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楊梅
訴訟代理人 蕭雪花
被 告 張庭群
張庭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張富男
張翠菱
張白鈴
張雅青
張守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鄭弘明律師
蔡宥渝
被 告 張庭訓
張庭祐
張彩惠
張宇宏
張冠驊
張生地
黃張美桃
張美足
張吉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所列第一位「被告張庭群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00巷0號」與第八位「被告張庭群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00弄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庭群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00弄00號」與「被告張庭訓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於當事人欄有如主文之誤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