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葡萄糖粉叁包、已使用過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海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831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 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3號刑事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1338、1339、1340、1341、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 犯)。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395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 年台上 字第688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犯,第1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及上訴駁回部分,改判處主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 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第1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於假釋期間內又犯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7月27日,惟前揭第1至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0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其中第1 案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故上開應執行之殘刑視為減刑前已執行完畢 無庸再執行。又前述假釋期間內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上述第4、5案經送監 接續執行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3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 日,並於96 年7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 年10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0段000巷000 號住處廁所,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 注射手腕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9時 許為警採尿前二日(101年10月24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以被查獲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 年10月26日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3支、葡萄 糖粉3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8支,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麟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26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 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3 2號偵察卷宗第30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3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偵卷第53頁)各 1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殘渣袋1個、分裝袋1 包、塑膠鏟 管3支、葡萄糖粉3包、玻璃球吸食器2 支、已使用過之注射 針筒8支(見本院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 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831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3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8 、1339、1340、1341、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 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1號刑事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 第9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6883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 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張海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2 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 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 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 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係經被告裝盛海洛因使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該殘渣袋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另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3支、葡萄糖粉3包、已使 用過之注射針筒8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另玻璃球吸食器2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院保字 第1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該清單內所列 之物,均為被告張海麟弟弟張海訓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且與本件被告張海麟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爰不予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