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民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民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 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 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查受刑人王民慶因犯重利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前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1宣告刑之刑期總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