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0年度,7號
CHDV,100,醫,7,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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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郭開金
訴訟代理人 郭麗燕
被   告 王俊益
      陳守棟即員生醫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世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日,因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被送至被告陳守棟所獨資經營之員生醫院進行 救治,由被告陳守棟聘僱之被告王俊益醫師為原告進行手術 ,以骨髓內釘固定骨折處(下稱系爭手術)。又系爭手術係 在麻醉情況下進行,依醫學常規,當時即應放置導尿管,使 尿液排出,以避免膀胱因尿液無法排出而撐脹受損,此為被 告王俊益醫師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王俊益醫師竟疏於注意而未放置導尿管, 致損及原告膀胱之收縮功能。嗣於同日晚上,原告膀胱甚為 發脹,經向護士反應,護士於同日及同年月3日下午分別給 予原告服用藥物,但仍無法排尿,故於同年月3日晚上再打 一針劑,惟仍未見效,其後於同年月4日(骨科手術後第3日 ),始由泌尿科插導尿管。其後原告於同年10月9日,應醫 院要求辦理出院。嗣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署 立彰化醫院)進行骨科門診之追蹤治療,然因膀胱受損情況 嚴重,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在署立彰化醫院泌尿科接受膀 胱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每個月回診更換廔導管1次,迄至 100年6月20日就診時,原告膀胱之功能仍不能回復正常,原 告每日須隨身背著尿袋、尿管。兩造就上開被告王俊益醫師 之醫療疏失行為,業經彰化縣衛生局召開醫事審議委員會調 處,惟調處不成立。
㈡原告於98年10月2日進入員生醫院手術前,並無泌尿科方面 疾病,此有被告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90年1月1日至99 年



12月31日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而原告就手術 前放置導尿管乙節,曾請教多位專科醫師,其等答覆接受手 術之病患若已屆70歲以上時,醫師有為病患放置導尿管之必 要,否則需於手術進行前,作尿液排放觀察紀錄再為判斷。 惟本件原告接受手術時已逾80歲,被告王俊益醫師不僅未為 原告放置導尿管,亦未於手術進行前為原告作尿液排放觀察 記錄,即貿然進行手術,致原告膀胱因尿液無法排出而撐脹 受損,損及膀胱之收縮功能,其過失甚為明顯。又原告於手 術後尿液無法自解,此觀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98年10月2日 晚間6時50分許,尿液仍不能自解可證,並非如被告等所述 ,原告於98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即能自解尿液,是被告 等護理紀錄記載不實。再原告出院時,已無留置導管,亦有 出院摘要可證。
㈢原告於98年10月2日進行系爭手術,同年月5日經護士告知被 告王俊益醫師已出國,同年月6日沒有醫師,同年月7日更換 醫師,該醫師並告知原告返家治療,當時原告有告知其右腳 傷口仍疼痛,尿袋亦未拔除,然該醫師回答:讓原告多住一 天等語,隔日即同年月9日經護士通知原告必須辦理出院手 續。又原告出院時,亦無醫師或護士告知該如何處理傷口及 尿袋,故原告出院後僅得至附近診所換藥、換導尿管及尿袋 。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元:
自98年11月18日在署立彰化醫院泌尿科接受膀胱造廔導尿管 置放手術起算至今,共19個月,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 看護費用共57萬元。
⒉精神損害賠償40萬元:
原告因被告王俊益醫師上開醫療疏失,致膀胱受損,終生須 在肚子上插著廔導尿管,插管之處每日需換藥,每個月需換 管,原告已受折磨至難以忍受之地步,尤其,原告手拿著尿 袋,常遭路人異樣眼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加劇等語。 ㈤從而,被告王俊益醫師之醫療疏失行為,與原告膀胱受損顯 有因果關係。又被告王俊益醫師為被告陳守棟所聘僱,被告 陳守棟應就被告王俊益之醫療疏失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之1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醫時已屆80歲,因車禍經救護車於98年10月2日上午1 1時55分許送至員生醫院急診室,原告主述有糖尿病(DM) 病史,當時診斷受有右側小腿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診視 給予病情解釋後建議開刀,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由病房送 至手術室,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到達手術室護理站,同日下 午3時15分許進入手術室內,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進行半身麻 醉後,由被告王俊益醫師為病患進行手術,系爭手術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開始,同日下午5時5分許結束,歷時約1小時 40分鐘。手術結束後,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進入恢復 室,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原告下肢微可活動,無不適主訴, 同日晚間6時50分許病人由恢復室送回病房,囑咐注意解尿 時間,原告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解尿液。原告術後病情穩 定,於98年10月2日至同年月7日,在病房住院期間,僅有傷 口疼痛、胸悶、便秘(大便)問題,並無不能解尿之情形。 ㈡原告於98年10月7日因腹脹未解便(大便),經會診腸胃科 醫師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該醫師觸診表示膀胱脹,建議插 導尿管(on foley),故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原告進行 插導尿管,是並非原告所主張於98年10月4日(即手術後第3 日)始插導尿管。又原告於98年10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隔 日即同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分別進行膀胱訓練(Foleytra ining),均有尿意感,可知原告當時膀胱尚有功能,並無 膀胱無力情形。故原告事後於同年11月18日在彰化署立醫院 泌尿科接受膀胱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應與同年10月2日之 右側小腿脛、腓骨骨折手術無關。
㈢原告於98年10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一直要求拔除導尿管,未 能配合醫療處置,其於98年10月9日辦理出院,同年月14日 原告因攝護腺肥大(BPH)及急性尿液滯留(AUR)問題,回 診員生醫院泌尿科,當時進行攝護腺超音波檢查(PROSTATE SON),檢查報告為總體積30.3立方公分(正常值20以下) ,診斷有攝護腺肥大問題。泌尿科醫師建議原告進行尿動力 檢查,並請原告於同年月28日回門診追蹤,出院前並囑咐病 人及家屬「請遵守醫師指示,按時服藥、定期返院看診」, 但原告之後並無依醫囑配合回診。其出院後究竟如何另行就 醫或自行照料,誠非被告等所能置喙。故被告王俊益醫師之 醫療處置並無疏失,系爭手術與原告之膀胱受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㈣依據文獻記載「導尿管的置放與處理」(Placement and management of urinary bladder catheter)乙文說明,為 防止導尿管之併發症,最重要之因素係應限制導尿管在符合



適當之適應症下方予使用,即「導尿管之置放僅在必要時為 之」(CDC Guideline),此亦有美國家庭醫學雜誌(Ameri can Academy of Family Physicians)可稽。換言之,除非 有必要,導尿管應盡量避免使用。又依據上開文獻記載,於 手術中使用導尿管之適應症有:⒈長時間手術需大量輸液注 入時。⒉泌尿道或其附近結構的手術(例如泌尿科、婦產科 、直腸外科等手術)時。本件原告半身麻醉後,進行手術時 間約1小時40分鐘,未超過2小時,非屬長時間手術,且系爭 手術為小腿部位骨折之手術,非屬泌尿道或其附近結構之手 術,並不符合上開使用導尿管之適應症。
㈤關於置放導尿管的併發症,可參考「膀胱導尿管的併發症及 防止策略」(Complications of urinary bladder cathet er and preventive strategies)乙文,常見之併發症包括 :⒈菌尿症及感染。⒉副睪炎。⒊導尿管氣球破裂,殘留氣 球碎片。⒋膀胱廔管。⒌膀胱穿孔。⒍膀胱結石。又查導尿 管之使用常引起許多併發症傷害,老年人使用一次導尿管可 能引起菌尿症的機率高達20%,亦為美國家庭醫學雜誌所明 載。原告車禍當時80歲,有糖尿病(DM)病史,且診斷有攝 護腺肥大(BPH),為發生急性尿液滯留(AUR)之高危險群 ,依據「尿液滯留」(Acute Urinary Retention)乙文之 文獻記載,80歲以上之老年人達3分之1患有尿液滯留(AUR )問題,攝護腺肥大發生尿液滯留(AUR)之機率更高達53 %。是原告至署立彰化醫院接受膀胱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 究與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關連,誠屬有疑。
㈥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其僅泛稱「生活上需由原告之配偶及 女兒照顧、換藥」,然並未舉證有看護之必要與合理之看護 期間,此部分請求尚難有據。
㈦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意 見,可知被告王俊益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 何過失,且系爭手術與原告之膀胱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員生醫院為被告陳守棟所獨資經營,被告王俊益為 員生醫院所聘僱之醫師,原告於98年10月2日上午11時55分 許,因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送至員 生醫院進行救治,嗣由被告王俊益醫師為原告進行手術,以 骨髓內釘固定骨折處(即系爭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9日 出院,其後原告因膀胱收縮無力症狀,於同年11月18日在彰 化署立醫院進行膀胱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



員生醫院基本資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彰化 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出院摘要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進行前,為原告作尿 液排放觀察記錄,即貿然進行手術,且於手術中未為原告放 置導尿管,致原告膀胱尿液無法排出,損及膀胱收縮功能, 受損情況嚴重,須於98年11月18日,在署立彰化醫院泌尿科 接受膀胱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被告王俊益醫師顯有醫療疏 失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等辯稱:系爭手術未超過2 小時,非屬長時間手術,且為小腿部位骨折之手術,非屬泌 尿道或其附近結構之手術,並不符合使用導尿管之適應症, 故被告王俊益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 ,系爭手術與原告膀胱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王俊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是否符合一般 醫療常規?是否有疏失?如有疏失,其與原告膀胱收縮無力 ,須進行膀胱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 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可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若干?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 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 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 權存在。原告主張其膀胱收縮無力,須進行膀胱造廔導尿管 置放手術,係被告王俊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為原告作尿 液排放觀察記錄,即貿然進行手術,且於手術中未為原告放 置導尿管,致原告膀胱尿液無法排出所造成,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檢送全部之鑑定資料(本院卷 證、員生醫院及署立彰化醫院病歷、醫療影像光碟、黃建成 診所病歷),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被告王俊益醫師就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醫 療疏失?其鑑定結果認為:「王醫師為病人施行脛及腓骨開 放性骨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前,無須作尿液排放觀察紀錄



,且該手術非長時間手術,術中亦無須要大量輸液,因此不 必置放導尿管,對此王醫師未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依 護理紀錄,病人於98年10月2日18:50由麻醉恢復室送至病 房,有囑咐注意解尿時間,病人於22:00可自解尿液,且病 人自10月2日至10月7日並無排尿困難之主訴,王醫師於此期 間未對病人置放導尿管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已經盡到醫療 上之注意。」、「按目前醫學上認為膀胱收縮無力(neurog enic bladder)之原因,可能有腦血管病變、脊髓損傷、骨 盆神經叢損傷及糖尿病引發周邊神經病變等。依署立彰化醫 院98年11月5日之膀胱鏡報告,病人膀胱容量很大,且肌肉 呈現中度柱狀化(large UB capacity, moderate trabecu lation)。大容量及柱狀化為膀胱功能喪失之表徵,一般需 經過一段長時間,方可於膀胱鏡下呈現。依病歷紀錄,本案 病人有20多年糖尿病病史,而糖尿病之病人常因末稍神經病 變引起膀胱無力。配合病人糖尿病病史及膀胱鏡檢查結果, 可推測病人之膀胱收縮無力,應與本身長期糖尿病病史相關 性較大。而98年10月2日之手術未置導尿管,與病人膀胱收 縮無力無關。」、「病人於98年10月8日拔除導尿管,於10 月9日出院。10月9日至黃建成診所就診,因急性尿滯留再度 接受導尿管置入術,且自10月10日起規律至診所追蹤。依目 前醫學觀點,病人因膀胱收縮無力,而接受恥骨上膀胱造廔 術,其造成之主要因素應為長期糖尿病所導致,而手術僅是 使該症狀更加明顯。至地方診所接受導尿管放置等短暫性處 置,實際上不至於對尿滯留病情產生重大之影響,故不會增 加病情惡化之機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9月25日 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㈤按依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本會置 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 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 、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 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聘期均為2年。」;第4條第 1項規定:「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2條所列事項:㈠ 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 組。」;同條第2項規定:「醫療技術與醫療資源及專科醫 師小組各置委員15人至19人,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 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 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 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 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各小組委員之聘期 與本會委員相同。」;第6條第3項規定:「本會或小組會議



,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基 此,可見醫審會係依法令規定而設,其組織相當嚴謹,其中 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療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 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須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 鑑定報告,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所為之評價,顯經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應具有相當 之客觀性、公正性及專業性,堪認其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 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膀胱收縮無力, 須進行膀胱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係因被告王俊益醫師未於 系爭手術進行前,為原告作尿液排放觀察記錄,即貿然進行 手術,且於手術中未使用導尿管所致,而謂被告王俊益醫師 有何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㈥從而,本件醫審會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進行全盤之 考量及評估,其鑑定意見既認被告王俊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 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鑑定結論,堪認被告王俊益醫師之 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與原告膀胱收縮無力,須進行膀胱 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被 告王俊益醫師就系爭手術之施行有醫療疏失,並導致其膀胱 收縮無力,須進行膀胱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接受恥骨上膀 胱造廔術,被告王俊益醫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陳守棟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俊益 醫師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告王俊益醫師所 為之醫療行為既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陳守棟就其所為給付 之內容,即非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當亦無庸依照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責任,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益醫師對於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處 置,堪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醫療疏失。原告復未 能就其膀胱收縮無力,須進行膀胱造廔導尿管置放手術,係 因被告王俊益醫師未於系爭手術置導尿管所造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 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97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與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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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