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老K」、「林主任」、「茶壺」、「陳
順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虛設「佳信科
技集團有限公司」、「冠捷控股有限公司」等為名之公司行號,共組俗稱刮刮樂
詐騙集團,以寄發廣告傳單及幸運袋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購買樂透彩券兌獎,
渠等並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月間起,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三萬元之代價,聘僱明知為刮刮樂詐騙行為仍基於概括之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之
林慶興、詹秀琴夫妻(另案審理)連續從事印製、運送、包裝刮刮樂廣告傳單等
之工作,聘僱乙○○連續從事負責載運、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之工作。其
中林慶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元 代價委託知情
之林麗莉、辜榮俊、薛芳蘭(另案審理)等人為廣告傳單包裝信封之工作。嗣於
廣告傳單及幸運袋等廣為寄發後,警方接獲檢舉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中縣大里市○○里○○○街二十三號林麗莉住處當場查獲
林麗莉、辜榮俊、薛芳蘭三人正從事包裝信封等工作,並扣得尚未包裝完成之樂
透彩券信封袋二十四箱(每箱約八百封),於林慶興所駕駛之PC-八○○五號
自小客箱型車內查獲已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四十五箱(每箱約八百封),
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十三巷十
號林慶興、詹秀琴住處查獲已包裝完成及尚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合計九
十二箱(每箱約八百封)、印刷廠請款單十三張、帳冊三本、支票簿一本、定期
存款單四張、行動電話四支等物,並當場查獲乙○○夥同不知情之陳建成駕車前
來欲載運已包裝完成之信封,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
台中市正德二巷十一之一號,不知情之印刷工人周傳閔所有之工廠內查獲PS彩
色印刷鋁板四片、印刷成品一張、帳冊二張等物,致該犯罪集團未能向不特定多
數人詐得財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供述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綽號「老K」、「茶壺」或「陳主任」之男子,只認識一位叫「陳順利」之男
子,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初看報紙刊登之廣告而向「陳順利」應徵工作,「陳順利
」曾交待我前往林慶興處載運印製之物品,也曾交待我寄送印製之印刷品,但因
寄送時都已包裝妥善,我並不知所寄送之印刷品內容如何,不知「陳順利」是否
以此手段向大眾詐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慶興於警訊中
供稱:「我與「小胖」乙○○是今年九月份才認識,乙○○九月三、四日經其同
夥綽號「茶壺」介紹至我家中載運彩券一批共拾萬張,而今日陳建成是乙○○帶
同至我家中準備搬運彩券::我與乙○○共同合作兩次」,於偵查中供稱:「(
問:傳單、信封何處載來?)答稱:是「茶壺」載來給我們的,是乙○○他載成
品,有時候叫別人來載」、「(問:交貨給乙○○後,錢如何交付?)答稱:來
載成品即當場給錢,他給我一次約四、五萬元,當時九月初交十萬份給他,到我
家交貨的::」、「(問:乙○○來過幾次?)答稱:九月份來二、三次::」
,於審理中供稱:「:載貨是茶壺來載,並拿薪水給我們,我有聽說過茶壺叫陳
順利::」等語。詹秀琴於警訊中供稱:「(問:警方在你住處臨檢時陳建成、
乙○○(小胖)進入你住處做何事?)答稱:要載貨物(警方所查扣之信封、宣
傳單)」、「(問:警方查扣之宣傳單內容係以對獎方式,並言明可獲不等之獎
金、獎品,及信封袋上都書寫住址、姓名準備郵寄,是何人所印製、書寫裝信封
?)答稱:是誰印製我不清楚,都是我先生林慶興在處理,他載出去外面供人書
寫裝信封後帶回家中,乙○○等人會來家中收取」、「(問:乙○○、陳建成等
二人共前往你住處幾次?)答稱:他們二人來約三、四次左右」,於偵查中供稱
「(問:現場有何人在場?)答稱:警察到時只有我,乙○○、陳建成在警方到
後三小時到我家,他們二人到我家提貨品,來載包好的成品」、「(問:他們二
人有無說何時到你家?)答稱:昨天打電話來,但不是我接的,之前我曾接過他
們要來載成品的電話,是乙○○連絡的::」等語甚詳,核與被告於偵、審中所
供:「(問:去林慶興家做何事?)答稱:他說我請他作的信件已作好了,要我
過去收」、「(問:信件是你交給他作的?)答稱:不是,林慶興工作做好時我
負責拿去郵寄」、「(問:薪資如何算?向何人領?)答稱:每月三萬元,向陳
順利領」、「(問:當初如何應徵?)答稱:看報紙,每天收送貨,做完就休息
」、「(問:有無送貨給林慶興過?)答稱:不曾,只收貨,九月初開始做的,
只有幾次」、「我從八十九年九月初開始受僱於陳順利」、「我除了載運刮刮樂
廣告資料外,也替陳順利郵寄廣告資料給不特定民眾」、「實際參與經過我都不
知情,是一未叫陳順利年籍不詳的人,叫我載包裝好的東西,但他跟我講是印刷
品,我前後載過三次,一個月三萬元的薪水,我是從八十九年九月份開始去載的
,他並沒有交待載這些東西做何用,我只是負責載而已,有兩次是載到文心路與
中港路口,陳順利再用另一部車載走::」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尚未包裝完成之
樂透彩券信封袋二十四箱(每箱約八百封)、已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四十
五箱(每箱約八百封)、已包裝完成及尚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合計九十
二箱(每箱約八百封)、印刷廠請款單十三張、帳冊三本、支票簿一本、定期存
款單四張、行動電話四支、PS彩色印刷鋁板四片、印刷成品一張、帳冊二張等
證物扣案可稽。雖被告一再辯以不知傳單內容係刮刮樂傳單云云,惟被告既受僱
於該「陳順利」近一個月,理應知悉該陳順利住處或工作地點及運送傳單內容,
其自可明確供述陳順利詳細資料以澄清事實真相,惟竟以不知陳順利其人為由置
辯,何人能信?再以扣案傳單內容觀之,均詳細書寫有中獎項目圖表、本次廣告
內容、前次中獎人、連絡電話等施用以詐訛之各項資料,以被告及林建興、詹秀
琴坦稱被告乙○○多次至林建興家中載運該業以包裝或得親見在現場未包裝之成
品,前往郵局郵寄或交付與該陳順利,被告自可輕易分辨出內容涉及詐騙與否,
況媒體一再報導,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知係詐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經警查獲前被告雖坦承曾三次前往郵局交寄前開刮刮樂彩券,欲遂行其幫助
所稱陳順利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惟經警查獲後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證曾遭本件
犯罪集團詐得財物,應認由綽號「老K」、「林主任」、「茶壺」、「陳順利」
等人所虛設之「佳信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冠捷控股有限公司」等刮刮樂詐騙
集團,尚未因寄發廣告傳單及幸運袋方式詐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按所謂常業犯
,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
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本件遭查獲從事幫助前開詐欺犯行之同案被告林慶
興、詹秀琴、林麗莉、辜榮俊、薛芳蘭等人或有正當職業;或係從事本件幫助行
為之家庭代工,被告雖陳稱受僱於陳順利之人近一個月,依前開被告所供及同案
被告供詞,亦僅曾為三次幫助犯行,已如前所述,均不足證明被告及其他幫助共
犯之人有以幫助詐欺為常業之情,且雖本案並未查獲該「老K」、「林主任」、
「茶壺」、「陳順利」等人,惟依其餘被告林慶興、詹秀琴所述應確有該集團人
員存在而非僅係虛捏之人,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開人等有以詐欺為常
業,應認被告係從事幫助普通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容有違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本件被
告僅為其所稱僱佣之人交寄前開廣告傳單及幸運袋,未直接參與策畫實施與被害
人連絡、指定匯款帳戶等符合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係以幫助正犯
陳順利等人之犯意而為,係屬從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屬正犯,
容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減輕之情,依法先加後減。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最重
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被告於行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法
律既有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院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及犯罪後猶飾詞卸
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貳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對外連絡載貨,業經被告自承及同案被告詹秀琴供承在卷,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尚 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封袋二十四箱(每箱約八百封)、已包裝完成之樂透彩 券信封袋四十五箱(每箱約八百封)、已包裝完成及尚未包裝完成之樂透彩券信 封袋合計九十二箱(每箱約八百封)、印刷廠請款單十三張、帳冊三本、支票簿 一本、定期存款單四張、PS彩色印刷鋁板四片、印刷成品一張、帳冊二張、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經查均 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受聘僱於「老K」、「林主任」、「茶壺」等人所虛 設之「佳信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冠捷控股有限公司」為名之刮刮樂詐騙集團 ,由被告從事負責載運、郵寄刮刮樂廣告紙予被害人之工作,因認被告乙○○另 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惟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款所規定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係煽或他人犯罪,而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乙 ○○與「陳主任」、「茶壺」、「老K」等人,係郵寄刮刮樂廣告紙給大眾,欲 詐騙大眾之財物,並無使大眾為何犯罪行為,應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 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已成罪部份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於本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期日前之九十年十月十 二日具狀陳稱:其因身體不適,無法搭車遠行,請假二星期云云,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醫療機構診斷證明,且於審理期日前五日即預知其於審理期日無法到庭, 顯不足採,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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