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5號
CHDM,102,簡,45,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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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淵
      陳鴻信
      蕭清彰
      張秀琴
上列被告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淵陳鴻信蕭清彰張秀琴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元、象棋參拾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開始賭博之 時間更正為民國101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近10時許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 賭資合計新臺幣3000元、象棋32只,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於否,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
(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陳朝淵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鴻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蕭清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秀琴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淵陳鴻信蕭清彰張秀琴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街000巷00號騎樓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再以俗稱「象棋自摸」方式賭 博,其賭博方法為:各家取4顆象棋,再輪取第5顆棋,若自 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賠付 贏家2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象棋32只及賭資共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淵陳鴻信蕭清彰張秀琴 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另有現場照 片6張在卷可佐,復有賭具象棋32只及賭資共3000元扣案可 憑,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 扣案之象棋32只及賭資共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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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