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7號
CHDM,102,聲,57,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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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傑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傑森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傑森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數罪,前 經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數罪,前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有附表所示各案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之定應 執行刑,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 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之刑期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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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