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64號
CHDV,101,司聲,364,201301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劉炳森
相 對 人 劉炳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於二審程序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筆錄記載一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二審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632元、民國101年1月 18日複丈費1,600元、地籍圖抄錄費150元、同年2月20日複 丈費2,400元、同年3月23日複丈費1,600元、地籍圖抄錄費 150元、同年6月4日分割方案A案複丈費1,600元、地籍圖抄 錄費150元、同年6月4日分割方案B案複丈費1,600元、地籍 圖抄錄費150元,共計27,032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16元(計算式:27,032×1/2= 13,516),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