見其當時已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竟不 知節約,恣意提領,不但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且似有奢侈、 浪費之行為,請審查其有無不當消費情事,以防杜道德風險 之發生各等語,要皆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採取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吳芙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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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