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5號
CHDV,101,婚,75,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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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蔡豐徽
訴訟代理人 蔡高明
被   告 劉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來台為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來台居住數月後,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離家 後返回大陸,此後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拒絕返家與原告 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迄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 規定訴請與被告離請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 台灣申請書與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上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 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 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 所附入出境日期紀錄表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 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據 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依據臺灣地區之法律。次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九 月三十日離家出走,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 返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 今已逾六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 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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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