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秋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自民國77年11月30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彰化 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慶商工)附設之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慶駕訓班),歷任幹事、教務、 教練、總務兼出納等職務。嗣因被告附設之駕訓班於97年 12月3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 自97年12月31日起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經彰化監理站 發函同意被告之申請,並隨即無預警結束班務,解僱原告 。被告既因結束營業而將原告解僱,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復未安排原告在被告之其他單位內任職,則原告黃 秋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係自77年11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 學校所附設之汽車駕駛訓練班,迄至被告附設之駕訓班於 97年12月底結束營業,總計受僱被告之期間共20年又1個 月。又原告黃秋鳳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工資分 別為97年6月份33505元、7月份33355元、8月份月33505元 ,而被告自97年9月起即未付薪資,故該部分薪資均以原 告應領薪資34093元計算。則依前述6個月之薪資計算平均 工資應為33774元【計算式:(33505+33355+33505+34093 +34093+34093)÷6=33774】,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782 95元(即33774×20+33774×1/12=678295),此部分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以原告並非其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有給職員,兩造間 自無退撫條例及大慶商工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下稱大慶商工資遣辦法)之適用,抗辯原告並無資遣費 可請求云云。惟被告並未否認有僱用原告擔任該校附設駕 訓班之總務兼出納,足認原告確為該校職員。而原告雖未 公教人員保險之列,但既為被告所聘僱之職員,實不因被 告有無將原告納入上開保險,即喪失為原告職員之身分。 依勞基法及被告學校之退休撫卹辦法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資遣費。另被告又主張原告有侵占大慶附設駕訓班 之學員學費,進而主張被告業已將原告記2大過免職,無 支付資遣費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附設駕訓班之收款帳務 流程,均需經層層核閱,殊無可能會遭原告侵占。故不應 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甚者,按勞工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於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姑不論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侵占學費之違法勞動契約而情節 重大之情形,被告係於97年8月30日發現該校附設駕訓班 帳務異常,疑似原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部分公款,由此可 見設若原告果有被告誣指之侵占情事,被告亦早在97年8 月30日即已知悉。而依被告所提對原告之獎懲令記載,被 告係於97年11月14日送達本人。則退步言,被告縱以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是 在事隔75天才終止勞動契約,顯然已逾上揭勞基法所定知 悉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應認被告之該部分終止 勞動契約係不合法。況據證人盧明信所證及其所提簽呈( 見本院卷第201頁)所示,被告駕訓班於97年12月31日結 束班務時,仍有發給原告離職證明,對照原告所提離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其情相符,且證人林君眉亦 證稱被告並未將免職,足見被告辯稱已於97年11月14日將 原告免職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事實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77年11月30日起任職大慶駕訓班,擔任總務兼出納, 管理駕訓班收支帳目等會計業務,97年8月30日被告學校會 計室發現駕訓班帳務異常,疑似原告藉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款 ,被告先於97年10月改調陳軍州擔任出納進行查核,於97年 10月30日查核完竣,被告始知原告涉嫌侵占公款,遂於97年
11月13日將原告記兩大過免職,非原告所稱係因大慶駕訓班 無預警結束班務而解僱。又原告係擔任大慶駕訓班總務兼出 納,工作內容非屬單純勞務性工作者,係屬私立學校之職員 ,不在勞基法適用之範圍,且原告非被告學校編制內之專任 有給職員而未予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故原告亦無大慶商工資 遣辦法之適用,兩造間應回歸民法僱傭關係,既無就資遣費 作特別約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資遣費。退步言之,縱認有勞 基法之適用,被告因原告侵占公款而予以免職,屬勞基法第 12條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無庸 給付原告資遣費。此外,原告計算年資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之指定適用 日期即88年1月1日起計算,於法亦有未合,且原告於97年11 月13日已遭免職,工作年資應計算至97年11月14日而非97年 12月31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附設之大慶駕訓班,擔任教 練、總務兼出納等職務。嗣大慶駕訓班於97年12月31日向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請自97年12月31日 起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 告被告既結束班務而將原告解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資 遣費之請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若有,原告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一)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 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 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 人主管機關核定。私立學校法笫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10月5日函所 示:「本會87年12月31日臺87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除 私立各級學校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受 僱工作者適用該法。所稱職員,依本會89年1月21日臺89 動一字第0000000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 。至於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7年9月16日87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 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 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本件原告擔任大慶駕訓班 教練及總務兼出納等職,為被告僱傭之職員,為被告所無
異詞,且依上開勞委會函文意旨所示,原告非屬勞務性工 作者,即應優先適用大慶商工所屬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 辦法。又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勞基法為 為勞工保障之基本規定,原告不依上開辦法而逕依勞基法 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原告 非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有給職員,認原告無大慶商工資遣辦 法之適用,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顯與法有違,自不可 採。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原告侵占公款,已於97年11月13日將原 告免職,係合法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 第18條規定,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大慶駕訓班於 97年12月31日結束班務時,駕訓班尚經被告核准,簽發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原告及證人盧明信分別所提之前述 離職證明書、簽呈等影本附卷可查;又證人盧明信及林君 眉均到院證稱:原告於駕訓班總務兼出納之職務雖被免除 ,但仍擔任駕訓班教練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14頁反面),足證原告並非於97年11月13日即遭被告 免職,故原告主張其任職至97年12月31日因駕訓班結束班 務而遭被告解僱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 採。
(三)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77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所附設之汽車駕駛訓練班, 為被告所不爭,且其係迄至97年12月31日結束班務時始離 職,亦業如前述,則原告工作年資合計應為20年又1個月 ,依前揭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20又1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又原告受僱被告之初即有勞基法之 適用,被告雖辯稱應於主管機關指定自88年1月1日起駕訓 班適用勞基法云云,惟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則原告等人之年資仍應合併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已受僱 被告之年資。再審諸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起即未付薪 資,該部份薪資均以應領薪資34093元計算,故本件勞動 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774元,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合計
678295元,於法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