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貴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貴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柳貴武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⑵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14、143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⑷⑸案件經本院97年聲字第2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與⑶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柳貴武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 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依通訊 監查結果,認柳貴武有購買毒品施用情形,遂於101年8月27 日上午6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住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柳貴 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柳貴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22反面頁), 且被告柳貴武於101年8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及101年9月1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 、342號判決)。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於93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2及其反面、24至30頁),顯見被告並非於初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毫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 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 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 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 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 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 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典,仍未 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具水電維修之技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