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蕭權得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30,3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