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勝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 告 大鍾嬰兒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0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850元 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購訂購單序號、品名、 數量、價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之PC材質蒸氣消毒鍋(下稱系 爭消毒鍋),其中採購序號044295、044296原告已交貨被 告未付款;採購序號044294原告已依約定時間交付,因被 告拒絕受領而未交貨,被告亦未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受領貨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因原告公司未能如期交貨,致被告公司國外客戶 取消訂單,蒙受重大損失,另系爭PC材質消毒鍋含有雙酚 A,已完全禁用,因品質不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係為
被告藉詞推拖不願付款之辭,茲詳述如下:
1.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19日針對「全自動奶瓶蒸 氣消毒鍋220V,TOP-218」所簽定之兩筆訂購合約單,其所 約定之上蓋之材質均為「PC透明蓋不能有明顯刮痕」,其 中第一筆訂單,原告公司早已立於出賣人地位,早已通知 被告公司受領上開貨物,並已於100年3月間即已由被告公 司受領畢竟,並已分別交付於經銷商或業已銷售至消費者 ,是證另一筆之材質(即附表編號1,其上蓋亦約定為「 PC透明蓋不能有明顯刮痕」),既亦係採用相同之材質, 是何來被告公司所抗辯含有雙酚A已完全禁用,因品質不 符等情事,即得主張因PC材質消毒鍋含有雙酚A已完全禁 用,因而得以拒絕提領貨物?尤其國內之檢驗標準中,有 關PC之材質,並非全面禁用,且就系爭貨品上蓋採用PC之 材質含雙酚A之疑慮,亦未有超過國家之檢驗標準,今亦 有國內SGS測試報告顯示「未檢出」之結果可稽(參原證七 ),再就此部分含雙酚A,不僅早已為被告公司所知悉, 然被告公司仍堅持採用(蓋因PC之材質,外觀上較PP材質 美觀,提供PC材料表及通過SGS之檢驗證書及美國食品衛 生認證之符合FDA認證),且就此部分上蓋採用PC 之 材質,亦並未有超過國家之檢驗標準,是何來僅因市場上 消費者之觀念之改變,被告公司因而有權拒絕提領貨品? 是原告得本於兩造之間之系爭訂購單之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
2.被告主張系爭品名「TOP-217B」之蒸汽消毒鍋、「TOP-2 18」之全自動奶瓶蒸汽消毒鍋,其PC塑膠材質部分亦含有 化學物質雙酚A,嚴重影響嬰兒健康,國際間諸多國家早 已禁用,顯無「供嬰兒安全使用」之通常效用,致難以達 成兩造契約目的等語,惟查,被告既為國內外享譽盛名之 嬰兒用品專業廠商,對國際間各國進出口嬰兒用品相關之 規定自是不可能諉於不知,被告對上揭PC塑膠材質部分 含有化學物質雙酚A,於國際間諸多國家禁用一節,顯然 要比原告更為知曉,仍執意以「PC透明蓋不能有明顯刮痕 」之訂購合約單指示原告為其製造生產,顯然被告於訂購 該等貨品當時,自有其鋪貨及行銷之計劃,對可能之消費 風險自亦有評估。反觀原告,對被告究係如何接受國內外 客戶訂單、係銷往國內或那些海外國家,以及如何規避銷 售風險、控管行銷數量等內容,均不得知悉,此既非兩造 訂購單約定應給付之義務,原告何能加以置喙,準此,原 告依被告所下訂購單內容製造符於契約規格要求之產品交 付被告銷售予國內外客戶,自是已依債之本旨為債之履行
完畢,何來須再對被告之滯銷結果負責?被告嗣後始執此 國外禁令為由片面主張解除系爭訂單買賣契約,實與法不 合,且顯有權利濫用之嫌。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國外客 戶退貨、取消訂單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消毒鍋,惟原告一再遲延交貨,致被告公司客戶取消 訂單。又系爭消毒鍋因PC塑膠材質部份含有化學物質雙酚A 成份,嚴重影響嬰兒健康,顯無「供嬰兒安全使用」之通常 效用,亦遭國外客戶要求更換或退貨,自屬應由原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重大瑕疵,致難以達成系爭消毒鍋買賣之 契約目的,且被告要求原告處理均置之不理,故被告解除系 爭消毒鍋之買賣契約非顯失公平,自屬合法。另被告否認原 告所稱被告知悉系爭消毒鍋之PC材質含雙酚A,仍堅持採用 等情,系爭消毒鍋為原告所製造生產,被告並無專業能力檢 測該PC材質,如何知悉是否含有雙酚A?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收受貨物。再者,原告知悉被告所訂購之系爭消毒鍋 ,均係外銷之用,並非用於國內銷售,依兩造訂約真意,自 應以國際間之安全衛生標準認定,故原告托詞國內檢驗標準 中,有關PC材質所含雙酚A,並非完全禁用云云,亦不可採 。此外,被告訂購系爭消毒鍋,當係「安全無虞」之嬰兒用 品,不待特別註明而不得含有雙酚A,亦屬當然之理,是原 告主張被告訂購未特別註明不得含有雙酚A之要求,亦無可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購訂購如附 表所示PC材質之系爭消毒鍋,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原告已 交貨而被告尚未付款;附表編號1部分則係原告已依約定時 間交付,因被告拒絕受領而未交貨,被告亦未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單、托運單據、郵局存證信函、銘法法 律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至34頁),經核相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雖被告辯稱附表編 號1之消毒鍋,原告未依約定時間交付,致被告遭客戶取消 訂單,且系爭消毒鍋PC材質含有雙酚A,嚴重影響使用安全 ,屬重大瑕疵,故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拒絕受領及付款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之消毒鍋已依約定時間提出交付,係被告無故拒絕受 領,亦曾發函通知被告受領及催告給付貨款,此有原告所提 之臺中烏日郵局第238號、第49號存證信函、銘法法律事務 所100銘律字第906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給付遲
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至被告 堅稱系爭消毒鍋PC材質含有雙酚A而有無法安全使用之瑕疵 ,故拒絕受領及付款一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囑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4%醋酸進行溶出測試,鑑定結果雙酚A 溶出量,所得結果1為未檢出,1為0.000617,而國內法規限 值則為0.6,均通過我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有該 公司102年1月3日臺檢(化北)字第0000000號函及後附測驗 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1至328頁);被告就此雖又辯 稱:其向被告所訂系爭貨品均係為出口至國外販售,而國外 之標準應達0檢出等詞,然本院訊其向原告下訂單時有無表 明係將出貨至何處?其坦承並未表明,則衡以被告係在國內 向原告訂貨,且未特別要求應符合之標準,則原告依國內合 格之標準製造出貨,即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故被告上開所 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消毒鍋,既自承已受領而 未給付原告貨款,又原告就編號1之消毒鍋已依約製造並提 出交付以待被告受領,且系爭消毒鍋並無含雙酚A達無法安 全使用之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受領即屬受領遲延, 是原告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消毒鍋之 貨款857850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及自民國100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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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訂購日期 │採購序號│ 品名 │ 數量 │金額(新臺幣)│約定交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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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19日│ 044294 │TOP-218 │ 500 │308000元 │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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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19日│ 044295 │TOP-217B│ 500 │254500元 │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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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19日│ 044296 │TOP-217B│ 500 │254500元 │10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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