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念佛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善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善姬應自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遷出。
被告念佛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同前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六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發電機房、編號E部分面積七點九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七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焚金爐、編號G部分面積七六O點O六平方公尺之墾殖區果樹及雜草木、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墾殖區果樹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念佛寺負擔。本訴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善姬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念佛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 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 寺廟登記,即可認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9 64號、80年度臺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念佛 寺於民國60年6月建立,有向彰化縣政府民政局辦理寺廟登 記,有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彰化縣寺廟變動登記 表、彰化縣寺廟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 第52頁、第90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故被告念佛寺有權 利能力,可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對被告謝靜宜、謝昀霖、謝青桂、謝靜慧之起訴(見 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被告謝靜宜、謝昀霖、謝青桂、謝 靜慧當庭亦表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謝靜宜 、謝昀霖、謝青桂、謝靜慧之訴訟生撤回之效果。参、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㈠ 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林善姬、謝靜宜、謝昀霖 、謝青桂、謝靜慧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部 分(面積分別係1,968.58、778.82、264.17、788.91平方公 尺)面積合計3,800.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㈡於100年10月25 日具狀追加被告念佛寺,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林善姬 、謝靜宜、謝昀霖、謝青桂、謝靜慧、念佛寺應將自坐落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部分清空並遷出 。」及增列訴之聲明第2項為「念佛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係1,968.58、77
8.82、264.17、788.91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800.4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75頁至第76頁);㈢於100年11月2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謝靜宜、謝昀霖、謝青桂、謝靜慧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 第1、2項各為「林善姬、念佛寺應將自坐落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係1,968.58平方公尺)清空並遷 出。」、「念佛寺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分別係1,968.58、778.82、264.17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3011.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㈣再於101年9月 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各為「被告林善姬應自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6.93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遷出。」、「被告念 佛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6 .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 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6.73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發電機房、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 造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71.41平方公尺之磚造焚金爐、編 號G部分面積760.06平方公尺之墾殖區果樹及雜草木、編號 H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之墾殖區果樹拆除,並將該等部 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後 於101年10月11日擴張訴之聲明第1、2項各為「被告林善姬 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6.93平 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8 .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遷出。」、「被告念佛寺應將坐落前 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6.93平方公尺之 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8.91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 、編號D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發電機房、編號E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71.41平 方公尺之磚造焚金爐、編號G部分面積760.06平方公尺之墾 殖區果樹及雜草木、編號H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之墾殖 區果樹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71頁至第72頁),以上係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
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拆屋 還地,反訴原告則主張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以此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8.5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水塔、發電機部分、面積以實測者為準)之土地,有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2.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項所示土 地,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嗣於101年9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 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6.9 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 積18.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8.8 平方公 尺之磚造房間、編號D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發電 機房、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之土地,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2.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項 所示土地,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代管之縣有土地,訴外人謝顯德(即被告 林善姬之夫,已歿)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於60年6月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造念佛寺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6.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 皮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 ,並由訴外人謝顯德擔任被告念佛寺之管理人。嗣訴外人謝 顯德於87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善姬接任被告念
佛寺之管理人,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6.93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 28.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又被告念佛寺除佔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66.93平方公尺搭蓋加強磚造及鐵皮 磚造瓦頂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搭蓋磚造房間 外,復不斷擴大非法佔用範圍,並開闢菜園,興建多處違法 地上物,迄今其尚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9 1平方公尺搭蓋磚造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搭 建鐵皮造發電機房、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搭建磚造 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71.41平方公尺搭建磚造焚金爐、編 號G部分面積760.0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及雜草木、編號H部 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種植果樹。被告等無權占用且妨害原 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等 遷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並將系爭土地交 還原告,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蕭怠、蕭秋金 供其耕作,惟其2人自58年起即未自任耕作,且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又系爭土地現已編為彰化縣清水岩童軍露營用區地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復已透過楊玉珍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其 2人之全體繼承人,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可憑,故系爭租 賃契約業已終止。
㈢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林善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6.9 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 瓦頂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遷出。 ⒉被告念佛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566.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 號B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 8.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編號D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 鐵皮造發電機房、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 、編號F部分面積71.41平方公尺之磚造焚金爐、編號G部 分面積760.06平方公尺之墾殖區果樹及雜草木、編號H部分 面積121.9平方公尺之墾殖區果樹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 地交還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寺廟管理機關乃縣政府,而被告念佛寺之主管機關乃原告, 又主管機關於核發寺廟登記證前,應派員調查、會勘後,認 合法始核發該登記證,而不受申請人所填載內容所拘束。又 被告念佛寺自62年6月6日起,即經原告核發臺灣省彰化縣寺
廟登記表,且原告於72年9月15日、82年4月間,所核發之寺 廟登記表內即載明被告念佛寺所在地為社頭鄉許厝寮段,所 有權人乃原告(露營區保留地),迄93年1月9日、97年11月 6日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表乃載明所在地係社頭鄉○○段00地 號、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原告。是被告念佛寺歷年來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表,均經原告認合法後而核給,且 觀諸該寺廟登記表內有載明,被告念佛寺坐落之土地乃原告 所有,為「募建」,故原告理應就被告念佛寺占用系爭土地 ,知之甚詳。原告既知此情節,仍核發該寺廟登記表與念佛 寺,不無有予人同意被告念佛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認被告念佛寺無使用權源,與前開寺廟 登記表之行政處分有所齲齬,而有禁反言之情。 ㈡被告念佛寺前任管理人謝顯德於87年3月7日死亡後,即由被 告林善姬暫代念佛寺管理人。又被告念佛寺建物大柱及供桌 上,刻有捐獻興建人之姓名,足證系爭土地上未保存建物之 所有權均應歸屬於原始建造人即被告念佛寺所有。再被告林 善姬僅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房間,然該房間屬 被告念佛寺之財產,被告林善姬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房間,面積不到28.80平方公尺, 請求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測。
㈢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分割自彰化縣社頭鄉○○段00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48年間,將重測前彰化縣社頭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放租予訴外人蕭怠及蕭秋金 各0.152甲、0.323甲。其中訴外人蕭怠部分為許厝寮段181 之81之12地號土地(面積0.0180甲)及181之81之18地號土 地(面積0.1340甲),訴外人蕭秋金部分為許厝寮段181之8 1之13地號土地(面積0.1320甲)、181之81之15地號土地( 面積0.0910甲)及181之81之45地號土地(面積0.1000甲) ,以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訴外人蕭怠、蕭秋金所承租之土地 面積合計為0.475甲,約為4,607平方公尺。又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函請原告查明是否曾對訴外人蕭怠、 蕭秋金及其家屬就系爭土地放租為撤銷、廢止、變更、終止 或解除放租之相關事項,惟迄今查無相關資料,且迄66年間 訴外人蕭怠及67年間訴外人蕭秋金仍有欠租情形。復觀諸彰 化縣社頭鄉公所與訴外人蕭怠於48年7月10日所簽立之承租 公地承諾書影本,其承租期限5年,即至53年間租約應已屆 期限,而原告既未能提供於承租期限屆期時,與訴外人蕭怠 等人有另行訂約之情,堪認原告或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仍有
供渠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原告似 有租賃默示更新之情,而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再迄今仍無 資料可資證明該契約業已終止,是訴外人蕭怠、蕭秋金及其 家屬等對系爭土地是否已喪失使用收益之權源,並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蕭怠、蕭秋金之全體繼 承人,故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云云,然訴外人蕭秋金之繼 承人游蕭銀花並未合法收受律師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上之租 約並未合法終止。
㈣爰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知系爭 土地非農、漁、牧地,並無民法、土地法、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耕地租用適用,是訴外人蕭怠等人將系爭土地轉供被 告念佛寺前管理人謝顯德興建被告念佛寺時,並未喪失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權。又被告念佛寺現使用收益面積又未逾越訴 外人蕭怠等人承租之範圍,則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似難 謂無正當權源。準此,訴外人蕭怠、蕭秋金於58年間將所承 租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提供與(使用借貸、占有輔助人) 被告念佛寺前管理人謝顯德興建地上物,迄今期間長達42年 之久,或存有提供他人使用之終止契約事由,惟並無資料證 明原告或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曾對訴外人蕭怠等人終止放租( 租賃)之情事,是訴外人蕭怠、蕭秋金對系爭土地仍未喪失 使用、收益之權源,客觀上被告念佛寺應無擅自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
㈤訴外人蕭怠之子即證人蕭漢鏞、訴外人蕭秋金之子即證人蕭 讚德,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念 佛寺之土地,係其父執輩於58年間,捐獻給念佛寺,且系爭 土地自其等幼小時即在耕作等語;復觀諸被告林善姬所呈訴 外人蕭怠、其子蕭漢鏞及蕭秋金之配偶蕭陳茶花、其子蕭讚 德具名之承諾書及收據影本,承諾書影本載明:「茲立承諾 人將原地號係在社頭鄉許厝寮段181之2地號及181之81地號 (由母親)於農曆58年4月8日佛祖萬壽紀念日奉獻此土地給 原住持釋悟真(俗名謝顯德)建造念佛寺之使用土地.. 」 等語;收據影本則載:「茲收到釋悟真(俗名謝顯德)親付 新臺幣貳萬元(陸千元)正係彌補社頭鄉許厝寮段181之2地 號及181之81地號兩地號耕地上農作物收成損失之額..」等 語。足證被告念佛寺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又訴外人蕭怠、蕭秋金於66、67年間,仍有欠租之情 ,惟原告或彰化社頭鄉公所至100年12月間止,從未向訴外 人蕭怠、蕭秋金之全體繼承人催討積欠租金,或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且至今仍無資料可證該契約已終止,則訴外人蕭怠 、蕭秋金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蕭讚德等人)對系爭土地
仍未喪失使用、收益之權源,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仍 存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關係,被告念佛寺基於占有連鎖關係 (或稱連續性有權占有關係),係有權占有,而排除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之適用。
㈥被告念佛寺前管理人謝顯德係自訴外人蕭怠等人處取得系爭 土地使用收益面積為3800.48平方公尺,並未超過4,607平方 公尺,故無原告所稱被告念佛寺不斷擴大占用面積之情。 ㈦並為答辯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彰化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系爭土 地係於94年11月30日分割登記自彰化縣社頭鄉○○段00地號 土地,而該筆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乙節,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6日中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98年度交查字第52號 卷第9頁至第11頁),應堪認定。又查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曾 於48年間,將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 放租予訴外人蕭怠、蕭秋金各0.152甲、0.323甲。其中訴外 人蕭怠部分為許厝寮段181之81之12地號土地(面積0.0180 甲)及181之81之18地號土地(面積0.1340甲),訴外人蕭 秋金部分為許厝寮段181之81之13地號土地(面積0.1320甲 )、181之81之15地號土地(面積0.0910甲)及181之81之45 地號土地(面積0.1000甲),訴外人蕭怠於48年7月10日, 與社頭鄉公所簽訂承租公地承諾書,其承租期限為5年,約 定承租人必須自為耕作,絕不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 訴外人蕭怠(91年10月5日歿)於51年、65年、66年之欠租 底冊有欠租紀錄【51年欠租底冊記載「蕭怠:許厝寮段181 之12(面積0.0180甲)、181之18(面積0.1340甲)」、65 年、66年欠租底冊記載「蕭怠:許厝寮段181之12(面積0.0 180甲)」】;訴外人蕭秋金(52年3月30日歿)於51年、63 年、64年、65年、66年、67年之欠租底冊有欠租紀錄【51年 欠租底冊記載「蕭陳茶花(即蕭秋金之妻):許厝寮段181 之13(面積0.1320甲)」、63年欠租底冊記載「蕭秋金:許 厝寮段181之15(面積0.0910甲)」及「謝顯德(即念佛寺 之前管理人):許厝寮段181之13(面積0.1320甲)」、64 年欠租底冊記載「謝顯德:許厝寮段181之13(面積0.1 320 甲)」、65年欠租底冊記載「謝顯德:許厝寮段181之13 ( 面積0.1320甲)」、66年欠租底冊記載「蕭秋金:許厝寮段 181之15(面積0.0910甲)、181之45(面積0.1000甲)」及
「謝顯德:許厝寮段181之13(面積0.1320甲)」、67年欠 租底冊記載「蕭秋金:許厝寮段181之15(面積0.0910甲) 」及「謝顯德:許厝寮段181之13(面積0.1320甲)」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98年9月4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社頭鄉公所代管之放租資料、訴外人蕭怠與社頭鄉公所簽訂 之承租公地承諾書、欠租底冊、98年10月6日府教社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彰檢98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第151 頁至第183頁、第210頁),顯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於48年間 ,確有將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放租 予訴外人蕭怠、蕭秋金各0.152甲、0.323甲耕作,租賃期限 為5年,且訴外人蕭怠、蕭秋金自51年起陸續有欠租情形甚 明。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曾於48年間,將彰 化縣社頭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放租予訴外人蕭 怠、蕭秋金各0.152甲、0.323甲,租賃期限為5年,租賃期 限應於53年間屆滿,然觀諸上開欠租底冊,53年以後仍有蕭 怠、蕭秋金欠租之紀錄,足見訴外人蕭怠、蕭秋金之繼承人 於前開定期租賃屆期後仍續為使用收益,且社頭鄉公所並未 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雙方就上開土地自53年租 期屆滿後,應分別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復查訴外人蕭 怠於91年10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子蕭漢鐘、三子 蕭漢鏞、長女蕭月霞、次女蕭月圓繼承;蕭秋金於52年3月3 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蕭陳茶花(已於86年3月14日 死亡)、次子蕭讚德、四子蕭登輝、五子蕭金藤、長女邱蕭 粉、次女游蕭銀花、三女蕭純、四女劉蕭桑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至第14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予認定。是訴外人蕭 漢鐘、蕭漢鏞、蕭月霞、蕭月圓既為訴外人蕭怠之法定繼承 人,足認其等已繼受其父蕭怠與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訴外人蕭讚德、蕭登輝、蕭金藤、邱蕭粉、游蕭 銀花、蕭純、劉蕭桑既為訴外人蕭秋金之法定繼承人,堪認 其等已於其父蕭秋金死亡時,繼受其父與社頭鄉公所之租賃 關係,並於53年租期屆滿時與社頭鄉公所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
㈢又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 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1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
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 地使用者。」民法第458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定期限之耕 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9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蕭怠、蕭秋金自51 年起至67年間陸續就系爭耕作地有欠租情形,業如前述,足 見迄今有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之情事,是耕作地之出租人社 頭鄉公所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訴外人蕭怠、蕭秋金之繼承人終 止租賃契約。又原告及社頭鄉公所已於100年8月29日依上開 規定,以律師存證信函向訴外人蕭怠、蕭秋金之繼承人表明 終止租約之意思,業經各該繼承人收受律師存證信函,有原 告提出律師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至第159頁),是原告以訴外人蕭怠、蕭秋金之繼承 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自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被告抗 辯蕭秋金之繼承人游蕭銀花並未合法收受律師存證信函,系 爭土地上之租約並未合法終止云云,惟觀諸訴外人游蕭銀花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其上蓋有「 周文景」之印文,並註明係「房客代」等字,參以證人周文 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向游蕭銀花承租房屋,我租的地方 跟她住的地址中間有一個天井,我收到存證信函有放在天井 ,我後來問她先生,她先生說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4頁至第185頁);證人即游蕭銀花之夫游萬福於本院訊問時 亦證稱:平常都是拜託周文景收信,存證信函我有收到,我 有交給我太太游蕭銀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至第 231頁正面),顯見證人游蕭銀花已合法收受上開律師存證 信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112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念佛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 66.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部 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 方公尺之磚造房間、編號D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 發電機房、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編號 F部分面積71.41平方公尺之磚造焚金爐、編號G部分面積7 60.06平方公尺之墾殖區果樹及雜草木、編號H部分面積121
.9平方公尺之墾殖區果樹等有事實上處分權,目前被告林善 姬使用上開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居住等 情,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9日、101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7月1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復為被 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信屬實。至被告等固 抗辯其等未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念佛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 ,自始未得原告同意,且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租約既已終止, 業如前述,被告等復不能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善姬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之磚造房間,及請求被告念佛寺拆除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善姬應遷出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部分, 為被告林善姬所否認,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 66.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為念佛寺 之主體,平日係供奉祀神明及信徒誦經、祭拜之用,並非專 供被告林善姬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9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64頁),且其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被告念佛寺,尚難認被告林善姬就該部分有妨害原告之所 有權,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核發該寺廟登 記表與被告念佛寺,不無有予人同意被告念佛寺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情云云,然寺廟登記證係彰化縣政府民政局依寺廟 登記規則所核發,而按寺廟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寺廟登 記,包括人口登記、財產登記、法物登記」,第9條前段規 定:「經辦機關於總登記時,須先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 ,填送本規則第8條1至4表(即寺廟概況登記表、寺廟人口 登記表、寺廟財產登記表、寺廟法物登記表)各4份,經派 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將每表各抽留3份,以1份連 同登記證發給該寺廟」,是主管機關在審核時僅須調查各該 登記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審核登記之人口是否確實、登記 之財產及法物是否屬寺廟所有?至於寺廟建物就所坐落之土 地是否有權占有,依寺廟登記規則,並未規定為主管機關所 應審核,故自難以原告有核發寺廟登記證,即遽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被告固於102年1月3日當庭質 疑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房間面積未達28.80平方公
尺,並請求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云云, 然觀諸被告101年9月28日具狀更正之反訴聲明,其請求確認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房間,有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主張之面積亦為28 .80平方公尺,顯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房間面積,並無違誤之情形。其空 言泛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有誤云云,並不可 採,本院認無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測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末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 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 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 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 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3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起訴後始於101年1月13 日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業 經該所於101年3月20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尚無法受理勘測駁回在案,有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1日中地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不能本於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善姬 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房間,及請求被 告念佛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念佛寺等確係自60年6月間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蓋兩造
間對於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土地之契約存 在,反訴原告純係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而使用該 土地。否則,在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林善姬 不會在系爭建物之戶籍地址,向社頭鄉戶政事務所申設戶籍 ,亦不會向水電公司申請使用水電至今。又根據臺灣省自來 水公司裝置證明所示,反訴原告念佛寺之前管理人謝顯德早 在60年11月1日裝置自來水使用至今,且根據臺灣電力公司 書函亦載明:「登載用電地址:社頭鄉北源路3之1號」、「 裝表供電年月:民國60年8月」等語,再反訴原告念佛寺亦 早在40餘年前,即以鋼筋磚造所組成之寺廟建築,而非隨意 以竹木搭蓋,且反訴原告林善姬亦設籍該處,顯見反訴原告 自始即以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建築物之意思,而使用系 爭土地至今,已達40餘年之久,因占有已逾20年之法定時效 ,而有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之要件。此部分證人朱 昌垣知悉甚詳,請求傳喚作證。
㈡反訴原告念佛寺等為求正當權源,乃於101年1月13日,向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現由該所審 核中。本件提起反訴,固在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拆屋 還地之後,然反訴被告起訴前,反訴原告既已完成地上權之 取得時效,自不影響於反訴原告為上開之請求。準此,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