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欽嬌即吳連娘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陳水順
陳新
林陳涼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8號
),經判決確定,因原告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
家救字第28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欽嬌即吳連娘與被告陳水順、 陳新、林陳涼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1年度家訴字 第68號),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在案,另該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1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 1年度家訴字第68號家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原 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水順、陳新、林陳涼各負擔六 分之一,並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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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裁定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及計算式│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金額 │
├────┼────────────┼───────┤
│吳欽嬌即│6940×1/2=3470 │3470 │
│吳連娘 │ │ │
├────┼────────────┼───────┤
│陳水順 │6940×1/6=1156.6 │1156 │
├────┼────────────┼───────┤
│陳新 │6940×1/6=1156.6 │1156 │
├────┼────────────┼───────┤
│林陳涼 │6940×1/6=1156.6 │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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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訴訟費用額均小數點以下捨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