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57號
CHDV,101,司聲,357,2013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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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林山田
相 對 人 賴忠佑
相 對 人 蔡金詩
相 對 人 蔡登圍
相 對 人 林山崎
相 對 人 蔡金堆
相 對 人 褚慶齡
相 對 人 賴建宇
相 對 人 賴民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確定。 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共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6,225元( 地政規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 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1號卷)。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分擔訴訟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 │
├─────┬──────┬────────┤
│相對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 │訟費用額 │
├─────┼──────┼────────┤
蔡金詩 │8986/36000 │ 1554元 │
├─────┼──────┼────────┤
蔡登圍 │5005/36000 │ 865元 │
├─────┼──────┼────────┤
林山田 │1447/36000 │ ------- │
├─────┼──────┼────────┤
林山崎 │1447/36000 │ 250元 │
├─────┼──────┼────────┤
蔡金堆 │218/1800 │ 754元 │
├─────┼──────┼────────┤
褚慶齡 │218/1800 │ 754元 │
├─────┼──────┼────────┤
賴忠佑 │3135/36000 │ 542元 │
├─────┼──────┼────────┤
賴建宇 │1741/18000 │ 602元 │
├─────┼──────┼────────┤
賴民修 │1889/18000 │ 653元 │
└─────┴──────┴────────┘
備註: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方式,係以新台幣6,225元乘以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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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