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蘇林金鳳
被 告 蘇瑞發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林燈煌
被 告 蘇彩霞
蘇文仙
蘇健榮
蘇漢葳
被 告 蘇芎蓉
上一人特別
代理人 孫海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海玲與被告間共有被繼承人蘇報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蘇林金鳳、蘇瑞發、蘇彩霞、蘇文仙各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及被告蘇健榮、蘇芎蓉、蘇漢葳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理 由
一、被告蘇林金鳳、蘇瑞發、蘇彩霞、蘇文仙、蘇健榮、蘇漢葳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地 段0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 100年10月17日由被告孫海玲、蘇林金鳳、蘇瑞發、蘇彩 霞、蘇文仙、蘇健榮、蘇芎蓉、蘇漢葳等八人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原告對債 務人孫海玲於已依執行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 字第1668號債權憑證,孫海玲應清償原告新台幣574,225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原告對孫海 玲確實有債權存在一事,而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欲對 孫海玲所有之係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因該系爭房地為孫
海玲及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在未分割係爭房地之前,原 告無從就係爭標的取償,合先敘明。
(二)又債務人孫海玲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孫海玲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孫海玲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 代位全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孫海玲對被告蘇林金鳳、蘇瑞發 、蘇彩霞、蘇文仙、蘇健榮、蘇芎蓉、蘇漢葳等人行使係 爭房地分割請求權,請求鈞院裁判分割係爭房地。三、被告則以:
(一)蘇瑞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變成分別共有後他們要執行的話也可以,只是對其它共有 人來講,可能會有某部分的不方便。其餘沒有意見。(二)蘇芎蓉部分:沒有意見。
(三)被告蘇林金鳳、蘇彩霞、蘇文仙、蘇健榮、蘇漢葳等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孫海玲應清償原告債務及利息、違約金, 惟孫海玲未清償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原告依法 取得對孫海玲之債權憑證,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 孫海玲對被告等七人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99年度執字第1668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人孫海玲之戶 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蘇瑞發及蘇芎蓉表示沒有意見,其他 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另主張債務人孫海玲與被告蘇林金鳳、蘇瑞發、蘇彩霞、 蘇文仙、蘇健榮、蘇芎蓉、蘇漢葳等八人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蘇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件、繼 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7件為憑。經查,本院依職權 調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8月20日中 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號暨被繼承人蘇報君遺產稅 申報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3日彰第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93年彰資字第137340號及100年彰資 字第16061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核無訛,據此堪 認被繼承人蘇報之配偶為蘇林金鳳,其餘繼承人為蘇瑞發
、蘇瑞卿、蘇漢葳及蘇彩霞等五人,其中蘇瑞卿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報之遺產後死亡,故蘇瑞卿之應繼分由其配偶即 債務人孫海玲、長女蘇文仙、長子蘇健榮、次女蘇芎蓉繼 承,則被告蘇林金鳳、蘇瑞發、蘇漢葳及蘇彩霞按其應繼 分各為五分之一,債務人孫海玲及被告蘇文仙、蘇健榮、 蘇芎蓉按其應繼分各為二十分之一,亦堪認定。(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 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 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 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被繼承人蘇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謄本 在卷可稽,而原告對債務人孫海玲存在之債權屬於金錢債 權,且孫海玲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既 堪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以債務人孫海玲因怠於行使其權 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 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 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孫海玲及被告等七人分割被 繼承人蘇報之遺產,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原告聲明略以:請求將債務人及被告間因繼承所 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等語;而被告 蘇林金鳳、蘇彩霞、蘇文仙、蘇健榮、蘇漢葳則對此均未
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並考量被繼承人蘇報 所遺遺產,應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整體使用考量及經 濟效用觀之,其分割方法應依債務人孫海玲及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或潛 在應繼分之比例即被告蘇林金鳳、蘇瑞發、蘇彩霞、蘇文仙 各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及被告蘇健榮、蘇芎蓉、蘇漢威各負 擔二十分之一之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遺產項目 │面積與權利│分割方法 │
│ │ │範圍 │ │
├──┼────────────┼─────┼─────┤
│01 │彰化縣彰化市阿夷段柴坑子│3,752平方 │被告蘇林金│
│ │0000-0000地號、地目:田 │公尺; │鳳、蘇瑞發│
│ │。 │權利範圍:│、蘇漢葳及│
│ │ │17/64 │蘇彩霞按其│
│ │ │ │應繼分各為│
│ │ │ │五分之一,│
│ │ │ │債務人孫海│
│ │ │ │玲及被告蘇│
│ │ │ │文仙、蘇健│
│ │ │ │榮、蘇芎蓉│
│ │ │ │按其應繼分│
│ │ │ │各為二十分│
│ │ │ │之一 │
├──┼────────────┼─────┼─────┤
│02 │彰化縣彰化市牛綢子段山腳│409平方公 │同上 │
│ │小段0000-0000地號、地目 │尺;權利範│ │
│ │:建。 │圍:1/1 │ │
├──┼────────────┼─────┼─────┤
│03 │台南市東山區東安段 │13.87平方 │同上 │
│ │0000-000地號、地目:建。│公尺;權利│ │
│ │ │範圍:1/6 │ │
├──┼────────────┼─────┼─────┤
│04 │台南市東山區東安段 │148.23平方│同上 │
│ │0000-000地號、地目:建。│公尺;權利│ │
│ │ │範圍:1/6 │ │
├──┼────────────┼─────┼─────┤
│05 │台南市東山區東安段 │76.51平方 │同上 │
│ │0000-000地號、地目:建。│公尺;權利│ │
│ │ │範圍:1/6 │ │
├──┼────────────┼─────┼─────┤
│06 │台南市東山區東安段 │147.13平方│同上 │
│ │0000-000地號、地目:建。│公尺;權利│ │
│ │ │範圍:1/6 │ │
├──┼────────────┼─────┼─────┤
│07 │台南市東山區東安段 │129.77平方│同上 │
│ │0000-000地號、地目:建。│公尺;權利│ │
│ │ │範圍:36/5│ │
│ │ │980 │ │
├──┼────────────┼─────┼─────┤
│08 │台南市東山區東安段 │676.64平方│同上 │
│ │0000-000地號、地目:建。│公尺;權利│ │
│ │ │範圍:1/6 │ │
├──┼────────────┼─────┼─────┤
│09 │台南市東山區東安段 │273.67平方│同上 │
│ │0000-000地號、地目:建。│公尺;權利│ │
│ │ │範圍:1/6 │ │
├──┼────────────┼─────┼─────┤
│10 │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聖安路│權利範圍:│同上 │
│ │243之2號房屋 │1/1 │ │
├──┼────────────┼─────┼─────┤
│11 │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北路75巷│權利範圍:│同上 │
│ │6弄3號房屋 │1/1 │ │
└──┴────────────┴─────┴─────┘
附表二:
┌─┬─────────────┬───────────┐
│編│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號│ │ │
├─┼─────────────┼───────────┤
│1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被告蘇林金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鳳、蘇瑞發 │
│ │總額新台幣728元 │、蘇漢葳及 │
│ │ │蘇彩霞按其 │
│ │ │應繼分各為 │
│ │ │五分之一, │
│ │ │債務人孫海 │
│ │ │玲及被告蘇 │
│ │ │文仙、蘇健 │
│ │ │榮、蘇芎蓉 │
│ │ │按其應繼分 │
│ │ │各為二十分 │
│ │ │之一 │
├─┼─────────────┼───────────┤
│2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同上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
│ │總額新台幣1,391元 │ │
├─┼─────────────┼───────────┤
│3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入社股金│同上 │
│ │20股 │ │
├─┼─────────────┼───────────┤ │4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入社股金│同上 │
│ │20股 │ │
├─┼─────────────┼───────────┤
│5 │靖禾工業有限公司股份(價值│同上 │
│ │2,621,019元) │ │
├─┼─────────────┼───────────┤ │6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同上 │
│ │票33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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