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號
CHDM,102,簡,6,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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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7行「聯興環保有限公司」更正 為「聯興資源回收場」;補充被告賴世杰2次竊得焊鋼絲網 價值合計為:「新臺幣794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賴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杰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 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101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三愛里三橋街之184公頃重劃區內之工 地,徒手竊取焊鋼絲網共45片(總重42公斤),得手後,即 搬運至同鎮○○路0段000號之「聯興環保有限公司」變賣, 得款新臺幣378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同一重劃區工地,徒手竊取焊鋼絲網共53片(總重46.2公 斤),得手後,即搬運至同鎮西東里浮圳路1段518巷66弄19 號之「辰富行」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旋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焊鋼絲網共53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世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至 倫、施博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聯興資源回收廠買入登記簿及照片10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情,各量處有期 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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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興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