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54號
CHDM,102,聲,154,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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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
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玫瑰圖樣」商標之包裝袋陸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3 7號被告陳建文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玫瑰圖樣」包裝袋共60個,經判斷為仿冒 品,有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 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 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 及條次變更,且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 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又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 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後,如扣案商品確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 定、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 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卷 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8月13日101年度偵 字第5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該案查扣仿冒「玫瑰圖樣 」商標之包裝袋60個,經判定為仿冒品,茲據萬上豪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既 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核屬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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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